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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3-21 生效日期: 1987-04-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快乡镇企业的发展步伐,充分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合理规划,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从本地资源出发,因地制宜,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办企业。
  (二)联户、家庭办企业。
  (三)以乡镇企业为主的联营企业。
  (四)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纪守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具有法人资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平调、挪用、侵吞乡镇企业的资产。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法院提出控告。

  第五条 乡镇企业要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为农业生产、城市工业配套、人民生活、外贸出口和发展旅游事业服务。重点发展食品工业、饲料工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与城市工业协作配套的工业以及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有条件的,要积极发展技术密集型企业。

  第六条 放宽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
  (一)凡国家允许经营的行业,乡镇企业都可以经营,并允许经营企业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二)生产性企业可批发和零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设立销售机构经营其它允许经营的商品。
  (三)乡镇企业,可以在物资交易中心调剂处理生产不需要的原材料和超储、自备有余的物资。

  第七条 凡适合乡镇企业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山产品和中草药材(粗加工)等,要组织就地加工。今后除特殊情况外不在城市新建和扩建这类加工企业,城市现有这类企业,要逐步与乡、村联办。

  第八条 乡镇企业要按产品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并不断更新产品。区、县主管部门要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乡镇企业可采取下列经营方式:
  (一)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制。通过招标办法,吸引各方“能人”承包企业、企业车间或单项设备。承包的内容,由承发包双方具体商定。承发包双方都要严格履行签订的合同。
  (二)实行资产股份、职工入股分红和单位参股分利等不同形式的股份制。盈利分红,亏损以股金弥补。
  (三)实行租赁制。可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将企业、企业车间、单项设备租赁给个人或集体。在租赁时,租赁双方要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经济责任、经营权力、经济利益和奖罚条件,并由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经公证部门公证。承租的个人或集体要以一定的财产作抵押或交保证金。企业发生亏损,承租个人或集体要用抵押的财产或保证金抵补,亏损额超过抵补金额时,租赁合同即告停止。
  (四)乡镇企业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的,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作价拍卖。

  第十条 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对有污染的企业要进行治理。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污水和有害气体的处理设施。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市、区、县环保部门收取乡镇企业排污费的返还办法,与国营、集体企业同样对待。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市、区、县有关部门要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要严格控制建立从事易燃易爆产品生产的乡镇企业。确需建立的,要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工人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可比照城市同行业规定的标准执行。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根据企业的经济状况,由企业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的税后利润净额,按下列规定提留、使用:
  (一)村办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村百分之三十。
  (二)乡、镇办企业留百分七十,上交乡、镇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上交乡、镇政府百分之十。
  (三)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直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
  (四)本条(一)、(二)、(三)项的企业留利,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部分,最多不准超过百分之二十。
  (五)上交区、县、乡、镇主管部门的利润,主要用于扩大企业再生产。上交村和乡、镇政府的利润,主要用于“以工补农”和其它社会性开支。
  (六)本条(一)、(二)、(三)项利润提留,要在年终分配时进行。不准预提、超提。各级财政、税务、银行、信用社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企业做好利润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对乡镇企业利润分配和使用不当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需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才,可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组织、人事部门要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选派干部到乡镇企业任职或工作。被选派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各类工程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可选择服务单位。任职、工作时间为二年,户口不迁,工资由原单位照发,生活上适当补贴,并在住房分配、子女就业和小孩入托等方面,要优先给予照顾。任职、工作期间可向上浮动一至二级工资,由任职、工作单位发给。任职、工作期间的工作实绩,可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在任职、工作期间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予晋级。
  (二)凡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城市户口不迁,原一切待遇不变。报酬由双方商定,可长期服务,也可短期服务,服务所得报酬归己。
  (三)城市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可利用业余时间到乡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和生产指导,领取合理报酬。报酬数额,由受益企业自定。
  (四)经组织批准,现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停薪留职到区、县、乡、镇、村领办或承包、租赁乡镇企业,承包科技部门安排到乡镇企业的“星火计划”项目。需要的少量资金,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银行、信用社经过审定,要给予贷款扶持。停薪留职下去的人员,户口不迁,原单位分配的住房保留,享受一年公费医疗待遇,工龄可连续计算。个人所得超过原工资部分,交原工作单位百分之二十,其余归已。对五年内回来的,可安排适当工作。十年内到离、退休年龄的,也可在原单位离、退休。
  (五)现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辞职到农村承包、租赁和领办乡镇企业的,户口不迁,原单位分配的住房保留,享受一年公费医疗待遇,个人所得归己。
  (六)个人可到乡镇组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或技术贸易机构。
  (七)乡镇企业招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在职的业大、电大、函大毕业生),聘任期满后,原系在职的,由人事部门或原单位分配工作。贡献大的,可提前晋级,并分配到重要岗位上工作。(八)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均由有关的组织、人事、科技、劳动等部门负责办理手续,并切实抓好落实。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乡镇企业的需要,市、区、县计经委、科委要组织城镇大、中型企业和科研部门到乡镇企业开展技术、管理咨询服务,帮助规划、开发新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等有偿服务。市经委、经协委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厂、乡挂钩,实行对口包干支援,向乡镇企业扩散产品、配件,并帮助乡镇企业尽快形成生产能力。组织以“拳头”产品为“龙头”的企业群体时,也要吸收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参加。

  第十六条 市农业银行要采取下列办法,在贷款上扶持乡镇企业:
  (一)对产品有销路、经营有利润,能按期归还贷款的现有企业,自有资金比例不足时,只要有自补流动资金计划,并能在二、三年内补足,可给予贷款支持。
  (二)对产品销路好、利润率较高、能按期归还贷款的新办企业,自有资金比例达不到百分之三十的不足部分,可用特种贷款解决;其余部分,用正常流动资金贷款解决。
  (三)对生产市场急需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可优先发放贷款。
  (四)对发生临时性或季节性亏损的企业,只要全年不亏损,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可给予贷款。
  (五)对扭亏有措施,在一、二年内能够扭转亏损或落实弥补亏损来源的企业,可给予适当的贷款支持。
  (六)对有复苏能力的停产企业,只要找到新的生产门路,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要按新上产品给予贷款。陈欠贷款,可分期偿还。
  (七)对企业通过内部集资或其它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不足的,可缓收陈欠贷款。
  (八)对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企业所需贷款,要积极给予解决。对季节性强的农副产品收购后能及时加工出售的,可以安排临时性贷款。占用贷款时间,不能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需要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的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单台价值在五万元和五万元以下的,经区、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由企业在当年或三年内摊入成本。乡镇企业的劳保基金,按月在营业外列支,年终在税前利润中支付。按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的业务活动费,在税前列支。所在地银行、税务部门要具体指导,帮助企业管好用好这些基金和费用。

  第十八条 对非国家管理的产品,由乡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自行定价。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要采取下列办法搞活流通:
  (一)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可设立独立经营的供销公司、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贸易公司或贸易货栈,在城乡建立产品批发和零售网点。
  (二)建立的供销企业,可推销乡镇企业生产的产品和采购企业所需的原材料,也可为国营工商业代购、代销产品,还可跨地区采购和推销市场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三)乡镇企业可参与农副产品的购销、贮运活动,在保证完成国家订购合同的农副产品交售任务的前提下,乡镇企业可直接与农民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四)乡镇企业生产的地方出口产品,不再经过行业归口部门转手经销,可直接与外贸部门联系交货。外贸部门不收购、不代销的产品,可到省外口岸销售。

  第二十条 农民兴办家庭企业或联户办企业,经乡、镇企业办公室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可从事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走村串户流动服务和长途贩运活动,还可采购、贩运农副产品或在城镇向贩运者批量进货,就地销售。到城镇摆摊设点、开店经营的,要经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部门批准。从事这些活动,人手不足的,可雇请帮手,招收徒工。
  农民可进入城市兴办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第三产业。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登记、发证和暂住户口手续,积极扶持,加强管理。乡镇企业运输队可运送自己的产品,也可承揽社会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过批准建立的乡镇建筑工程企业,按企业级别,与其它建筑工程企业有同等资格,可跨地区或进城承包工程(包括投标招标)。也可与国营、集体建筑工程企业联合承包或分包建筑工程。乡镇建筑企业跨区域或出省施工的,要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交纳省建委规定的管理费外,不再承担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可按固定资产原值的百分之十以内提取综合折旧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提取百分之十一的福利基金、百分之十二的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列支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点五。完成当年产值、利润计划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提取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的企业基金。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企业,可按在岗实际人数,每人每月给予五元的副食补助。

  第二十三条 要选配懂经济、会管理的干部到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工作。对不适应工作的干部,要进行调整。各乡、镇企业办公室(公司),可配备四至六名干部抓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下发的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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