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94]370号
(1999年11月16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1999年度清理废止的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有关单位:
《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市政府发布实施。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规定,给企业(用人单位)留有学习规定和配套政策,做好各方面准备工作的时间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特对这一期间市、区、县劳动局执行规定涉及行政处罚问题通知如下:
1、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从1994年6月6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实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企业(用人单位),应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及北京市劳动局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文件具体要求,于1994年9月底前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1994年9月30日后仍未办理缴纳失业保险费手续的企业(用人单位),视同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市、区、县劳动局依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 二十七 条、第 二十八 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从1994年6月6日计算,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5‰收取滞纳金,并予以罚款。
2、企业(用人单位)应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 十四 条规定及北京市劳动局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文件具体要求,办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手续。企业(用人单位)对1994年7月31日前失业的人员,必须在1994年8月31日前,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办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区、县劳动局依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 二十九 条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