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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22 生效日期: 1998-07-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就发[1998]126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
  为加强北京市下岗职工的管理,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下岗职工管理工作的衔接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凡符合《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企业,均应按照下岗职工的定义,对下岗职工进行重新界定。
  (一)已为下岗职工申领了《北京市企业下岗人员待工证》(以下简称《待工证》)的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及时填写《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的(以下简称《下岗证》)核发程序为下岗职工换发《下岗证》,同时,收回《待工证》,交发证单位注销。截止到8月31日,《待工证》停止使用。
  (二)未给下岗职工申领《待工证》的企业应于8月31日前与下岗职工签订《职工下岗协议书》,填写《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按照《下岗证》核发程序为下岗职工申领《下岗证》并发到下岗职工手中。
  (三)对不符合下岗职工定义,已申领了《待工证》的职工,不再纳入下岗职工管理范围,《待工证》由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收回,交发证单位注销。

  二、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于9月20日前完成《北京市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台帐》(以下简称《台帐》)的建帐工作,按照统一格式做到“一人一卡”,并按隶属关系向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填报《北京市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台帐建立情况表》,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向所在区、县劳动局填报。各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局汇总后,于9月30日前,将汇总表及下岗职工基础管理工作报告报市劳动局。
  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建帐工作中应对下岗职工的状况认真核实,保证《台帐》的各项内容能如实反映下岗职工的基本情况。为实现计算机管理打下良好基础。

  三、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应协助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做好换证和建帐工作。工作中如发现新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联系。附一: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发(1998)6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属国有企业和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军事单位在京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下岗职工、各类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职工是指: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就业要求、但还没有找到新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职工。


    第四条 下列职工不属于下岗职工范围:
  (一)企业临时性调整、季节性生产、搬(拆)迁过程中离岗的职工;
  (二)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已实行离岗休养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纳入下岗管理的职工。


    第五条 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下岗职工管理,并对各项再就业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再就业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辖区内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市属企业做好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市属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对企业的管理情况和各项再就业政策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企业负责下岗职工的日常管理,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

 

第二章 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结构调整方案,在定岗定员的基础上,遵照多分流少下岗和先分流后下岗的原则,制定分流安置方案,按下岗程序安排职工下岗。


    第七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履行一定的民主程序:
  (一)企业要根据生产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需要制定分流安置方案。采取“主辅分离”、劳务输出、鼓励自谋职业和对符合规定的人员办理离岗休养等方法,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二)企业实施分流安置方案后,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要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同时,提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措施,在充分听取工会、职代会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组织实施。
  (三)停产、半停产企业,应在宣布停产、半停产前制定分流方案和职工下岗方案,在充分听取工会、职代会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达到一定比例的要按以下规定实行申报、核准:
  (一)企业一次或一年内累计安排职工下岗人数超过职工总数10%的,应按隶属关系书面向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按属地,书面向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承受能力,在接到报告后的10日内进行审核,对不予核准的下达通知书,企业在书面报告后15日内未接到不予核准通知书的,视为同意。
  (二)各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对报告企业中下岗职工人数超过职工总数20%的,要在接到报告当日书面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按隶属关系报市政府主管委办或区县人民政府备案。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10日内,进行审核,对不予核准的直接向企业下达通知书,同时,通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帮助企业做好分流工作。各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在书面报告后15日内未接到不予核准通知书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根据《劳动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下岗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协商一致后,签订《职工下岗协议书》(一式两份,企业与下岗职工各一份),《职工下岗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附本,约定职工在下岗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商不一致的,企业可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企业不得以安排下岗作为处罚职工的手段。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职工下岗协议书》后15日内,应组织下岗职工免费参加职业指导培训,为经过培训,取得《职业指导培训卡》的下岗职工填写《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申领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并发到下岗职工手中。

 

第三章 《下岗证》管理

    第十一条 《下岗证》是下岗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免费参加职业指导培训、职业咨询、职业介绍及再就业培训,免费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举办的招聘洽谈会和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十二条 《下岗证》由企业为下岗职工统一办理:
  (一)市属企业持有关材料到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到其开办的职工交流服务中心统一办理《下岗证》;
  (二)区县属企业、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区县劳动局审核合格后,到其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统一办理《下岗证》。


    第十三条 企业申领《下岗证》须持下列材料:
  (一)《职工下岗协议书》;
  (二)《北京市职业指导培训卡》;
  (三)《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
  (四)下岗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收回《下岗证》:
  (一)下岗职工被用人单位招聘的;
  (二)下岗职工被本企业安置的;
  (三)下岗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实行离岗休养的;
  (四)下岗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务输出协议的;
  (五)下岗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六)下岗职工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第十五条 《下岗证》编号由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市属企业主管部门职工交流中心按照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编码规则附后)。


    第十六条 《下岗证》实行年度注册制度,注册时间为每年7月份。在注册期内,由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的《下岗证》汇总后,执申领《下岗证》时填写的《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经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或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合格者办理注册手续,不合格者注销《下岗证》。未按期办理注册手续的,视为无效证件。

 

第四章 下岗管理

    第十七条 凡领取《下岗证》的下岗职工必须由企业建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以下统称“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指定的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再就业服务中心于接受下岗职工5日内与其将《职工下岗协议书》改签为《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


    第十八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指定的管理机构应为每名下岗职工建立《北京市下岗职工管理台帐》(以下简称《台帐》,式样附后)。《台帐》记载下岗职工的基本情况、动态变化和培训、求职情况。《台帐》实行月统计制度,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指定的管理机构应设立相应的《增减台帐》,保证《台帐》能够动态反映下岗职工的情况。


    第十九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指定的管理机构应于每月底前,将《台帐》月变更情况进行整理。按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报表要求统计下岗职工情况。


    第二十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对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介绍就业、不参加职业指导培训以及不服从管理制度规定、不履行有关协议约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根据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协议。按《劳动法》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离岗人员,不纳入下岗职工管理范围。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并签订专项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关联法规    

    
第五章 促进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企业应根据下岗职工的数量及岗位空缺信息,积极指导、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职业介绍服务手段,建立岗位空缺调查制度,积极为下岗职工推荐就业岗位。


    第二十四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特别是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员,建立职业指导制度。
  (一)建立咨询面谈制度。定期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座谈会,分析就业形势,提供就业信息,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确定转岗转业意向。
  (二)设立职业指导咨询台、宣传栏或专线电话等,随时为下岗职工解答问题。
  (三)提供职业指导服务。对下岗半年以上的人员,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对其进行职业指导,帮助其选择求职方向。


    第二十五条 各再就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状况,利用培训资源,开展对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安置下岗职工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鼓励社会各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对于社会各用人单位招收下岗职工并签订两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鼓励企业挖掘内部潜力,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安置下岗职工。积极兴办三产、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自救基地或职工自立集贸市场,安置下岗职工。
  (三)鼓励企业成立劳务公司,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下岗职工的劳务输出;
  (四)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独立创办企业、承包“三荒一地”和组织起来就业;
  (五)鼓励下岗职工、劳务公司开展社区服务,促进再就业。
  (六)对于持有《下岗证》的下岗职工,年龄达到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离岗休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下岗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结构调整的城镇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市下岗待工证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6)187号)、《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办法》(京劳就发(1998)50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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