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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试行《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0-09 生效日期: 1990-10-09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企发字[1990]327号

(1995年3月8日发布的《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干部)处:
  为了搞好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现将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批准试点的企业结合实际情况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知我们。
  附: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成果,规范试点工作,改革固定工制度的弊端,加强劳动关系的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妥善处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以法律形式确定劳动关系,依合同法制管理的新型用工制度。

    关联法规    

    第三条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体固定职工(包括各类干部)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新招收、调入及统一分配到企业的职工也应按照本办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允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一定期限内调离企业。


    第四条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具备试点条件,并经企业经营者与企业的党组织充分酝酿取得一致意见后,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经市劳动局批准方可试行。


    第五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章  全员劳动合同

    第六条    全员劳动合同是确定企业与职工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工作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职工发挥主人翁作用,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力的措施;
  (五)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的厂规厂纪、店规店纪应作为劳动合同文本的附件。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岗位特点、工作需要和职工本人的情况和意愿与职工协商确定。合同期限,最短为一年,也可签订中期(五年左右)和长期(十年左右),或一直达到职工退休年龄的合同。


    第八条    试用期限。新招收和外单位调入职工试工期为三至六个月,招用被辞退、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试工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应与企业经济责任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相结合。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应签订聘任合同或岗位组合合同。职工的岗位职责及岗位经济指标应在聘任(组合)合同中作出具体规定,定期考核检查。


    第十条    企业招收职工时,应持北京市劳动局批准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批复,到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送审本企业劳动合同书,企业与新招职工应签订本企业劳动合同,并经本区县劳动局鉴证后,再到被招收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办理招工手续。企业招工时,在劳动力计划指标内要优先录用申请重新就业的原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在职工认真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企业应续订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
  (四)经企业职代会审议通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双方认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应征入伍的;
  (五)企业批准请长假的;
  (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经企业同意,属于正常工作调动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办理辞职的;
  (六)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违纪职工,企业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中,应说明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按干部或工人分别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人事局备案。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如工会提出异议,企业应复议后再做出决定。

 

第四章  在职期间的待遇

    第十九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享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十条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当年核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上,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未实行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当年增加相当于挂钩工资总额4%的工资性补贴。上半年试行的企业,按全年核增工资;下半年试行的企业,按半年核增工资,第二年增加半年翘尾工资。核增工资性补贴后,企业不得减少对财政承包上缴利税基数。


    第二十一条    工资性补贴的使用办法。相当工资总额额2%的工资性补贴,由企业并入工资总额自主分配;另2%的工资性补贴作为职工个人退休时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代职工个人存入银行,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1987)银发字19号《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提取利率问题的通知》执行。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管理和发放按照市劳动局(1989)京劳险发字406号《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再执行《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每月享受的15%工资性补贴,改按本办法第二十、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保险福利待遇与固定职工相同,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企业的医疗待遇。但1986年10月1日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应给本人标准工资3%的工资性补贴,作为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按月代为上缴,存入本市统筹办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从领取疾病救济费之月起,按其工龄长短,给予半年以上的医疗期。医疗期内,职工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执行企业原有规定。
  医疗期满,因病治疗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审核后可酌情批准延长。
  患有精神分裂症、癌症、瘫痪等很难治愈的疾病和因工致残的职工经职代会讨论同意,可享受长期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内职工调动工作时,按原身份(固定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办理调动(或转移)手续。职工调入(或转移到)已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应按接收企业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调入(或转移到)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原为固定工的按固定工办理,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应按照国务院(1986)国发77号文件《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和北京市有关实施细则规定,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凡上述办法未涉及到的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与固定工相同。

 

第五章  终止解除合同的手续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到社会待业,或属于第十三条(三)(四)项和第十六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按照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相当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照第十三条(二)项规定和第十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根据疾病的轻重和工龄长短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以上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待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领取待业救济金。
  不属于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上述职工,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本人联系接收单位按原身份(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出(或转移)。
  暂时找不到接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可以到劳务市场或人才交流中心保存档案,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1989)京劳管发字70号文件和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新招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退回本人户口所在街道。新调入职工因调出单位隐瞒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企业应在试用期内将其退回,原调出单位必须接收。


    第三十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到街道待业,企业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式三份,企业、职工本人,区县劳动部门各一份;
  (二)填写《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一式三份,企业、区县劳动部门、街道劳动部门各一份;
  (三)填写《北京市待业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一式三份,企业、区县劳动部门和街道劳动部门各一份;
  (四)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职工本人。
  在职工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三日内,企业持以上手续和市劳动局批准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批复,到职工所在区县劳动局进行审核。区县劳动局审核同意后,由企业将职工档案及有关材料送至职工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职工本人应在接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七日内,到街道办理领取待业救济金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待业,由区县劳动局和街道劳动部门接收,并按照市劳动局(1987)劳服社字第20号《北京市待业职工管理的几项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待业期间待遇按北京市(1986)京政发126号《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市劳动局(1989)京劳管发字83号《关于职工待业救济金最低标准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重新就业的工龄计算问题:(一)凡符合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终止解除合同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待业后,又重新就业的职工,其待业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
  (二)凡在劳动合同期间被企业开除、除名、自行离职或已办理辞职手续的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三)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劳动教养但仍保留公职的,其劳动教养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劳动教养前和劳动教养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不保留公职,劳动教养前工作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
  (四)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被判刑的,其服刑期间和服刑以前的工作时间都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六章  关于企业的干部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干部(含国家正式干部及聘用干部)均应按照本办法以普通职工身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涉及领导职务及干部身份,只确定劳动关系。各级干部的职务仍由其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任命、聘任或分别由党员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党委书记(含与法定代表人同级的总支、支部书记)以普通职工身份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干部签订劳动合同后,应签订“岗位责任目标书”或“聘任承包合同”,对其岗位职责、目标及承担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作出具体规定。对干部工作实绩及岗位目标完成情况由干部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劳动合同内容纳入干部考核范围。


    第三十六条    干部工作调动时,国家正式干部保留原身份,聘用干部按京人干(1987)19号文件规定执行。
  干部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先由干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出决定后,再由劳动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企业应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军队转业干部不实行试用期办法。

 

第七章  合同鉴证及劳动争议仲裁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仲裁机构鉴证,企业按现有职工每人二元五角缴纳鉴证费,职工个人不缴纳鉴证费。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企业新招收或调入职工合同鉴证收费标准,仍按市劳动局(1990)京劳仲发第1号《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鉴证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从争议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干部因流动引起的合同争议,仍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进行仲裁。

 

第八章  其它

    第四十条    企业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和有关劳动人事法规制订本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实施细则和劳动合同,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劳动局批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按照劳动、人事部门职责范围,分别由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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