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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几个具体政策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07-15 生效日期: 1982-07-15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政[1982]66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几个具体政策的规定》,进一步控制我市的人口增长,不断改善人民生活,使我们的人民德智体全面发展,以利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划生育总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一、鼓励男女青年适当的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者为晚育。
  二、凡有遗传性疾病的夫妇应说服他们不要生育。凡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的,禁止结婚、生育。
  三、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育两个孩子:(1)该孩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以上医院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再婚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又有一方未生育过的;(3)结婚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一个的。
  四、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上列三种情况和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者,有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过审批,可有计划安排;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经过审批,也可有计划地安排。
  五、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要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报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间隔至少四年。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
  六、对少数民族群众,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经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汉族与少数民族通婚者,凡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的,可按少数民族政策照顾,到汉族一方落户的,不作为少数民族照顾。
  七、夫妇双方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是农村社员,在生育安排上按干部、职工、居民方面要求;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的,按部队方面要求。

第三条  实行必要的奖励和限制。
  一、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和实行晚婚、晚育者,给予奖励和照顾。
  1.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发给儿童保健费,从申请起到十四周岁,每月四元,分年分月发都可。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按以上标准一次性发给,但最多不超过三百元。已满十四周岁的,只发给独生子女证,不发儿童保健费。
  2.国家干部和职工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其产假可延长到四个月(达到晚育者,可延长到四个月半),产假工资照发,并不影响其调资、晋级和评综合奖;安排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户,应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单位可按两个孩子分配。集体单位的职工,可参照这个精神,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3.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的地方,对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包产可低一些或多承包一份责任田;在安排宅基地,分配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等方面,可按两个孩子的份额优先予以安排;也可给独生子女的父或母,适当地减免义务工的负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采取其它办法,鼓励群众只生育一个孩子。
  4.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招生以及安排社队企业劳力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农村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与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
  5.对男女双方实行晚婚者,国家干部和职工的婚假增加到十五天,社员可减免当年百分之五十的义务工负担;对实行晚育的母亲,社员可免除当年的义务工负担。集体单位的职工,也可参照这一精神给予其他方面的照顾。
  二、对不按计划生育的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并责令采取严格的节育措施。
  1.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双方各扣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八;领导干部(指县、区、局、公社、基层单位的党政正副职以上)各扣百分之十;生三个孩子者加扣百分之五,即百分之十三至十五。一律按十四周年计算,一次扣清或五年内分期扣清。同时双方各影响调资一次(1979年以来曾调资者,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取消其所提的工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幼托补助及其他合理生育的医药、福利等待遇,还要实行绝育手术。计划生育的孩子十年内口粮、口油按议价供应,不发副食品票证。
  2.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者,征收社会抚育费五百至八百元,一次或五年内分期交清,并要实行绝育手术,其孩子十年内口粮、口油按议价供应,不发副食品票证。生育三个孩子者,加重处理。
  3.农村社员计划外生育第二个的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或提高其家庭的包产指标;生育两个孩子后,就要实行绝育手术,不得生第三个孩子。对生育第三个及以上的多胎生育者,除按上述处理,还要收回一份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土、自留滩、自留果,同时要加征粮食和征收社会抚育费。对早婚、早育者,也要给予适当的经济限制。
  4.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又生育第二个孩子者(除独生子女死亡外),按计划外生育论处,并追回已发的儿童保健费和各种照顾、奖励。如因孩子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者,只收回独生子女证。
  三、奖励经费的来源:
  1.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
  2.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各级各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3.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各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4.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所在的生产队、大队公益金或社队企业利润中开支,也可采取按土地或按人口提取一定数量的基金作为独生子女保健费,也可对独生子女家庭采取调低一些包产指标的办法来解决。
  5.对计划外生育所征收的罚款,作为征收单位的计划生育活动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6.夫妇双方都有工作的,奖励费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有条件的单位,愿意全部承担,经双方单位协商,也可由一方单位全部负担;一方是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村社员或没有固定职业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开支;夫妇双方一方在我市,一方在市外,子女户口在我市的,由我市负责办证,并发保健费。

第四条  奖惩的执行机构规定如下:1.夫妇双方都是干部、职工(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职工。下同),其奖惩由双方工作单位负责。2.计划外生育社会抚育费,干部、职工按规定扣工资;如果另一方是居民,其应负担的社会抚育费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也从干部、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取。3.临时工、合同工的奖惩由雇用单位负责。小商贩的奖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它居民的奖惩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社员的奖惩由公社、大队负责。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的,按部队方面要求。

第五条  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加以保障。
  一、要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人口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计划相适应。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责任制,都必须把计划生育摆进去,统一建立生产和计划生育一齐抓的干部岗位责任制及生产、生育双包合同制。
  二、各部门、各系统都要把计划生育作为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以及考核干部职工和提干的条件之一。广大党员、团员和全体干部、职工,都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各项规定,如坚持不按计划生育的,有关组织要进行说服教育,对于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限制以外,还要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特别是对领导干部要从严处理。
  三、自觉落实节育措施者,受国家和集体的赞助,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不孕症患者和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后遗症患者,各级医疗部门要积极给予治疗。对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城镇居民,采取集体为主,国家社会救济款资助的方法,帮助其解决困难。
  四、对于殴打干部、医务人员、计划生育积极分子,非法取环,以及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人,政法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严肃处理,对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责令赔偿,并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拘留、判刑。

第六条  各单位要认真负起执行本规定的责任。基层单位计划外生育超过当年控制指标者,扣该单位全年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市属单位及中央、省驻厦单位所扣奖金,百分之五十缴交市计划生育办公室,百分之五十留局或相当于局一级的主管部门,作为计划生育活动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县、区属单位所扣奖金的分配使用,由县、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倘若不按规定扣取计划外生育者的工资,则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从领导的工资中扣取(单位全体领导分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生效。过去基层制订了一些乡规民约,对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起了积极作用,今后应继续提倡,以保证本规定的贯彻落实。本规定下达之前的奖惩问题,凡已按过去的规定处理的不再变动,未处理的按新规定处理。一九八○年八月一日以后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干部、职工,过去实行五年不调资、不评奖、不提干未到期者,继续执行至小孩五周岁,不必改扣工资。独生子女保健费过去由一方单位发给的不再变动。一方在外地,对方要求按新规定办理的,可协商解决。今后办证的,一律按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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