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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5-16 生效日期: 1988-05-16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人民政府发挥基层行政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如需变动,应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分别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代行乡长、镇长部分职权,在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的职权。


    第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有关工作人员可列席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精干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和助理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职权,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规划;
  (二)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保障其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指导并扶持其健康发展;
  (三)组织商品流通,发挥小集镇的作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四)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及各企业间的经济关系;
  (五)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组织城乡技术服务、交流和合作,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负责经济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划。负责地方道路建设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水利设施的管理及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财政,按计划组织本级财政收入和地方税的征收,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计划生育、卫生、文化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整治及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司法行政工作。
  保护国家、集体、私营、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救灾、扶贫、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社会福利等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倡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决定权限,奖惩、选聘和培训乡、镇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本级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工作;不属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由村民中选出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任职期间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族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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