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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1-10 生效日期: 1994-01-1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黑建房(199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切实依法保护海外、国外个人和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在黑龙江省区域内的自用、经营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海外、国外在我省境内的个人房产及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在我省境内的自用、经营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的管理,应当遵守“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和本细则。

  第三条 海外、国外个人及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房产所有、共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现状变更、企业法人变更、所有人或法人国籍变更、企业期满、解散、清算后,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办理海外,国外个人的私有房屋及独资企业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让、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时,须提交国籍、职业证明和下列证件:
  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个人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批件、建筑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
  2、购买公有房屋和个人房屋,须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开发公司的登记备案件)、买卖合同和契证;
  3、受赠和继承的个人房屋须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证、赠与书、遗赠证件或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4、交换的个人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约证件;
  5、分家析产、分割的个人房屋,须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协议及其公证书和契证;
  6、获准拆除的个人房屋,须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7、新设独资企业房屋,须提交企业名称和地点、上级有关部门关于企业成立批复、审批后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代表及董事会人员名单(包括国籍、职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件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外,属新建的房屋还需提交房地产竣工图纸、关于工程会计师事务所对房屋工程审计报告;买原公有的房屋,还须提交原房屋的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约。
  8、外资独资企业房屋的抵押须提交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同及其公证书,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9、外资独资企业办理房产转让,须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合同公证书、转让合同;
  10、外资独资企业解散与清算时,须提交企业审批机关的审核文件,清算委员会对资产分配方案,企业完税证明。

  第五条 办理海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变更登记、抵押等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1、新设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屋,须提交材料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地点、上级有关部门关于企业成立的批文、企业章程、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件和中外双方代表的国籍和职务,董事会人选名单(包括国籍、职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及中方持股数、土地使用证件、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竣工图纸、房地产投资财务审计报告、企业法人及中外双方代表共同认定的房产权属意见,以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凡用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做为投资创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其房屋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登记部门的国有资产登记证明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房屋价格评估证明,方可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2、合资、合作企业名称变更、企业法人国籍变更须办理房屋产权证件变更手续。企业法人变更,中方代表变更时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这些手续时应提交工商部门变更批件、法人代表身份证件、中外双方代表的认定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房屋抵押前须提交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企业法人及中外双方代表的意见、中方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意见,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合同及其公证书,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4、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房产转让及中方公股权转让时,须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转让合同、修改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和中外双方代表的意见、中方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意见。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企业要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审批文件和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房产价格评估证明及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5、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解散与清算时,须提交企业审批机关的审核文件,清算委员会对资产分配方案、企业完税证明、企业原法人代表和中外双方代表意见、中方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意见。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企业要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审批文件和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以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房产价格评估证明及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六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商品房和预售商品房执行《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并应附有销售双方合同及其公证书,缴纳当时应完成的税、费证明以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的遗产分割财产的文书,所有权人在外地的委托书,委托亲友办理手续和放弃产权证明等证件及其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文书,须经公证。在外国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委托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交经中方司法部门公证或中国外交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八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产权不清、有争议的,暂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与转让,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存档,限期补齐证件。

  第九条 在本省城镇范围内的涉外个人住宅、涉外企业(含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屋产权证件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由房屋所在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建档、公告。
  在全省乡村范围内涉外的个人住宅、涉外企业(含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屋产权证件,向所在地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由县(市)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及时公告、建档、核发权证。
  在本省境内的城乡范围之外的独立工矿区、农场、林场的涉外个人住宅,涉外企业(含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屋产权证件向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部门(工矿区、农场、林场房产部门)申办,由该受权部门受理,初审、公告、复审、建档,代为核发由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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