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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15 生效日期: 1994-08-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沪劳保发[94]36号


    第一条 为开展因工伤残、职业病和疾病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其他职工。


    第三条 市、区、县和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企业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鉴定委员会)。
  没有条件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可委托已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企业进行鉴定,或直接送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
  (一)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是鉴定职工劳动能力的权威机构。它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同级劳动、社保、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有关医疗专家十至十五人组成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开展劳动能力技术鉴定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
  (二)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行政领导、劳资、人事、医务、安全等部门和工会的负责人五至九人组成。日常工作由劳动(人事)工资部门或由单位指定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定。
  2.对本企业非因工病、伤休假六个月以上的职工,根据劳动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鉴定标准》),定期进行劳动鉴定。其中因病连续停止工作一年以上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提出需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劳动鉴定案件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
  3.对本企业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根据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职工致残等级。
  4.根据鉴定结论提出试工、复工、安排适当工作、退休、退职、退岗或继续休养的意见,对其中需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由企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5.呈报本企业的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的疑难、争议案件。
  6.收集整理职工工伤事故和健康状况的有关材料,立卷存档,妥善保管。
  (二)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定。
  2.检查指导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3.根据《鉴定标准》对下列案件作出鉴定结论:
  (1)审定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鉴定案件。
  (2)审定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职工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鉴定案件。
  (3)受理本地区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职工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的疑难、争议案件。
  4.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本地区的疑难、争议案件。
  5.按季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定,并根据规定提出修订补充本市劳动鉴定工作办法和《鉴定标准》。
  2.指导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检查、督促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规定。总结推广开展劳动鉴定工作的先进经验。
  3.受理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疑难、争议案件,并根据《鉴定标准》作出终审鉴定。


    第六条 鉴定程序
  (一)因工负伤、职业病致残鉴定:
  1.通知需要鉴定的职工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下称《鉴定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
  2.医院应组织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检查,并将职工主要病情填入《鉴定表》,由检查医师签名,科主任或科负责人审核签名,门诊办公室盖章后,连同送检的原始材料一并送回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医院在诊断中,如遇疑难病或医技力量不足时应邀请有关专科医师会诊,或按转诊关系转上级医院检查。
  3.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一)3办理。
  4.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由企业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一)4办理。
  (二)非因工负伤或因病致残鉴定:
  1.因病连续停止工作一年以上(附医院证明)要求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鉴定的职工,应由本人向所在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鉴定表》一式三份,按要求到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检查。
  2.医院应根据本条(一)2的要求履行检查职责。
  3.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一)2办理。
  4.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由企业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一)4办理。
  (三)企业呈报材料应包括:
  1.《鉴定表》和企业申报职工致残等级报告。
  2.因工伤残者,提供原始事故报告、现场记录、有关部门处理结论、原始病历、历次诊断治疗结论、X光片、各种检验单据、证明书等。
  3.职业病患者,须由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职业病史证明材料和职业病诊断的结论。
  4.精神病患者,除提供相应的全部医疗诊断材料外,还需提供二年以上病史证明,精神病院出具的诊断结论。
  5.因病伤残者,应提供完整病史,所患疾病或负伤的医疗诊断结论。
  6.因交通事故受伤者,除应提供有关诊断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
  (四)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鉴定案件后,认为送审案件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可责成报送企业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认为需要进行医疗复查的,可根据病情指定医疗机构限时复查,复查结论由指定的医疗机构直接送回委托复查的劳动鉴定委员会。
  (五)对事实清楚和材料齐全的案件,由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进行鉴定,并将职工伤病残原因及程度填入《鉴定表》,由直接参与鉴定的主任医师签名,技术鉴定组集体作出鉴定结论,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加盖劳动鉴定委员会印章后,视为有效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七条 被鉴定人或企业对劳动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均由单位转送。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八条 需进行劳动鉴定的伤病残职工,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鉴定。对于经鉴定确定为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职工,其所在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安排伤、病、残职工进行劳动鉴定的,伤、病、残职工可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核实后,责成企业按有关规定安排职工进行劳动鉴定。


    第十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鉴定案件所需费用,应由企业负担。被鉴定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由被鉴定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付。如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符,则所需费用由所在企业负担;如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所需费用从被鉴定人的预付款中扣除。企业提出重新鉴定的,不论鉴定结果如何,所需费用均由企业负担。企业负担的鉴定,检查等一切费用,在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内列支。


    第十一条 劳动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报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每年将收到的鉴定费总额的10%上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用以组织区、县鉴定委员会活动和市鉴定委员会的经费。


    第十三条 从事劳动鉴定工作的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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