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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1 生效日期: 1997-11-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7]19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规范我市缴纳中央级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单位和受监控单位(以下简称缴纳中央级企业所得税的单位)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以严格税法,强化征纳管理,提高汇算清缴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约有关规定制定本通知。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和责任
  根据总局关于把纳税主体和纳税责任向纳税人转移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体改革要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或责任者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市局、主管税务局)是在京缴纳中央级企业所得税单位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的组织管理者、监控者、稽查者。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前期工作
  (一)准备汇算清缴工作所需文件资料
  1、拟定汇算清缴工作通知。由市局根据总局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体要求以及我市当年企业所得税征纳工作具体情况,拟定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下发主管税务局。《通知》应明确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体原则、时间、应注意的具体事项。主管税务局应根据市局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局管理中央级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制定本局汇算清缴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
  2、由市局拟定下发文件,重申、明确。解释汇算清缴工作中必要的税收政策问题。
  3、由市局组织编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备齐汇算清缴所需表、证、单、书。
  (二)在税务机关内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布置和培训辅导
  1、由市局向主管税务局布置汇算清缴工作,辅导培训主管人员让其了解当年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注意事项,掌握汇算清缴工作政策规定。
  2、主管税务局根据市局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布置、要求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确定本局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主管部门、人员、各职能部门之间的业务配合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制定本局关于汇算清缴工作的具体措施,提出要求;培训辅导本局有关人员。
  (三)对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工作宣传辅导
  1、主管税务局依照市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和组织编印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根据本局所管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采取公告、开辅导会、座谈会、送达文件等形式对纳税人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辅导,让纳税人了解掌握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措施、要求及相关政策规定。
  2、市局根据情况,可选择一些重点税源户针对汇算清缴工作要求和纳税人的特点进行座谈,沟通征纳双方意见、征求有关建议,进行汇算清缴宣传辅导。
  3、对于受纳税人委托对其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查账签证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市局或由市局指定有关单位进行宣传、培训辅导。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实施
  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和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的要求,以及当年汇算清缴的要求、有关政策,纳税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年度应纳所得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进行汇算清缴。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记算清缴工作及其总结和税源统计报表填制上报工作。
  (一)纳税人依法自核自缴、自行申报、自行汇算清缴所得税
  1、纳税人依法自核自缴、自行申报、自行汇算清缴所得税。根据总局把纳税总体和纳税责任向纳税人转移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体改革要求,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向金库清算年度应缴所得税,多退少补(退库要由纳税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
  2、依法自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凡《条例》及《细则》规定的纳税人以及总局国税发[1996]172专文规定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监控的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成员企业都是依法自行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自核自缴、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自行汇算清缴的纳税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只在经营所在地进行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接受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3、纳税人依法自行纳税申报的时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自行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按市局规定,纳税人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报送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查账签证报告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申报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4、纳税人依法自行纳税申报的地点。纳税人应按属地原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其中:实行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按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向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以便汇总纳税企业向汇总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纳税申报;向总局汇总纳税的我市被监控企业,要按规定的监控级次向当地主管监控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接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控和检查。
  5、纳税人依法自行纳税申报应报送的资料。纳税人依法自行纳税申报,报送、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汇算清缴税款入库凭证、退库申报或缓交申请;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查账监证报告;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年审表;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年审表;境内、外投资收益申报表;管理费提取(上交)、使用情况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和纳税人认为应该提供的补充情况、说明等资料。
  (二)纳税人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查账签证
  为了保证纳税人依法自核自缴自行申报自行汇算清缴年度所得税的合法权益和汇算清缴质量,减少缴纳成本,保证税法的正确执行,纳税人要按照我局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查账签证办法,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其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查账签证,出具查账签证报告,随纳税申报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法和有关规定的时间内应即时受理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及其报送的资料并进行以下工作:
  1、符合性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后,首先应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及其报送的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审核其申报时间的时效性,报送资料的完整性,填报内容的合理性、逻辑性。如果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全纳税申报资料或纳税申报资料中所到项目、数字有误差,应即时由纳税人调整、补充、修改或重新申报。在申报期不能重新申报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罚。
  2、微机录入管理。税务机关完成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的符合性审核后要录入微机进行应用管理,包括汇总、分析应用,稽查筛选应用,资料查询应用等应用管理。
  3、审核结果的反馈。在符合性审核和微机录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审核后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即时反馈给纳税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结果保留稽查权。
  (四)税务处理
  1、纳税人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审核意见办理其所得税汇算清缴未尽事宜。
  2、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发出催报通知,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工作总结。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的内容包括:汇算清缴工作采取的主要措施、具体做法、汇算清缴结果、税源变化和收入完成情况分析、重点税源户税收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经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汇算清缴改革(主要指纳税人报送中介机构查账签证报告,自行申报,自行汇算清缴)情况、问题及改进意见;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贯彻落实情况以及采取的征管措施和税源户管理情况;企业汇算清缴所得税典型事例;亏损企业亏损情况及原因分析和亏损抵补情况;减免税管理及减免税款情况;境内外投资收益补税情况;汇总纳税企业汇总纳税情况和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申报纳税情况,向总局汇总纳税的我市被监控企业申报监控情况。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送的时间及要求。主管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要以正式文件于汇算清缴年度终了后的4月25日前报送市局。市局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送总局。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税源统计表按规定填制后,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一并报送市局。市局汇总后报送总局。
  3、为了及时掌握汇算清缴工作情况,做好总结工作,于汇算清缴年度终了后的2月底前采取市局召开汇报会和主管税务局报送文字材料的形式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小结。小结的内容包括:汇算清缴进展情况、汇算清缴户数及其占总户数的比例、未申报企业及其原因、汇算清缴工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尚需进行的工作。

  五、税务稽查
  企业汇算清缴所得税及纳税申报工作结束后,根据税政部门筛选情况或稽查部门工作总体安排和要求,主管税务局要安排进行税务稽查。税务稽查要作为主管税务局的总体工作之一,统一安排、突出重点、有计划、有针对性的进行,要注重实效、避免重复稽查。对经营稳定、核算好、纳税好、并报送中介服务机构查账签证报告的纳税人,原则上不每年进行税务稽查,但保留稽查权,并对重大问题有延申稽查的权利。对其他纳税人原则上每三年安排一次稽查。对于稽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筛选稽查的重点企业应是:
  1、汇总纳税成员企业;
  2、常年亏损企业;
  3、减免税企业;
  4、经营和财会管理混乱的企业;
  5、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
  6、有帐外核算的企业;
  7、主管税务局认为应该稽查的企业。
  本《通知》自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起实行。实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研究完善。

 

附件: 1、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填报说明。 2、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及填报说明(含企业弥补亏损审核表)。 3、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表及填报说明。 4、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及填报说明。 5、企业技术进步费用抵扣所得额审批表及填报说明。 6、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查账签证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查账签证表及填报说明。 7、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情况小结统计表。 附件一:《企业所得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适用范围
  (一)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均应按照税法规定和本表要求,按期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申报纳税。
  (二)本表既适用于纳税人年度申报纳税,也适用于纳税人月份、季度申报纳税。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划分,填写中央收入或地方收入。
  2、申报所属日期:填写申报当期的起止日期。
  3、申报单位名称:填写纳税人的全称。
  4、申报单位地址、邮编、电话:填写纳税人实际经营管理机构的所在地址、邮编及电话。
  5、经济性质:按所有制性质或资本构成形式填写。
  6、行业类别:按纳税人执行的企业财务制度填写,未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纳税人填“其他”。
  7、隶属机关:填写纳税人隶属的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名称。
  8、减免税类别:按申报表附表二《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表》中所列减免税项目填写。
  9、申报日期:填写纳税人申报纳税当日的日期。
  10、企业编码: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11、开户银行及帐号:填写纳税人业务结算银行的全称及相应的银行帐号。
  (二)表中项目
  1、申报表1行至25行的填写应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纳税人申报纳税同期会计报表“损益表”中的相关数据和有关会计科目及明细科目填写,其口径、金额要与纳税人账表一致。
  2、第l行“销售(营业)收入”:反映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各项主营业务收入。包括产品(商品)销售收入,劳动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工业企业填写产品销售收入,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商品销售收入,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填写营业收入,其他纳税人以此类推,按相关口径填写。
  3、第2行“销售折扣与折让”: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仅限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其他纳税人应在本表第1行中直接冲减销售收入。
  4、第3行“销售(营业)成本”、第4行“销售(营业)费用”:填写纳税人销售产品(商品)和提供各种服务性、劳务性的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成本和销售费用。
  5、第5行“销售(营业)税金及附加”:填写纳税人销售产品(商品)和提供劳务应交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以及教育费附加。
  6、第6行“销售(营业)利润”:商品流通企业为本表“1行一2一行一3行一4行一5行”计算所得;工业企业及其他纳税人为本表“1行一3行一4行一5行”计算所得。
  7、第7行“代购代销收入”: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仅限于有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的商品流通企业填写。
  8、第8行“其它业务利润”:填写纳税人除主营业务以外的其它业务收入扣除其它业务的成本。费用、税金后的利润额。
  9、第9行“技术转让收益”,填写纳税人当期发生的技术转让收益。
  10、第10行“境外劳务收益”:填写纳税人在境外取得的劳务收益。
  11、第11行“管理费用”、第12行“财务费用”;填写纳税人当期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12、第13行“汇兑损失”:仅限于单独核算汇总损益的商品流通企业填写,如为净收益,应以“一”号表示;其他纳税人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财务费用中反映。
  13、第14行“营业利润”:商品流通企业为本表“6行十7行十8行一11行一12行一13行”计算所得;工业企业及其他纳税人为本表“6行十8行一11行一12行”计算所得。
  14、第15行“投资收益”:填写纳税人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如为投资损失,应以“一”号表示。
  15、第16行“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填写纳税人在境内投资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额。
  16、第17行“股息(红利)收益”:填写纳税人因持有境内其他股份制企业股票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收益。
  17、第18行“中外合资企业分回利润”填写纳税人因向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而分回的利润额。
  18、第19行“境外投资收益”:填写纳税人向境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
  19、第20行“国债利息收入”:填写纳税人因购买国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20、第21行“国家补贴收入”:第23行“营业外支出”:填写纳税人经营业务以外的各种收入和支出。
  22、第24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填写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损益事项而调整的本年利润数额,如为调整以前年度损失,应以“一”号表示。
  23、第25行“利润总额”:为本表“14行十15行十21行十22行一23行十24行”计算所得。
  24、第26行“纳税调整增加额”:按《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附表一)中第1行本期累计数填写。
  25、第27行“纳税调整减少额”:按《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附表一)中第31行本期累计数填写。
  26、第28行“应纳税所得额”:为本表“25行十26行一27行”计算所得。
  27、第29行“促进技术进步费用抵扣的所得额”填写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50%实际发生额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须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此栏数字应与《企业技术进步费用抵扣所得额审批表》(附表四)第1行、第6栏“实际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一致。
  28、第30行“抵扣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本表“28行一29行”计算所得。
  29、第31行“适用税率”:以纳税人年实现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其适用税率。在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经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在境外上市的股份制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或批准的税率执行;金融保险企业按照国发[1997]5号文件的精神统一所得税率为33%;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38号《通知》明确的33%税率执行;农村信用社在1997年底前仍享受两档优惠税率。
  30、第32行“应纳所得税额”填写纳税人按其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出的应纳所得税额,为本表“30行Ⅹ31行”计算所得。
  31、第32行“减、免所得税额”:申报期内有减、免税额的纳税人按《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表》(附表二)第5栏“减免税额”的数字填写。
  32、第34行“联营企业利润补税额”:按《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附表三)第1行、第6栏“应补所得税额”合计数字填写。
  32、第35行“股息(红利)收益补税额”:按《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附表三)第7行、第6栏“应补所得税额”合计数字填写。
  34、第36行“中外合资企业收益补税额”:按《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附表三)第13行、第6栏“应补所得税额”合计数字填写。
  35、第37行“境外收益补税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6号文件规定的境外所得补税原则和计算公式计算填写。
  36、第38行“应缴入库所得税额”:填写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所得税额,为本表“32行-33行十34行十35行十36行十37行”计算所得。
  37、第39行“期初未交所得税额”:填写纳税人上年12月末应缴而未缴的所得税额,多交的应以“一”号表示。年度中调整期初数的,按调整后的数字填写,但须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38、第40行“实际已缴纳所得税额”:填写纳税人申报当期累计实际已缴库的所得税额。
  39、第41行“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为本表“38行十39行一40行”计算所得。
  40、“补充资料”第2项“期末(平均)职工人数”:纳税人月份、季度申报时填写期末数,年度申报时填写年末平均职工人数。 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略) 附件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含企业弥补亏损审核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按照税法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申报纳税时,均应首先填报本《纳税调整项目表》。
  二、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l、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的项目,是指超过税法规定和扣除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而应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包括税法中单独作出明确规定的扣除标准,也包括税法虽未单独明确规定扣除标准,但与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标准兼容的部分。
  (1)工资性支出项目,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超过允许扣除标准的工资支出,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其具体标准,根据财政部财税政字[1996]170号文件明确,从1996年起北京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为月人均扣除最高限额660元,年人均7920元。工效挂钩、计件工资等效益工资:企业当年经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提取数列支后,由税务部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两率”控制的规定审核企业工资提取数额,超过“两率”的,纳税时进行调整。“两率”控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9号文件明确的:“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于地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2)职工福利费项目,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
  (3)职工教育经费项目,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5%计算扣除。
  (4)工会经费项目,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计算扣除。
  以上三项费用扣除标准,均须按照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提取数掌握,工资总额提取数超过规定扣除标准进行纳税调整时,以上三项费用提取数必须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5)利息支出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包括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其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6)业务招待费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记录或单据,经税务机关标准准予扣除;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5‰;1500万元一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3‰。;5000万元一l亿元的2‰。;1亿元以上的1‰。此条标准财务制度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纳税人超过规定标准提取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公益救济性捐赠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通过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金融、保险企业1.5%),准予扣除。因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8)提取折旧费项目,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具体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在开始实行年度前报主管财政机关(集体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此处是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提取的数额。
  (9)无形资产摊销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细则》规定: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此处是指纳税人未按《实施细则》规定而摊销的部分。
  (10)管理费支出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京国税[1995]80号文件中明确,纳税人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分别情况按国家税务总局或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标准分摊扣除。此处是指纳税人未按上述批准或未按批准标准支付给机构的管理费。
  (11)劳动财产保险支出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此处是指纳税人缴纳比例、标准超过税务机关认可的部分。
  (12)其他项目,反映上述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项目中未包括,但纳税人超过税法有关政策规定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各种支出。
  2、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的项目,是指纳税人按财务制度规定已作为成本、费用和损失列支,但税法不允许扣除而应予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1)资本性支出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属资本性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可作为支出准予扣除,已形成的无形资产不得直接扣除,须按直线法摊销。
  (3)违法经营罚款和被没收财物损失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此项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属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4)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此项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属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的项目。
  (5)灾害事故损失赔偿项目,包括意外事故损失赔偿。《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6) 非公益救济性捐赠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此处是指《实施细则》明确不允许扣除的捐赠。
  (7)非广告性质赞助支出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8)为其他企业贷款担保的支出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为其他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9)与收入无关的支出项目,是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列举的各项支出以外的,并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3、应税收益项目,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收益,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少计或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收益。
  (1)无赔款优待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须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收回的坏账准备金项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环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纳税所得额。
  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此处财务制度与税法规定不同,应该遵守税法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少计、未计应税收益项目,是指纳税人应计而未计或少计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收益,对属于计算上的差错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多报的收益,可以用“一”号表示。
  4、弥补亏损项目,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税前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包括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及国家补贴收入弥补的金额。
  企业填列本项目前,应先填报“纳税调整项目表”附表《企业弥补亏损审核表》,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将审核表第1行“弥补年度”的弟8栏,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弥补金额”合计数填在本项目中。
  税务机关在对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额进行审核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文件明确的“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这一规定进行审核。
  5、联营企业分回利润项目,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境内)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额。但不包括抵顶企业当年亏损以及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的利润额。
  6、股息(红利)收益项目,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宇[1994]9号文件中明确的,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进行补税的收益。
  7、中外合资企业分回利润项目,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1号文件中明确的纳税人向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开发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投资分回的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进行补税的收益。
  8、境外投资收益项目,是指纳税人向境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
  9、技术转让收益项目,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中明确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的技术转让收入。
  10、治理“三废”收益项目,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1、2项规定中明确的对企业治理“三废”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的收入。
  11、国债利息收入项目,是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明确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国债(国库券)利息收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81号文件中明确的纳税人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12、国家(专项)补贴收入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企业取得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确的国家财政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无文件明确,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纳税。此处是指有文件明确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补贴收入。
  13、高等学校、中小学培训收入项目,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八)款第2项规定中明确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的培训收入。
  14、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收入项目,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中明确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的技术服务收入。
  15、为农业生产提供的技术、劳务收入项目,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中明确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的技术服务收入和劳务收入。
  16、其他项目,反映上述纳税调整减少额项目中未包括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暂免征收所得税的有关收入。
  17.本表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通用,其中:“企业户数”、“主管税务机关、”“科(所)长”、“制表”、“编报日期”项目均由税务机关填报。
  18、本表逻辑关系:
  (1)3行至14行数相加等于2行数;
  (2)16行至24行数相加等于15行数;
  (3)26行至28行教相加等于25行数;
  (4)2行十15行十25行等于1行数;
  (5)32行至44行数相加等于31行数。 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 附件三:《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表》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凡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在申报期内享受了本表所列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纳税人,均应填报本表。
  二、填报要求
  纳税人填报本表时,须按本身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类型,将有关数据据实填报在本表相对应的栏次内,未列入本表所列项目而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将有关数据填报在第15行“其他”各栏次内。
  三、项目说明
  l、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的第一条第(一)款和北京市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中明确的,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的所得税额。
  2、新办第三产业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3、4、5、6项规定中明确的,对新办第三产业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的所得税额。
  3、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宇[94]1号《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中明确的,对新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的所得税额。
  4、受灾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六)款规定中明确的,对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的所得税额。
  5、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中明确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的所得税额。
  6、校办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八)款(不含第2项)规定中明确的,对校办工厂、农场实行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免征的所得税额。
  7、福利生产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九)款以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中明确的对福利生产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最所得额和减免的所得税额。
  8、乡镇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十)款规定中明确的,对乡镇企业接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而减征的所得税额。
  9、饲料工业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十四)款第1项及财税字[1997]30号《通知》规定中明确的,对饲料工业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的所得税额。
  10、副食品生产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1号《通知》第一条第(十四)款及财税字[1997]30号《通知》规定中明确的,对副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的所得税额。
  11、劳改劳教性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46号《通知》中明确的,对劳改劳教性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的所得税额。
  12、农业部门服务站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68号中明确的,对各级农业部门所属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经营管理站“八五”后两年实行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免征的所得税额。
  13、军办(武警)企业项目,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48号《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36号文件中明确的,对军办(武警)企业实行减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的所得税额。
  14、其他项目,反映上述减免税项目中未包括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减免税政策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减免的所得税额。
  15、本表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通用,其中:“企业户数”、“主管税务机关”、“科(所)长”、“制表”、“编报日期”项目均由税务机关填报。 附: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表 附件四:《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填报说明
  一、第一栏税率项目,是指被投资的联营实体或股份制企业及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开发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
  二、分回利润、股息、红利项目,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或合资企业分回的利润额及股息、红利收入。
  三、换算应纳税所得额项目,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或合资企业分回利润、
  股息、红利后,按税法规定换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其换算公式为:来源于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及合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利润或股息、红利收入÷(1-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所得税税率)。
  四、应纳所得税额项目,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及合资企业分回利润、股息、红利收入后。按投资方适用税率计算应缴纳的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及合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五、税收扣除额项目,是指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及合资企业-方在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及合资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及合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及合资企业所得税税率
  六、应补所得税额项目,是指投资方从联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及合资企业分回利润、股息、红利收入后,按投资方适用税率计算应补缴的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七、本表逻辑关系:
  (1)2行至6行数相加等于1行数;
  (2)8行至12行数相加等于7行数;
  (3)14行至18行数相加等于13行数; 附:投资收益纳税计算表 附件五:《企业技术进步费用抵扣所得额审批表》填报说明
  一、第一栏“本年实际发生额”项目,填写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文件明确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上年实际发生额项目,填写纳税人与第一栏同口径上一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比上年增长额项目,为本表“1栏一2栏”计算所得。
  四、比上年增%项目,为本表“1栏/2栏一1”计算所得。
  五、税务机关审核后按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项目,填写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50%实际发生额抵扣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六、实际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项目,填写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实际抵扣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额小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接应抵扣数抵扣(与5栏数字一致),实际发生额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须就其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进行抵扣。 附:企业技术进步费用抵扣所得额审批表 附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附表: 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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