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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市政府、市档案局有关调查取证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8-05 生效日期: 1989-08-05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京高法办字[1989]第25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法办(1989)21号《转发卫生部卫医司字(89)第35号文的通知》、市政府京政发(1989)5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工作的通知》及市档案局京档局字(1989)第37号《转发国家档案局<关于为公、检、法部门办案调阅档案实行无偿服务的通知>的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办案中遇此类问题可按上述“通知”办理。

1989年8月5日


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卫生部卫医司字(89)第35号文的通知
法办[198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卫生部《关于转发<法院情况反映>(15)的通知》转发你们。
  附件:卫生部卫医司字(89)第35号文一件
1989年5月5日
  附件:(2)
关于转发《法院情况反映》(15)的通知
卫医司字(89)第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最近《法院情况反映》刊载一起上海卢湾区法院审判人员为一离婚案件到区精神病防治站查阅、摘录当事人病史,防治站不予支持并收取摘录费的事件,妨碍了审判人员正常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应引起医疗卫生部门的普遍重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需要,其性质与一般业务咨询不同,医疗卫生单位的医疗人员提供证据是应尽的义务,不应作为“有偿服务”。现将《法院情况反映》(15)转发给你们,请通知各医疗卫生单位正确对待法院的取证工作,以杜绝发生类似问题。
卫生部医政司
1989年4月19日
  附件:(3)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
证工作的通知
京政发[1989]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按照我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审理、侦查案件中,有权向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发以及公民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或公民都有支持协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义务。但近来发现一些单位对依法调取证据工作支持配合不够,甚至推脱拒绝,有的还提出要收取费用,如有的到医院查当事人的病历要先排队挂号;有的到房管部门查当事人的房档要交费,等等,有碍审理、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查处案件的需要,持介绍信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进行收集、取证工作,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支持配合,及时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在工作中给以方便,不得推诿、敷衍,更不能拒绝、阻挠、刁难或以其他方法妨碍取证工作。
  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文件、档案、凭证、账册、单据、报表等资料。查询与案件有关的事项,各有关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文件资料,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和国家安全、政府法制工作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情况,收集有关证据资料,各有关单位也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予以支持协助。
  三、对违反本通知要求,不依法办事的,视情节轻重,由违反者的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因拒绝提供证据,影响案件查处,后果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执行以上通知遇到的具体问题,可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
1989年7月10日
  附件:(4)
北京市档案局转发国家档案局《关于为公、检、法部门办案调
阅档案实行无偿服务的通知》的通知
京档局字(1989)第37号
各区、县档案局(馆),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民团体档案部门:
  现将国家档案局《关于为公、检、法部门办案调阅档案实行无偿服务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89年7月20日
  附件:(5)
国家档案局关于为公,检、法部门办案调阅档案实行无偿服务
的通知
国档发(1989)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计划单列市档案局,中央档案馆,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国照片档案馆,中国人民解放军档案馆,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
  最近,我局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来文,反映一些地方档案馆对前去查阅档案的法院办案人员实行有偿服务,并收费太高,影响了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保证公安、检察、司法部门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凡公、检、法部门直接办理案件需要利用档案,应实行无偿服务(复制工本费除外),各级档案馆应积极配合,大力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
  建设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部门,在公、检、法直接办理案件需要利用档案时,也能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198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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