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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9-20 生效日期: 1991-10-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予办理取水许可的以外,均须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于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户生产;
  (二)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它少量取水;


    第四条   取水许可证分长期取水许可证和临时取水许可证。凡有效期在一年以上的,为长期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足一年的,为临时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下列取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地下、河流中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取水户由一个水源地日取地表水两万立方米以上(含两万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一万立方米以上(含一万立方米)的;
  (三)在跨区(市)的大中型河流和区(市)边界河流中取水的;
  (四)跨区(市)行政区取水的。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水应事先提交取水申请书。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水理由、地点、起止时间;
  (三)取水方式和取水量;
  (四)水质要求,水量的年内分配及保证率;
  (五)其他应具事项。


    第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其取水申请书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各区(市)在其行政区域内取水,按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应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书应经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余取水,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青岛市或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取水许可时,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当水源不足时,除确保生活必需用水外,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取水户,应优先批准取水。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取水申请书,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本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不能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从收到取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凭取水许可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阻挠其合法的取水活动。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经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检测合格后使用。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量水设施及取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厉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失效。如需要延长取水期限,应在距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延长取水期限的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取水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停止取水超过一年的,需持取水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转借。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量予以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供水能力减弱;
  (二)因地下水超采,导致地面沉降、海水入侵或其他危害;
  (三)因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况。
  对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的取水许可证所规定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时应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转借、买卖取水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伪造有关数据、资料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对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予以处罚,应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取水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及城市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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