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体人字[89]05号、京人工字[89]22号、京劳资发字[89]103号
(199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提高运动员退役后重新评定工资的标准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体委、人事局、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人事(干部)处、劳资处,各高
等院校人事处:
现将国家体委、劳动人事部(87)体干字819号《关于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评定工资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运动员退役后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本人原享受的体育津贴等级、档次对应附表二的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确定工资。其中,原享受二等四档体育津贴的,一般定为97元,曾获得亚运会、全运会冠军(集体、团体项目的主力队员)的,可定为105元;原享受三等四档体育津贴的一般定为76元曾获得亚运会、亚洲锦标赛、全运会、全国比赛以及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世界青年锦标赛第二、三名的,可定为82元;原享受四等五档体育津贴的,一般定为58元;对入队满三年及其以上的,或入队不满三年,因训练、比赛受伤(由合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而退役的,可定为64元。
二、运动员退役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在评定其工资时,按本人新定岗位、职务和原享受的体育津贴标准就近向上套入企业干部或工人的工资标准(包括副级)。
三、运动员退役后进行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满或毕业分配工作的,按照上述办法评定工资。
四、1985年7月1日以后退役分配工作的运动员。由接收单位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评定工资。现工资高于本规定标准的不再变动,现工资低于本规定标准或仍执行体育津贴的,均由接收单位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新评定工资从1987年9月起执行。
五、各优秀运动队及其主管部门,在运动员退役时,要详细准确地填写《运动员运动成绩登记表》,作为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评定工资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