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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3-11 生效日期: 1983-03-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文革”初期,在“左”的错误影响下,北京市接管了八万多户房主的私人房产,共五十一万多间。其中,房主自住房二十七万多间、出租房二十三万多间,建筑面积合计约七百六十五万平方米,相当解放初北京城市全部房屋的三分之一以上。这些被接管的私房,在过去十多年中,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房危险或震毁,被拆除、改建的约有十三万多间。这样,被接管的原房主自住房还有十八万多间,出租房还有十九万多间。在被接管的房主自住房中,有十一万间仍由房主住用,向房管部门交租(已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停交);有八万二千间由机关、企事业和职工占用。截至一九八二年底,已腾退和收购了房主自住房一万七千多间,对二万多间拆除的私房补偿了房价款。但是,落实私房政策的任务仍很艰巨。主要是:六万五千多间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和十九万多间原私人出租房需要妥善处理;十一万多间被拆除的私房需要补偿房价;全部私房的产权问题亟待解决。
  在北京市,要落实私房政策,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房源。仅腾退六万五千多间房主自住房一项,即需投资近八亿元,新建住宅(连同生活配套设施)近二百万平方米。由于本市长期以来住宅欠帐甚多,加之城市人口激增,大批青年进入婚龄,尽管近几年北京地方单位每年竣工一批新建住宅,但目前全市住房严重困难的居民仍有十几万户。因此,从新建的住宅中只能拿出一部分,用于落实“文革”中接管的私房政策,大部分需分给住房严重困难户。而且,按照目前的财政体制,住宅建设资金,大部分是由有盈利的企业自筹的。大企业盈利多,自建的住宅也就多,但这些单位占用的私房少,分担的落实私房政策的任务也就少。占用私房比较多的是小企业(如小工厂、小商店)和小机关(如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以及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而这些单位没有或者很少自筹建房资金,市里限于财力,拨给这些单位建房投资不多,因而新建的住宅为数很少,让这些单位拿出许多房子来落实私房政策非常困难。
  尽管落实私房政策有很多困难,但必须抓紧进行。这一方面是因为,自从一九七八年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明确宣布国家保护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后,全市八万多户房主纷纷要求发还其私房产权,腾退其被占用的自住房,清退其自住房缴纳的房租和出租房应收的房租,补偿其被拆除的私房价款。这项政策迟迟不落实,对国内、国际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对维护安定团结是个不利的因素。另一方面,这件事情如果拖的时间过长,随着房主、房客家庭人口不断增加,子女日渐长大,矛盾将更尖锐,解决起来付出的代价也会更大。
  鉴于这个问题是在十年内乱这样一个特殊的政治历史条件下造成的,当前,又处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国家财政有困难,无法在短期内拿出大量的钱,建起大量的房,来清偿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极左路线欠下的这笔帐。因此,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进行充分的政治动员,将造成的原因、当前的情况和困难,如实地向广大群众讲清楚,动员房主、房客和各有关单位共同为国分忧。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既要按宪法的规定,尊重和维护八万多户房主的正当权益,又要对住用私房的十多万户职工做出比较妥善的安置;既要适当解决私人自住房被占用后房主住房上的困难,又要考虑到全市还有十几万户职工住房的严重困难。
  要区别不同情况,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实事求是地确定落实私房政策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为此,特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关于私人出租房问题
  对“文革”中由房管部门接管的私人出租房,要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发还产权。房主愿意自管的,由房主与房客(包括单位,下同)订立租赁契约,房客向房主交纳房租。租金可恢复到“文革”前市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的水平。房客由此增加的租金负担,由其所在单位补贴。房主对出租的私房,如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用的,应当允许。但必须给房客适当的时间另找房屋。在房客未找到房屋前,房主不得强撵其搬家。房主现住有公房,并且比较宽裕的,在收回出租房自用的同时,必须将所住的公房相应退出。凡房主自愿将出租房出售的,可由房管部门或房客所在单位按照全市统一规定的价格收购。
  在“文革”中接管的属于社会主义改造时缓改、漏改的私人出租房,按国务院一九六四年一月十三日国房字二十一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关于房主自住房问题
  第一款 房主自住房现仍由原房主居住的,要确认原房主的所有权,发还产权。
  第二款 房主自住房在“文革”中被占用,要求收回原房居住的,应先发还其产权,由占房职工所在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将占用的自住房腾退给房主,一时腾退不了的,可分期腾退。同时,房主应将“文革”以来住进的公房(包括私房被接管时共居一处,现已分居的亲属所住的公房)相应退出。在被占用的自住房未腾退前,由房客暂时租用,并向房主交纳房租。租金标准及补贴办法,与第一条规定的私人出租房相同。对暂时租用房主自住房的房客,其所在单位应积极设法将其迁出,但房主不得强撵其搬家。
  第三款 房主自住房被占用,腾退原房确有困难,或者本人不要求迁回原房居住,而申请住用公房的,可按本市目前一般住房水平为房主安排适当的公房,但安排的数量按建筑面积计算不得超过其被占用自住房的建筑面积。房主住进公房后,其被占用的原私人自住房,由房管部门或占用单位收购。房主自住房被占用现住房不困难,同意将被占用的自住房出售给国家的,可予以作价收购。
  第四款 在落实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时,应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中的住房困难户以及一般房主中的严重困难户放在优先地位。
  第五款 房主自己换出的自住房,不属于腾退范围。其产权问题,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六款 腾退被占用的房主自住房实行“谁占谁退”的原则,所需的房屋,通过三条渠道逐步解决:
  一、市属有新建住宅的单位,凡占用了房主自住房的必须逐年从新建的住宅中拿出百分之二十(占用私房少的需要多少拿多少),用于落实私房政策。
  二、有建房资金、但无独立建房条件的单位,要集资建房或买房,用于落实私房政策。
  三、既无新建住宅又无建房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财政拨款建房解决。


    第三条   关于私房房价问题
  本市私房价格由政府统一规定。由于原订私房价格偏低,市政府已批准市房地产管理局(82)第308号《关于调整房屋价格的请示》,适当调高了私房价格,并从一九八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条   关于接管期间的租金结算问题过去十多年中,房主自住房交出产权后,向房管部门交纳了租金;私人出租房被接管、房主自住房被占用后,房客也把租金交给了房管部门。
  私房由国家接管后,房管部门收得的房租,远远抵不上维修、管理这些房屋的开支,特别是一九七六年地震后,国家又花了大量的投资和材料修复或加固了被震毁的房屋,市财政为此补贴了约七千万元。在清退房租时,应扣除维修费(包括震毁后的修复或加固费)、管理费和房主应交的房产税。
  为了使这项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应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精神,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第一款 发还产权由房主自管的私房,要以房主或房客在此期间应交房租和房管部门付出的修缮费、管理费和房产税进行结算。结算的办法是:
  以应交的租金为基数统一扣除百分之十的房产税,百分之十五的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修缮费,所余部分退还房主,不足部分由房主补交。修缮费按接管期间的修缮量分为小修、中修、大修三种。小修费用相当房租的百分之四十五,中修费用相当房租的百分之六十五。在扣除各项费用后,经小修的房屋,房主可得应交房租的百分之三十,经中修的房屋,房主可得应交房租的百分之十。经大修的房屋,所交房租不足以抵偿修缮费的部分,房主应补交。一时无力交纳的,可分期补交。房主或房客在接管期间欠交的房租,要在这次结算时一并补足。
  第二款 由房管部门或使用单位收购的私房,以及征用、拆除的私房均按房管部门接管时的房屋状况或私房蓝图所记载的质量作价,并按小修标准结算房租。
  第三款 房主被占用的自住房暂时腾退不了而房主又无力自管,可委托房管部门管理,所收房租在扣除修缮费、管理费和房产税后,有余的退给房主,不足的由国家补贴。


    第五条   关于翻建、改建的私房问题
  在被拆除的私房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因原房破烂不堪,拆除后原地翻建成平房或改建成楼房。改建成楼房的,可按原房蓝图所记载的质量作价补偿房主,新建楼房归房管部门所有。翻建成平房后仍由房主住用的,房主应向房管部门交纳新旧房屋的差价款;如房主无力交纳,或者翻建后的平房已由他人租用、房主目前住房又无困难的,可按原房蓝图所记载的质量作价补偿房主,房屋归房管部门所有。如房主住房有困难,要求将由他人租用的已翻建的平房收回自管,可在房主交纳新旧房屋的差价款后予以发还。
  房主原自住房被拆除,房主未得安置、现住房有困难的,应由用地单位或拆除单位给予适当解决。


    第六条   关于地产问题
  一九八二年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宪法第 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落实私房政策.只发还房产权,不发还地产权。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中的若干法纪问题
  第一款 鉴于目前迁出占用房主自住房的房客往往要求过高,使工作难以推进,今后有关单位给房客安排住房一般应与现住房居住面积大体相等;现住房过宽的,应予紧缩;现住房过紧的可以适当增加。凡符合这一标准的,房客就必须迁出。如房客要求过高,给房不迁,经教育无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并强制迁出。必要时由房管部门或产权人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款 房主强占单位用房、强撵房客搬家或收回自有房屋后拒不退还其现住的公房或他人私房,经教育无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并强制迁出。必要时由房管部门、房屋使用单位或住户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款 凡有新建住宅又有落实私房政策任务的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拿出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对执行不力,经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八条   本市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执行中遇到的各种具体问题,按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实施细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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