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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2-12-02 生效日期: 1983-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要长期坚持下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通知》的精神,要把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宣传教育方面,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同时为了统一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鼓励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的妇女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十五天。产妇护理确有实际困难的,此项奖励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晚婚、晚育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晚婚、晚育的农民,由所在社队根据条件予以鼓励。

  二、育龄夫妇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或每年记四百工分(实行包产到户的地区,对独生子女家庭包产低一些,或多承包责任田等奖励办法),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二)由女方申请,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在产假期满后继续休假照顾孩子,至孩子满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另加)。
  这个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但独生子女保健费少发四年。
  (三)各地区、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利于独生子女户:
  1、在分配住房、孩子入托、入学、医疗、招工录用等方面,各单位应根据现有实际条件,予以适当照顾、优待。
  2、农村中独生子女按两人分给自留地。
  3、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应与无子女老人一样予以照顾。

  三、职工、城镇居民、农民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后,经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多年不育,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一个的。
  (四)农民有下列实际困难之一的:
  1、兄弟两个或两个以上,只有一个能生育的;
  2、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3、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4、人口分散的山区特殊困难户。
  (五)居住在本市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本人是独生子女的。
  (六)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

  四、不按计划生育的,给予经济限制。
  (一)职工、城镇居民和农民,计划外生育者,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医药、福利等待遇。
  (二)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职工,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七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征收一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农民,由区、县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出经济限制和处理办法。
  (四)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育第三个子女。职工生育第三个子的,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额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奖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共征收三年;农民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征收夫妇双方年纯收入的各百分之十,共征收十四年,作为超生子女社会抚育费。
  (五)生育第四个子女的,除按上项规定予以经济限制外,对职工夫妇双方每月再多征收工资额各百分之五,对农民夫妇双方每年再多征收年纯收入各百分之五。其余,以此类推。
  (六)超生子女十四周岁以内,不享受劳保福利等待遇,或不享受按人头分配的超产粮、农副产品,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五、对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以及检查所需时间,都做为公假处理。

  六、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患有严重遗传病的夫妇,不得生育。

  七、党、团员、职工要带头实行计划生育,并教育子女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列为考核职工的内容之一。对于多次劝说无效,坚持计划外生育,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经济上的限制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处分的批准权限在县、团级以上单位。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九、计划外生育所征收的费用,应统一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职工调动工作时,人事、劳动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出具计划生育奖惩决定及其执行情况、生育规划等证明,随工资、人事关系一起调转。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各地区、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过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之日起,原市革命委员会京革发(1979)564号文件即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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