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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04 生效日期: 1993-10-04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房局[1993]16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镇范围内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上各类房产的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和合资入股等活动。
  涉外房地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管理实行市、区分级办理,统一发放契证的管理原则。
  杭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的日常工作,承办房产转让手续及代征契税,统一发放契证。
  各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承办私有房屋和区级单位自管房屋转让手续。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以自住、自用为原则,其经营活动应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转让方向市、区房地产市场登记,申报转让价格,实行挂牌交易。
  (二)申请房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房地产进行评估。
  (三)转让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
  (四)契约签订后一个月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五)房地产转让的受让方在交纳契税领取契证后,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因房屋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二)受让人身份证明(个人缴验本市户口簿、单位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三)合同原件。
  (四)付款凭证(个人原件、单位复印件)。
  (五)房屋平面示意图。
  (六)房地产转让登记表。
  (七)房产评估报告。
  当事人一方因故需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八条 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应提交政府授权机关批准购房的文件。
  单位自管房转让,应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让的文件。
  外地单位受让本市房屋还应提交政府授权机关批准进杭的文件。


    第九条 房地产赠与、交换应提交经公证的赠与书或交换协议书。
  继承析产应提交经公证的继承公证书或析产协议书。


    第十条 因合资入股而发生房地产转让的,应提交政府授权机关批准入股的文件。


    第十一条 以拍卖成交的,应提交拍卖主办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应由转让方按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20%缴纳房产交易调节基金。
  已缴纳过房产交易调节基金的房地产再次转让时,应按其增值额的30%缴纳增值费。增值额按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减去前次转让价及银行利息、有关税费计算。
  房产交易调节基金和增值费,由杭州市房地交易管理所统一收取,上交市财政,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房屋,所有权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按份共有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共有人;出售共同共有房屋,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国家银行办理建房储蓄的中奖房屋,比照房产赠与办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交易管理部门按《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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