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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4-26 生效日期: 1994-04-26
发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总工会浙江省劳动厅
发布文号: 浙劳险[1994]76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级各单位、部属驻杭单位: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因工伤亡职工提供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社会保险制度。它关系着企业职工的基本权利,对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办法是五十年代规定的,由于实施范围窄,待遇偏低,仅限于“企业保险”,社会化程度不高等,已不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也不利于加快工伤保险社会化的步伐。
  根据《中央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为了加快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步伐,现将《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实施。
 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总工会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工伤事故,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各地应根据经济条件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努力为因工致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或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筹集,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按现行规定直接支付。


    第六条 在杭的省、部属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九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待遇: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企业领导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生产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企业的工作的,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而造成的职业病;
  (五)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六)上、下班时间按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本人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因工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而死亡的;
  (九)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伤残或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第十一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按照《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向当地劳动部门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工会组织报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书予以确认。
  职工患职业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予以确认。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职工所在单位及时送附近医院或特约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特约医院证明和职工所在单位批准。其抢救、医疗的各项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由企业先予垫付,医疗终结后,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抢救、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双方共同负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的部分不低于70%,具体由各地自行确定。
  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由企业全额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报销,其余由本人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由企业照发本人工资。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病情确需延长,由医院证明,单位申报,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适当延长。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致残的,因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需要必须安装假肢、镶牙、配置拐杖、代步轮椅等器具的,经医院提出意见,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按国产普及型标准共同负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的部分不低于70%,具体由各地自行确定。
  (五)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伤待遇和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致残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件,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二)伤残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本人工资、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本人工资、三级发给二十个月本人工资、四级发给十八个月本人工资、五级发给十六个月本人工资、六级发给十四个月本人工资、七级发给十二个月本人工资、八级发给十个月本人工资、九级发给八个月本人工资、十级发给六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按上一年本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发给。
  (三)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至死亡时止。定期伤残抚恤金的标准为:一级的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按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计发。但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定期伤残抚恤金随本省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的上升和在职职工实际工资的增长,按浙政发(1993)227号通知的办法办理物价补偿和调整。
  (四)职工工伤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我省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
  (五)伤残职工退休易地安家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发给四个月本人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六)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对鉴定为五至六级的职工,如企业确实无法安排适当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行政批准,可以离岗退养,也可以办理退休。离岗退养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可连续计算养老保险年限。达到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直接办理退休的,其定期伤残抚恤金按浙政发(1993)227号通知的办法计发。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丧葬补助费标准为800元;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人工资。领取一次性抚恤费的顺序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根据同一顺序均等享受,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者,按予以照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因工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外派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因工伤事故而伤残或死亡,如伤害是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处理,如伤害是我方造成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者,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过去停发的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作重新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抢救、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康复辅助器具费;易地安家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死亡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可先实行社会统筹。
  各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储备”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筹集,专款专用。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最低不低于企业工资总额的0.2%,最高不超过1%。具体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在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作为管理服务费。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同时每年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奖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进入本单位工作的各类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时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实填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企业未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日加收万分之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要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还应视情予以处罚。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作出的工伤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等有关规定不服,可以按规定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在企业工作,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系指按省劳动厅每年发布的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月平均额。
  职工本人工资,系指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即职工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对应年份本省社会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享受伤残、死亡待遇时上一年本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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