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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劳动厅关于颁发《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26 生效日期: 1997-05-26
发布部门: 陕西省劳动厅
发布文号: 陕劳发(1997)232号

 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单位: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 '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为全面落实三中全会《决定》精神,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厅依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了《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积极稳妥地推开全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同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抓组织落实。
  各地(市)要按照《实施细则》第五条确定的管理体制,抓紧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人员, 制定并落实岗位责任和工作制度。在工伤保险改革工作中,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劳动鉴定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安全监察机构,既要有明确的分工,也要密切配合,对于工作中 的有关问题,各部门要统一思想,相互协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

  二、抓政策落实。
  我省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凡在陕的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 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各地(市)要依据《实施细则》提出的行业差别费率参考表,结合当地实际进行测算,确定合理的缴费比例,尽量减轻企业负担。把本地(市)工伤保险平均费率控 制在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以内。要加强基金管理,切实保证统筹项目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

  三、抓任务落实。
  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充分利用费率杠杆作用和安全奖励措施,促 进企业搞好安全生产。要采取各种宣传形式广泛宣传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争取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增 强领导、企业、职工实施工伤保险,做好工伤预防,重视职业康复的自觉性。真正把工伤预防、职业康复和工伤补偿这三大工伤保险改革任务落到实处。

  四、抓工作进度。
  全省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按照统一政策,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推开 。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各地(市)要按照《实施细则》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方 案,报省劳动厅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西安、咸阳、宝鸡三市和安康地区的方案要在今年九月底前出台,十月一日正式启动运作,其它地(市)也要抓紧摸底测算,力争明 年一季度出台方案,二季度开始运作。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动我省工 伤保险制度改革,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与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一 并贯彻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 事业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在陕企业均应参加我省工伤保 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四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 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逐步实现工伤 保险社会化。

    第五条   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工伤保 险的主管部门。
  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是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 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运营和支付。
  县及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劳动鉴定的工作机构,应接受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其职责范围、管理制度及鉴定程序等仍按照《陕西省劳动鉴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六条   《试行办法》第八条(十)所 指的范围应包括一九六四年全国总工会的劳动保险问题解答所涉及的有关比照因工待遇处理 的条款。

    第七条   我省工伤(含职业病)的认定机构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委 托同级劳动鉴定机构具体办理。

    第八条   工伤认定应由企业提出初步认定 的意见,并填写《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确认表》一式三份。待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结论书面通知后,一份存本人工伤档案,一份交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份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

    第九条   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
  1、认定生产事故一类的工伤,按分工以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工 伤事故结案批复》、《重伤证》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
  2、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及有职业病 诊断权的医疗部门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为依据。
  3、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必须以交通监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和确凿的证据 为依据。
  4、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应由当地劳动鉴定机构给予确认,旧伤 复发认定应有原始病历和指定医疗机构的病史资料。
  5、认定其它与民事赔偿责任有关的工伤事故时,应有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期满或治愈或病伤情基本稳定, 经劳动能力鉴定后,按职责划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省劳动厅、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 验印的《陕西省职工工伤保险证》。职工凭此证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因伤病情严重 需要护理时,由指定医疗机构出据证明,企业负责安排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工资。护理工资 按协议工资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病、伤情在医疗期好转后,应及时停止护理。
  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评定了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护理费按《试行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每年十月一日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工伤医疗期的确定或因病、伤严重需延长医疗期的,由指定治疗 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企业劳鉴委员会(小组)初审,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并 通知所在企业和工伤职工。企业在工伤职工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中'工资收入'及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 中的本人工资的含义,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四条   《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四)规定,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 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本人工资指 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企业对这部分人应定期进行伤残等级复查,伤残待遇随复查的结论及时调整。当达到退休条件时,应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金由养老保险机构 支付。

    第十五条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 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月 社会平均工资16个月-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七级十六个月、八级十四个月、九级十二个月、十级十个月。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四 十八个月发给。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职工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按上述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七条   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人员,不论是在岗还是离岗(七至十 级自谋职业的除外),企业和职工均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职工受伤前十二个 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工龄和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 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 费等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偿还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医疗期间若遇国家或企业普调工资 ,企业应按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同标准工资的职工调整档次给予调整工资。

    第二十条   全省社会年人均工资于每年八月底前由省劳动厅公布。伤残抚恤 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随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每年十月一日起按新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 进行调整。当社会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伤残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作调整。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我省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统筹初期实行统一统筹项 目、统一待遇政策、统一财务制度、统一储备金调剂,按地(市)测定工伤保险基金筹集比 例。随着经济发展,逐步过渡到全省统一比例,基金统一调剂。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工伤风险(职业伤害)程度和发生频率实 行差别费率。原则上按前三年行业事故及职业病发生平均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收缴(划分参考 标准附后)。以地(市)为单位平均费率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经测算后分不同行业确定,报省劳动厅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行。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目前暂按每三年调整一次。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根据企业工伤频率的变化,每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调整的幅度为本 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调整办法由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 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 意,可以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计息,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基金的利息及保值增值的收入;
  3、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其他社会资助。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及需异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
  4、残具辅助器具费(按国产普及型号计);
  5、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其它项目仍由企业按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比例:
  1、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所需的费用;2、工伤保险基金的6%作为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 金实行全省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风险储备金的使用办法另定);
  3、按工伤保险基金的8%提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费、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费、 安 全奖励金、事故预防检测费及宣传和科研费。其中50%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5 0%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费、事故预防检测费、安全奖励金等。全省统一管理调剂。( 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等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 、审计、工会及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 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含聘用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 由借调或者聘用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 一般为70岁)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受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在本地(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方案出台后2个 月内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及 工伤职工情况;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1个月内到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 意,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企业应积极组织送往指定医院治疗 ,同时报告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遇有特殊情况,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 ,但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送指定医院治疗。确须转外地或外省治疗的,需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地、外省治疗的,其医疗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不予支付。(转诊办法及定点医院由地(市)确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期内医疗费暂由企业垫付,待 治愈或医疗终结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付清。若所需费用过大,企业垫付有困难的 ,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垫付一部分。具体办法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 职工工伤档案、有毒有害工种职工健康档案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病情与用药处方、检查项目、 治疗措施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 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必 须追回多领款项。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国家和我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5日前按《试行办法》和本《实 施细则》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鉴定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截留、平调、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 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 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 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发、必要时给予处罚。
第六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做得好的,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 者其发生率低于部颁行业伤亡控制指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该企业当年缴费支付后的结 余额的30%-40%返回企业。(具体办法由地、市劳动部门另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设备,在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整改指 令书后,仍不改正而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统筹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 总额的50%,其余部分由该企业支付。

    第四十四条   随着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可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的风险储备 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兴办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服务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并经劳动 鉴定已领取《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证》的伤残职工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 按以下规定处理。
  1、致残程度为一至四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企业分别按一九九五年本企业月人均工资 的12个月至9个月发给,其标准为:一级12个月、二级11个月、三级10个月、四级9个月。
  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在当地未实施社会统筹前暂由企业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 》的待遇标准发给,若已退休且工伤待遇低于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养老保险待遇执行。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月起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2、致残程度为五至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一九九五年本企业月人均工资8个月至3个 月发给,其标准为五级8个月、六级7个月、七级6个月、八级5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3个月。定期抚恤金暂由企业按新待遇规定执行。已离退休的,仍按养老保险待遇执行。企业参加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属社会统筹项目的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3、各地(市)、企业应对工亡职工供养直属亲属,进行一次清理,若供养亲属仍符合供养 条件,应颁发《工亡职工供养抚恤证》,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暂由企业按新待遇标准发给,待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丧葬费和一 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重新处理。
  4、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若已按原政策给予一次性处理 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四十六条   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工伤 ,或虽为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发生,但医疗终结时间在此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律按《试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在当地未实行社会统筹前,暂由企业支付。实行 社会统筹后,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与此相抵 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
附件一: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确认表(略)
  附件二:行业差别费率参考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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