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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下发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17 生效日期: 1996-01-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水利厅黑龙江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黑财综字[1995]第162号发布)

(1995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建设委员会黑财综字[1995]第162号发布)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建委:
  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以及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92)40号文件的规定,各地先后制定了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的收费办法,但是收费标准差距较大,管理也不规范,乱收费现象时有发生。为加强我省河道工程管理,确保防洪安全,现就全省统一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由拥有管辖权的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征收,其他部门无权征收。

  二、凡是在江河堤防工程上行驶(含过堤)的机动车辆、利用河道工程和河岸停靠的船只、占用堤防和河滩地修建工程或堆放物料或开展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

  三、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1.原则上河道堤防工程不作公路使用,对于无法绕道行驶必须利用堤顶或马道通行的机动车辆,经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通行,并按核定的载重吨位(客车10个座位折合1吨)交费。4吨(含4吨)以上的每次收5.00元,2吨至4吨(含2吨)的每次收2.00元,2吨以下的每次收1.00元,在同一县(区)同一条河流的堤防上一次连续行驶的车辆只收取一次费用。穿越堤防的机动车辆,每次收0.50元。
  机关、事业单位非营运小型车辆免收,农村非营运的农业生产车辆免收。以上收费不包括由交通部门管理的堤路结合段和交叉段。
  2.各种船只利用河道工程(包括堤防、护坡、护岸等)和河岸做临时码头必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期足额交费。机动船只(包括机动舢舨,不含机动摆渡船)每马力每月收4.00元,驳船(包括趸船、泵船)每吨位每月收4.00元,机动摆渡船每马力每月收6.00元(两岸为不同行政管辖区的,各按每马力每月3.00元收缴),非机动舢舨船每只每月收10元,不经常停靠的船只,可将上述标准按1个月30天折合成天标准后按天数计收。军队、公安、防汛、水文测量、水质检测、抢险救护等非营运船只免收。
  3.占堤、穿堤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应由建设单位事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并一次性交纳费用,堤防每平方米收50元,护堤地每平方米收30元。
  4.禁止在河道工程和护堤地堆放物料,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开展经营项目的,须经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交纳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占用堤身(包括堤顶、堤坡和马道)每平方米每日收0.30元,护堤地每平方米每日收0.10元,滩地每平方米每日收0.05元。超过一个月的可按月计收,超过一年的可按年计收。防讯物料免收。

  四、收取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应到物价部门办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五、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实现的收入金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复的计划执行,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维修养护,及时维修因占用河道工程损坏的部位,保持河道工程完整,确保防洪安全。

  六、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全省各地自定的收费标准一律停止执行。

  七、本通知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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