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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9-15 生效日期: 1988-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8]82号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为维护本市房屋买卖的正常秩序,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房屋作价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

  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买卖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

  第四条 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商品房,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出卖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卖国家或单位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土地管理局所属房屋经营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卖共有房屋,出售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农民到郊区集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条件。单位购买公房,必须有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房屋在城区、近郊区的,须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房屋在远郊区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购买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卖方已出租的房屋,应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租赁合同。
  (二)个人购买住房,按家庭人口计算,新购部分与原住房面积之和,平房一般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楼房不超过30平方米;购买非居住用房,限购一处。
  (三)单位购买房屋,必须本单位使用(包括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租住房)。
  (四)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有产权争议的房屋;
  (三)经批准征用或划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代管的房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得出卖的房屋。

  第七条 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或房屋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的房屋买卖价格,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买卖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按照房屋的质量、用途、所处地段等不同情况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价标准。

  第八条 买卖房屋,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1 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买卖一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负责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审查买卖双方的资格,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第九条 房屋买卖双方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按下列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自房屋所有权证签发之日起,买方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购买私有房屋的,应在3 个月内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二)购买公有房屋的,应在1 年内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三)买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第十条 买卖双方或一方本人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缴纳下列税费:
  (一)契税;
  (二)手续费。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一律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追缴已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禁止私下买卖房屋或变相买卖房屋;禁止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禁止在房屋买卖中隐瞒房价、偷漏税费;禁止非法倒卖房屋和非法居间牟利等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私下买卖或变相买卖房屋的,处买卖双方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二)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隐瞒房价的,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房屋土地管理局和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有无理刁难、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出受贿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1986年4月26 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违反房屋买卖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均按本规定第十四条修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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