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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15 生效日期: 2000-12-15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2000]216号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管理,按时保质地完成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2000年度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的几项重点工作明确如下:
  一、强化年度所得税申报工作,确保汇算清缴工作的申报率、汇算清缴率两个100%。各局应严格按照《规程》和《办法》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及时通知、督促纳税人按期申报汇算清缴有关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对不按要求填报或填报不全、计算不正确的报表必须及时退回,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填报。对于未按期申报或补报的,除责令其补报外,还应严格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做好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出具的年度报告的查验工作。纳税人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是汇算清缴资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纳税人申报的汇算清缴资料的审核过程中,各局应重点做好对审计报告质量的查验工作,对于审计报告中缺少税务调整事项说明的,应将其列为税务审计重点对象进行审查。

  三、关联企业的申报是反避税工作的基础,在汇算清缴工作中,各局应着重加强关联企业申报的管理工作,除加大对纳税人关联企业相关知识的宣传培训力度外,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对企业报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

  四、根据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审核评税工作规程”)的要求,在2000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各局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重点选择以下情况的企业开展所得税审核评税:
  1.连续三年以上亏损企业;
  2.年平均利润水平明显低于同行业或类似货物平均利润水平或虽不明显偏低,但连续连年以上持续低于同行业或类似货物平均利润水平的企业;
  3.由免税期进入减税期或由减税期进入全额征税期后,由盈利变为亏损或利润突然减少的企业;
  4.成本、费用核算不健全或由于政策调整、行业特点等原因造成成本、费用核算易出现问题的企业;
  5.与其它企业存有较复杂的关联关系或与关联企业间发生交易额较大的企业;
  6.本年度所得税申报情况与上年度存在较大差异的企业。
  (二)各局所得税审核评税户数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1.实际汇算清缴户数少于100户的,审核评税户数不得少于20户;
  2.实际汇算清缴户数在100至500户之间的,审核评税户数不得少于30户;
  3.实际汇算清缴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审核评税户数不得少于40户。
  (三)审核评税对象确定后,各局应确定重点评析内容和指标,结合企业报送的审计报告、年度决算报表、日常征管资料,进行深入、细致地分析,并认真予以核对。在评析及核对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的要及时移送审计或反避税部门(位)进行审计。审核评税工作结束后,各局应整理2至3个典型案例,随工作总结一并上报市局。

  五、结合市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9]181号)的精神,在2000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在1999年度清理的基础上,继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资金到位情况的管理工作。自2000年度起,各局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有关要求,对参加本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资金到位情况及享受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包括已享受完毕和正在享受)的,应取消其享受的所得税减免税优惠,并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管理工作。各局应根据京国税[1999]167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在进行汇算清缴宣传辅导时,做好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的宣传。对申请按比例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申报的2000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就其开支范围、实际金额等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并予以确定。各局在对企业2000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确定过程的同时,应同时对1999年度企业申报的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进行清理、核对。凡发现1999年度企业申报的技术开发费不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应调减其在税务机关备案的1999年度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基数,就其调减额按适用税率计算补征企业所得税,并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2000年度起,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局应对企业申报的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在下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开始前确认完毕。

  七、做好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管理工作。各局在进行汇算清缴宣传辅导时,应根据京国税[2000]153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加大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力度。对已申请抵免所得税的企业,各局应对企业1999年度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予以审核,以确认企业抵免基数。自2000年度起,凡经主管税务机关税务审计,涉及调整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前一年度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应同时调整抵免基数,并对企业以后年度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一并调整。调整的所得税额,应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实际应补(退)税额后,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八、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局应按要求完成汇算清缴报表编制工作,并对本年度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按《规程》中对工作总结要求,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并按时上报市局。在工作总结中,应将本年度汇算清缴情况分析、与上年度对比情况分析、本年度完成情况分析、企业申报及处罚情况、关联企业申报情况、审核评税工作情况(评分包括选户情况、重点评析内容和指标的选定情况、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处理及税款补征、入库情况等)、参加汇算清缴企业外方资金到位审核及处理情况、2000年度技术开发费确定及1999年度技术开发费的清理工作完成情况、2000年度采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情况、审计报告查验情况、主要做法及问题和建议等作为重点内容。各局应于6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报表、汇算数据上报市局。

  九、各局应把汇算清缴工作作为一项年度重点工作来抓,结合本局实际情况,根据总局及市局的具体工作要求,制定本局的汇算清缴工作计划,并于2000年1月底前,将工作计划上报市局。

  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0]200号)的要求,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填报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或B类),具体填报要求由市局转发总局文件时另行下发。

附件:一、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流转税主要政策规定
   二、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规定 附件一: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流转税主要政策规定
  一、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即征即退政策
  (一)适用范围
  从2000年7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发、自行开发并生产或专门生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可以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软件产品实际税负超过3%、集成电路产品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1.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
  2.持有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
  3.根据国家有关部委下达的研制开发项目、任务书或计划,研制开发、生产,并具备部级(含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证书,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
  4.购买软件产品的版权、使用许可权(指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或购销双方签定的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合同、协议的软件产品)自行生产,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软件产品;
  5.经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会同国税局研究确认的经过本地化改造的进口软件产品;
  6.经市政府确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认证部门会同市国税局研究确认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
  (二)申请、审批程序
  1.符合以上1-4条的软件产品生产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一式两份),并附送1-4项所列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证明材料退还纳税人。
  2.对经过本地化改造后再销售的进口软件产品,一般纳税人应向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书面报送对原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造、转换后的情况说明。经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会同市局研究确认后,由市局书面通知各区、县局对其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应向市政府确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认证部门书面报送生产集成电路电路产品所用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的情况说明。经市政府确定的集成电路产品认证部门会同市局研究审核,确认并下发名单,由市局通知各区、县局对其办理即征即退手续。
  4.经过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即征即退的企业应按月随同纳税人申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税务机关应在申请人税款入库的次月底前,对应退税款办理退库手续。
  (三)相关政策规定
  1.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一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培训、维护等费用,应按现行增值税有关价外费用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2.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应按规定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随同计算机网络、硬件、机器设备或其他货物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对软件产品的销售额单独开具销售发票。
  3.对既销售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又销售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的一般纳税人,必须对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内销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单独核算销售额,并单独设置“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明细帐和“应交税金一未交增值税”明细帐,以核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产品或集成电路产品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额、未交税额等。
  (四)报表要求
  各区、县局应自2001年起按季填报《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即征即退统计表》,并于季度终了30日内上报市局;《2000年度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即征即退统计表》于2001年2月底前上报市局。
  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政策规定
  (一)享受退税的企业范围
  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
  (二)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
  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享受退税设备的条件
  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2.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根据退税投资总额=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已购免税进口设备总值
  (四)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手续
  1.登记手续:凡符合退税范围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履行每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并报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出口退税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协议复印件;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进口设备清单;投资方实物投资原始凭证复印件;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验资报告。
  2.退税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每份合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同时附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付款凭证;登记手册;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五)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监管
  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按以下计算公式,由主管税务机关补征其已退税款入中央库。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附件二: 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规定
  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的,应允许其按财务制度规定计提出租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列支相关费用,并与当期其他经营收入合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先租赁后又售出的房屋,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列支。
  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包销房屋、建筑物,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外国企业转让中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对于其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 六十一条规定征收预提所得税。上述包销业务是指: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与外国企业签定房屋包销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且外国企业在销售房屋时使用本企业收款凭证。发生包销业务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在签定包销协议后30日内,将有关协议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外国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发生房屋销售业务时,应及时将有关销售合同及收款凭证报主管税务机关,并按上述规定纳税。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按照公司合同规定分配房产的,企业首先应归集房产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费用)后,再根据合同规定的房产分配方法,划分双方房产的成本、费用。双方各自销售房产时,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上述情况,凡企业由原合同规定分配利润,后又通过修改合同改为分配房产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原合同及修改后合同、房产分配情况、企业亏损的处理情况及产权手续等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及时报市局备案。如企业各方尚未取得产权证明但依照合同规定进行房屋分配的,企业应提出各方分配纳税的书面申请,并附送董事会决议、合同等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层报市局审批。
  二、关于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还所得税优惠问题的规定
  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后,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被同一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除上述情况外,外国企业投资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撤回该项再投资的,均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处理。
  三、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一)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活动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咨询企业单位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企业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
  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其所取得的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
  (三)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业务总收入的60%。
  在上述业务中,凡境外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分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上述第(二)和第(三)条所述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有代表机构并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的,应并入该代表机构的收入计算纳税。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未设有代表机构的,或虽设有代表机构,但其代表机构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活动的,应作为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并统一由支付人扣缴税款。
  (五)上述规定中,凡涉及来自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本通知规定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上述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已经处理的事项不再进行调整,尚未处理或合同尚未到期的,按本规定执行。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自1999年7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允许抵免的企业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和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的按规定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其已退税款不得计入设备原 价。
  (五)实地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享受税收优惠待遇问题的规定
  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享受“两免三减”后才取得《先进技术企业证书》的,可依据税法规定原则,自企业取得《先进技术企业证书》的年度起享受“延长3年减半征收”剩余年限的优惠待遇。
  六、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发票领购使用问题的规定
  为了便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允许其申请购买、使用全国统一普通发票。申请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对已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办事处一律采用核实征收的方法。鉴于此类代表机构业务情况较为特殊,因此对尚未领购发票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京办事处原则上也采取核实征收方法。对经清理仍需采用其它征税方法的,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七、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我市有关部门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除此以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它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它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上述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对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检查需要调增199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补缴相应税款,但不得实施处罚,对以前年度的有关问题不予追溯。
  八、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坏账损失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可不予受理。
  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并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外国企业设立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九、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并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房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房屋投入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可在房屋重新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不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可在房屋装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十、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亏损处理问题的规定
  从2000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本年度以前年度的亏损,弥补后有余额的,可继续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后仍有余额的,再按照其适用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企业在申报纳税时应将弥补亏损的具体情况在目前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季度所得税申报表》的有关“备注”栏中做出说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无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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