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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7-24 生效日期: 1992-07-24
发布部门: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并政发[1992]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镇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太原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仲裁机关对其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调解、裁决。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五条 房产仲裁机关(以下简称仲裁机关),是市、区(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产仲裁委员会。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产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七条 仲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有工作经验的人为兼职仲裁员,但在各级公安、检察、法院、人大常委会工作的人员不得聘为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其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如实记录评议的各种意见,并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疑难案件,仲裁庭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易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仲裁人员回避。
  仲裁庭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仲裁的应当自行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条 仲裁机关受理平等主体间的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买卖、租赁、使用、交换、赠与、分割、侵占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的附属设施发生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共用设施发生的纠纷;
  (四)仲裁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有关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因继承、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三)涉外房产纠纷
  (四)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纠纷;
  (五)单位自管房屋的房产纠纷
  (六)按有关规定应由其它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纠纷;
  (七)超过申诉时效及仲裁机关认为不应受理的案件。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重大的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机关可直接受理区、县(市)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区、县(市)仲裁机关办理;区、县(市)管辖的案件,认为有必要时,可报请市仲裁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管辖双方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三)申请的标准、事实和要求;
  (四)证据和证人、证人工作单位及住址。
  申诉人或被申诉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
  仲裁机关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应在十日之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副本之日起,应在十三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申诉。代理人须向仲裁机关提交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和答辩书,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调查研究。
  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借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调查,提供材料,必要时应出具证明。提交伪证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 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当事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查的进行。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人员和单位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案,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主持。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当事人须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应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写明:
  (一)案由、性质;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不能调解的,仲裁机关应在开庭前三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它有关人员。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行撤诉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庭时,由仲裁庭研究决定延期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注意事项;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仲裁庭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征询当事人意见,并可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争议的标的、事实和要求;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收件人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收的,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自行仲裁或责令下级仲裁机关重新仲裁。
  本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按期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收 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按有关规定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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