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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2-01 生效日期: 1995-02-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检察机关情况,对办理贪污、贿赂等经济罪案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办案期限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取保候审的起始日期为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之日。

  二、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取保候审的办案期限不得超过四个月。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两个月。

  三、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四、退回补充侦查的取保候审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完毕。

  五、取保候审案件改变管辖的,由管辖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六、在本规定期限内仍无法查清犯罪事实,不能办结的,一般应依法撤销取保候审并对案件及时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情况特殊的,报经上级检察院审查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分别被逮捕或在逃的,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的办案期限不适用本规定。

  八、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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