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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16 生效日期: 1998-12-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努力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劳动、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事业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

  第七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资格,并按照规定和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
  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开展相应的中医医疗业务。
  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医疗业务。乡村医生应当掌握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诊疗技术,运用中草药防病治病。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护理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经国家或省中医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中医临床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中医机构的中医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中医机构。

  第十二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 教学和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药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设立为其配套的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改善中医药教育机构办学条件。
  加强中医药人员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快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和培养。
  申请开办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国家和省名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经过规定的职务评聘程序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可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其职数由省人事部门在全省职数内调剂解决。
  由省中医行政部门核准的中医药学徒人员,经结业考核及出师验收合格并取得出师证书者,由省人事部门和省中医行政部门确认其相应的技术职务,再晋升中级以上相应技术职务时,按破格人员对待。

  第十六条 鼓励西医以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药,积极培养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技术,用以发展中医药学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逐步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
  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申请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档案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和利用地产中药材资源。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中医药理论和先进科学技术,加快研究创制中药新产品、新剂型。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培育、发展中医药科技市场。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逐年增加中医事业费的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在财政科目中单独列支。
  发展中医专项资金应当重点用于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并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公立中医机构的优惠政策,减轻中医机构的社会负担。公立中医机构兴办的“以工助医,以副补主”的产业,实行税金照收、财政返还政策,返还的税金用于发展中医事业。公立中医机构的本体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时,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加强农村中医技术队伍建设。在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具有大专学历的中医药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设立中医监督员制度。中医监督员由同级中医行政部门在中医管理人员中聘任,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八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医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行政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和有效期限,并按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内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广告发布地的中医行政部门发现发布的广告有与审查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报省中医行政部门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同时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该项广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行政管理、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献出或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或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的合法权益的;
  (二)侵犯中医机构的合法权益,或擅自改变其性质的;
  (三)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四)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五)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中医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办学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责令停办,限期办理审批手续,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或者发布虚假变相中医医疗广告的,由中医行政部门提出意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中医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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