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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所辖的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的权利和税务机关相应义务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24 生效日期: 1996-12-24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法[1996]59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随着我市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推进,纳税服务工作愈来愈显示它的重要性,它包括规范的征管手段和科学有效的管理方法以及公开的办税制度,使纳税人依法享受到纳税服务的权利,税务机关有向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义务。为此,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地方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经过认真研究,于1997年1月在《北京地方税务公报》公布了“我市地方税务机关所辖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和税务机关为维护这些权利应尽的义务”的公告。它体现了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是清淅的,目的在于通过税务机关“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通过对纳税人经常而有效的宣传、教育、辅导、引导、帮助、鞭策等多种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满足纳税人的合法期望,促进广大纳税人能够及时、正确地办理纳税事项,全面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为使本市地税机关所辖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税务机关为维护这些权利应尽的义务能够得以如期实现,市局明确要求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全体地税干部认真学习《北京地方税务公报》97年第1期刊登的“关于本市地税机关所辖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和税务机关为维护这些权利应尽的义务”一文,要充分认识到这是本市地税机关转变服务观念,提高服务意识,规范纳税服务所采取的一个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本市地税机关在规范纳税服务方面向广大纳税人的公开承诺。是我市地税机关公开办税制度的又一个重要内容。
   二、要广泛宣传“关于我市地税机关所辖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和税务机关为维护这些权利应尽的义务”,要在公开的场合进行张榜公布,使广大纳税人能够了解到他们在办税手续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使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都能够知道应尽的义务,真正使纳税人的权利和税务机关的义务能够得以落实和保证。
   三、要通过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税务机关为维护这些权利应尽的义务的公布,提高税务机关的服务水平,包括提高服务技能,税务机关要摆正自己与纳税人的关系,坚持征管改革要立足于基础,立足于整体,立足于长远的要求,真正把纳税服务工作落到实处,要结合市局陆续下发的有关进一步规范并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要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税法尊严,真正实现征纳双方法律关系的平等。
   四、要通过对“我市地税机关所辖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税务机关为维护这些权利应尽的义务”的公布,达到纳税人的各种权利和合法期望能够实现,即礼貌和体谅、执法公平、答复时间、隐私和保密、上诉和复议等,大胆要求税务部门要对期行动严格负责,并接受纳税人的全面监督,以确保征管改革各项任务顺利完成。
   五、各单位在保证和落实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的权利和税务机关应尽的义务时,要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落实意见并付诸实施,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或难点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所辖的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的权利和税务机关相应义务的公告》
   2、《关于我市地方税务机关所辖的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的权利和税务机关相应义务的公告的说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所辖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的权利和税务机关相应义务的公告
   纳税指南[1997]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保护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各类税务机关将按照“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的总要求,将纳税服务工作做为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做好。为得到广大纳税人的配合与监督,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所辖的各类纳税人在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各种纳税事项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1.有了解税法和获取办税信息的权利;
   2.有在办税过程中受到尊重和热情接待的权利;
   3.有要求税务机关在依法办税的前提下节省纳税时间和经费的权利;
   4.有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
   5.有及时取得纳税必需的各类文书及经营发票的权利;
   6,有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
   7.有要求税务机关对法定事项进行保密的权利;
   8.有对税务争议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9.有因受到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名誉和利益损失而要求法定赔偿的权利;
   10.有因税务行政处罚而要求事先说明处罚情节、依据和要求税务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北京市各级各类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受纳税人办理各种纳税事项提供纳税服务的过程中,应尽以下相应的义务:
   1.有法规送达、税法宣传和详尽辅导办税手续的义务;
   2.有正确执行国家税法的义务;
   3.有在办税过程中文明执法、礼貌待人的义务;
   4.有在正确办税的前提下节省纳税人时间和经费的义务;
   5.有保证供应纳税人办税和正当经营所需各类文书和发票的义务;
   6.有接受纳税人监督的义务;
   7.有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义务;
   8.有纠正错误和依法赔偿纳税人损失的义务;
   9.有应纳税人申请办理行政复议的义务;
   10.有在进行较大数额的税务处罚之前向纳税人说明情节、依据和应纳税人要求举办听证的义务;
   11.有除按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工本费以外向纳税人提供无偿服务的义务。
   三、国家税法和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双方应遵守的其它各项权利和义务,应与本公告所列内容同时执行。
   四、本公告所列各项权利、义务的未尽事宜,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纳税服务工作的各项具体规定执行。我市地税机关有义务以“纳税指南”的方式陆续告知纳税人。
   五、为保证本公告所列各项权利义务的如期实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将定期以不同方式征求纳税人的期望和满意度。届时,请广大纳税人积极参与。北京市地税局将对支持税务机关落实本公告做出突出贡献的纳税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我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全体地税工作人员将对公告的各项内容负有直接责任,并接受广大纳税人的监督。
   市局监督电话:监察室64019652、法制处64019650
   特此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所辖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的权利和税务机关相应义务的公告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明确将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和税务部门的权利与义务同等对待,征纳双方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既便于税务机关公正执法,也便于纳税人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北京地方税务系统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就我市地方税务机关所辖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税务机关为维护这些权利应尽的义务进行了公告,现将“公告”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纳税人的权利
   本“公告”所指的权利,是指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也是纳税人所特有的权利,是与纳税人的义务相对应的,它体现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是平等的,而且这种法律关系是清晰的,目的在于促进纳税人正确、及时履行纳税义务,提高纳税意识。
   (一)了解税法和获取信息的权利
   1、纳税人有权知道根据什么法律规定被课征哪些税种?对纳税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有向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咨询税法的具体规定和办理纳税程序的权利。
   2、有要求税务机关详尽辅导办税手续的权利,它包括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程序、关于帐簿凭证的管理,购领发票等其它税务登记的手续、程序、方法等。
   3、有向税务机关取得有关税法宣传材料的权利,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收方面的信息。
   (二)在办税过程中,有受到尊重和热情接待的权利
   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时,有要求受到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尊重、礼貌体谅和热情服务的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水准的服务。
   (三)有要求税务机关节省纳税时间和节约经费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时间就是金钱,效率就是生命”,因此,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尽可能的节约办理纳税的时间,节约或尽可能减少办税经费。
   (四)有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
   纳税人有权只缴税法要求缴的税款,对于未按税法规定超过应缴数额的税款或税务机关未开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对于超过应缴纳数额税款的,可以先缴纳后再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五)有取得保证纳税需要的法律文书和依法取得正当维护经营所需发票的权利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中,所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它是税务机关控制税源,正确计算征收税款的依据。因此,纳税人有权要求取得维护依法正当经营所需票表供应及其它一些法律文书的权利。
   (六)有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
   按税法规定,纳税人有权得到税务部门的帮助,要求税务机关公平执法,以获得纳税人应享有的税收减免和扣除,合法的减少应纳税额,依法享受或申请减、免、缓、退税款的权利。另外,税法还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拒原因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的,有权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缴纳的申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纳税人多缴纳税款即缴纳多于应缴税款的,有权从税款缴纳之日起,三年内向原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同时纳税人还有揭发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和徇私舞弊的权利。
   (七)对纳税过程中的争议有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税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及他们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有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经过税务行政复议仍不能解决时,不服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纳税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征管法》还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八)有受到由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造成名誉和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有要求先说明处罚情节和处罚法律依据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二、税务机关应尽的义务:
   按照我市地方税收征管改革方案“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的总体要求,通过对纳税人进行经常而有效的宣传,教育、辅导、引导、帮助、鞭策等多种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满足纳税人的合法期望,促进纳税人能够及时、正确地办理纳税事项,全面自觉地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有向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的义务。具体是:
   (一)有宣传税法和详尽辅导办税手续的义务
   北京地方税务机关税法宣传的主渠道是《北京地方税务公报》,是地方税收法律送达制度的主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广泛宣传税法,使纳税人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政策;定期开展税法宣传月(日)活动,为纳税人发放单页的宣传材料;在本市主要交通路口设置《北京地方税务公告》栏,向纳税人介绍税法常识、纳税须知等。纳税辅导主要包括办理税务登记、税收政策、纳税核定、退税和减免税手续、应纳税款的计算、纳税申报表的填报、纳税缴款书的使用填开、发票管理等。总之,北京地方税务机关将通过税法宣传、纳税辅导、办税培训、税法咨询等多种形式,保证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法和获取有关信息的权利得以实现。
   (二)在办税过程中有文明执法、礼貌待人的义务
   在办税过程中,税务机关要向纳税人提供高水准的纳税服务,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维护文明用语和服务忌语。为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提供规范的、全面的、有效的纳税服务。
   (三)有为纳税人节约办税时间和经费的义务
   在办税过程中,税务机关要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在努力降低征税成本的同时,注意简化内外工作程序、手续、节省纳税人办税的时间与经费。
   (四)有依法提供和保证办税所需的票、表和法律文书的义务
   票表供应是向纳税人提供各种表、证、册、卡,以满足纳税人日常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等纳税事项的需要。主要包括办理税务登记所用的税务登记正副本、进行纳税申报所用的各种申报表、进行业务经营所用的各种发票以及其它一些法律文书。票表供应除办理税务登记和发票收取一定的工本费外,其余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有正确执法的义务
   1、不能滥用权利。税务机关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允许的方式行使权利。《征管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除依法撤消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2、税务机关不能将享有的权利随意转让和放弃。随意停征、少征应征税款,放弃、转让征税权利是严重的失职和违法。
   3、税务机关不能利用享有的权利牟取非法和不正当利益。依法征税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是一种强制的义务。
   (六)有保密的义务
   《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纳税人提供给税务机关用于税收征管的一切信息资料,只能用于税收征管,不能用于其它目的。
   (七)有纠正错误和依法赔偿损失的义务
   为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税务机关如果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滥用权利或实施具体行为不当,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并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有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赔偿损失的具体方式是:撤消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返还扣押、查封的商品、财物和财产,并为纳税人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八)有行政复议的义务
   在办税的过程中,纳税人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申请减免税、申请延期纳税时,受到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阻挠而难以实现的,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当或违法而受到损害的,以及在办税过程中的行政争议,纳税人要求行政复议的,税务机关有行政复议的义务。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十)有除按国家统一规定收取的工本费以外向纳税人提供无偿服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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