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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26 生效日期: 1996-06-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追究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办案、造成错案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明确、处分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当立案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四)对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移送起诉或对不构成犯罪的人移送起诉的;
  (五)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七)刑讯逼供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九)对依法不应当治安处罚的人给予治安处罚的;
  (十)制造虚假事实予以呈报或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及其他监外执行措施的;
  (十一)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捏造虚假事实,提出减刑、减期、假释建议的;
  (十二)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六条 检察官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当立案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批准逮捕或者对依法应当逮捕的人不予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四)对依法应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的人提起公诉的;
  (五)对应当提起公诉的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七)刑讯逼供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九)依法应当提出抗诉而不抗诉的;
  (十)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七条 法官审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不应逮捕的人决定逮捕的;
  (二)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判决、裁定有罪,或者对构成犯罪的人判决、裁定无罪的;
  (三)违反法定刑罚的幅度,量刑严重失当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缓刑,或者裁定减刑、假释的;
  (五)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混淆是非,导致判决、裁定显失公正的;
  (六)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违法采取强制或保全措施,造成严重损害的;
  (七)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八)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违法司法拘留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八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凡有徇私枉法以及借办案之机勒索、收受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的,必须予以追究。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办案的,由该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必须经过批准的案件,批准错误的,由批准人或批准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或机关提供虚假案情或隐瞒案情真相的,由承办人或报送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复错误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案情的,由下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领导人员指使或授意办案人违法办案的,由该领导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应当总结教训,通报批评,并对下列人员追究责任:
  (一)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二)明知有违法办案行为而表示赞同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员故意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强制执行措施错误的,由批准人或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经二审、复议维持原错误判决、裁决、决定的,由该上、下级机关违法办案的人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决、决定的,由上级机关违法办案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任用不具有办案资格的人办理案件,在追究办案人责任的同时,追究任用人的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确认。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应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有违法办案行为,应当及时向本机关主管领导汇报,由本机关向违法办案人所在机关提出调查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的建议。违法办案人所在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二审或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下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办案,应当责成下级机关调查追究其违法办案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下级法院的法官有违法办案行为,应当责成下级法院调查追究责任。下级法院应将调查追究结果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如果本级法院的法官有违法办案行为,由院长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举报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对举报应当登记,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反馈给举报组织或个人,但匿名举报无法反馈的除外。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对于泄密或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刑罚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机关发现法官、人民警察有违法行为,应当提交其所在机关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事经济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法官有违法办案行为,应当报告主管院长,由院长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执法检查,发现违法办案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调查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检查、调查追究责任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被调查期间停止履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需要给予处分的,由被处分人所在机关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作出决定。
  处分需由其他机关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受处分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 处  分


    第三十一条 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性质、原因、情节、后果和影响,分别作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受处分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符合法定经济赔偿责任的,还应追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情节、后果轻微的,可以通报批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对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应及时追究其责任,不予追究的,追究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违法办案人的责任仍予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出现严重违法办案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多次出现违法办案行为,在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对其下级机关追究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责任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发现违法办案行为,应当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应当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追究责任,所在机关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结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在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提出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的意见或建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或撤销有关责任人职务的议案。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对拒不纠正违法办案及拒不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的机关,可以向其发出执法监督书,有关机关必须执行。
  发出执法监督书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
  执法监督书式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情节,后果严重或有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追究违法办案责任具体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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