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劳资发字[1992]349号
(1994年12月31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根据劳动部《关于一九九二年安置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劳薪字(1992)3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对1992年安排到本市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工资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2年批准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仍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89)52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以本人1992年4月1日前在军队的标准工资(不含军龄工资、各种补贴和1991年5月1日以后军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决定》给每个干部增加的工资)的80%加上军龄工资(按每年1元计算)与1991年粮油提价补偿6元以后,再减去20元(其中奖金1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就近纳入所在企业干部工资标准(包括副级)。
二、军队干部转业到企业确定档案工资后,其工资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按所在企业的规定执行。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其高于或低于档案工资的实际工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