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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13 生效日期: 1995-02-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本市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凡与水上治安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与本市水上治安相关的专门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水上治安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公安部门建立的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以下简称船管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部门领导下,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在船管站管理区域内停泊的船只,应当遵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常住户口登记)船舶上的本市人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暂住、寄住户口登记)来沪船舶上的外地人员需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就近的水上公安派出所或者地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离沪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手续。


    第七条    (船民证件申领)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十六周岁以上的船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民证》、《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央在沪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船舶作业人员或者持有海员证的人员除外。
  《临时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船民证》和《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三年。
  船舶作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船民证件。


    第八条    (船舶户口簿申领)具有本市船籍并于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作业的机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公安部门指定的位置。
  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水上治安检查)公安部门对停泊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及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作为违法犯罪工具的船舶、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船舶或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船舶,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和证件。对逃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治安检查的随船人员,公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强制传唤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停航或改变航向措施)因侦查重大案件、追捕重要逃犯或者因重要保卫工作需要的,公安部门可会同港监、海监、渔监部门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境外来沪船舶管理)对进入本市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和境外船舶的治安管理,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水上公共场所管理)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渡口、码头以及水上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罚则)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义务)公安部门对船舶及其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公安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违法执法的公安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市公安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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