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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05-30 生效日期: 1992-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住房买卖的行政管理,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一律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或区、县的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商品住房,由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筹集,并组织出售。


    第五条    商品住房的价格,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审定。
  实际售价以建筑面积计算,依地段、环境、层次、朝向等项因素调节,按每套住房标价。


    第六条    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实行限量。购房人新购住房与原住房(包括承租的公房、自有私房)建筑面积数额相加,一般不超过家庭人均30平方米。


    第七条    购买商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购房人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购房登记;
  (二)购房人与售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协议书,交清购房款,另按房价款2%的比例交存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公共维修基金),取得进住证;
  (三)购房人持房屋买卖合同,向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立契过户和房产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居民第一次购买商品住房,免征契税,购房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期限和项目,负责售出商品住房的保修。
  商品住房售出后的管理与维修,按照《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居民购买的商品住房,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购房3 年后,可以依法出租、出售。在3 年内因特殊情况出售的,房地产交易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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