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教社[1997]012号
各区县教委、成教局,市属各民办学校:
现将《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学校 设立董事会的暂行办法
为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健全和完善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以下称学校)的领导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董事会的设立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举办的经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一般应设立董事会,制定董事会章程。董事会及章程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董事会应当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教育方针,并在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对学校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三)学校实行由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校长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不得干预学校的日常教学及行政管理工作。学校的日常教学及行政管理工作由校长负责。
二、董事会的组成
(一)董事会由5人以上奇数董事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须是由具有五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实践的教育工作者担任,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本市常住户口。
(二)董事应由教育界、社会人士和本校教师代表中热心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董事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5周岁。联合办学的,可以按出资比例确定各方推选董事的人数,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学校校长即法定代表人应进入董事会,为董事会成员,但一般不得兼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其他校委会成员不宜进入董事会。学校有特殊情况,可在董事会章程中予以规定。
(三)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具有规模的学校可以设副董事长1一2人。董事长、6lJ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董事会可以选聘名誉董事长。名誉董事长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四)董事长和董事实行有限任期制,每届任期一般为4一3年。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其他董事,可以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前两个月,董事长须主持董事会进行下届董事会的选举工作,如果出现不能及时进行选举的特殊情况,应报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推迟选举。经批准后,可推迟选举,在此期间,董事会成员可继续任职,直到特殊情况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下一届董事会选举时为止。在规定推迟限期内,仍不能选出下届董事会时,董事会应即自动终止。
三、董事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修改、废止董事会章程。
(二)审议、决定学校提交董事会的规章制度。
(三)选举和罢免董事长、副董事长;聘任和解聘董事。选聘名誉董事长。
(四)聘任、解聘校长;根据校长的提名聘任、解聘副校长。
(五)决定学校的办学宗旨、方向、规模、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及发展规划等。
(六)筹措学校办学经费、审定学校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学校其他重大事项。
四、董事长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各项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认真履行董事会章程。
(二)按照董事会章程,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董事长因正当理由不能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时,可以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主持。
(四)按照董事会章程,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五)负责组织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五、董事会的工作制度
(一)董事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主要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对学校重大事项进行民主讨论,由董事会集体作出决议,并监督实施。
(二)董事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两次董事会会议。此外,经董事长决定或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临时会议与常务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三)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董事会全体组织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经董事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所作出的决定方为有效。
(四)董事对董事长遵守董事会章程、履行董事长职责有监督权。董事长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导致学校遭受重大的损失,或长期不能履行董事长职责,经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由董事会予以罢免。
(五)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召开或不参加董事会正式会议,即自动丧失其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资格。董事会应按规定进行补选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董事会因不能依法正常履行职责,学校不能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不得招生。董事会恢复正常状况,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招生。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董事会应自行终止、解散或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解散:
1.董事会自主决定合并学校的;
2.董事会自主决定停办学校的;
3.董事会一年以上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董事会任期已满,不能按章程规定选举产生下届董事会的;
5.学校被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本市社会力量举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凡已有董事会章程的,应当参照本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加以调整、修改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