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公安局警务公开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10 生效日期: 1999-08-10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公安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任务和职权

    第一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条 北京市公安局是北京市政府主管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是首都公安民警的最高领导和指挥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一)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二)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 警务公开原则、内容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全面推行警务公开制度,在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中,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以及需要保密的事 项外,都要予以公开。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警务公开工作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切实做到:有利于保证公正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便民利民,方便群众;有利于解决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有利于群众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警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办案程序、执法制度;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二)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和办案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办理各种证件、牌照的程序、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各种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和要求。
  (四)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执法、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以及对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公安机关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节 警务纪律


    第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首都公安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犯人;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七条 首都公安民警要坚决遵守中央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干警的《四条禁令》:
  (一)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二)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三)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四)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第八条 首都公安机关要坚决执行公安部关于禁止插手经济纠纷,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严禁收取“办案费”以及不准从事经商活动等各项规定。


    第九条 社会各界对首都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违法违纪行为,均可以向北京市公安局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和控告。市公安局举报电话:6524.6271。对公安民警正在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向市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举报,举报电话:6511.3485。
  第四节 职业道德


    第十条 首都公安民警要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对党忠诚:坚定信念,听党指挥,维宪法,忠于祖国。
  (二)服务人民:热爱人民,甘当公仆,爱憎分明,除害安良。
  (三)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畏权势,严禁逼供,不枉不纵。
  (四)清正廉明:艰苦奋斗,克己奉公,防腐拒贿,不沾不染。
  (五)团结协作:顾全大局,通力协作,相互尊重,相互支持。
  (六)勇于献身:忠于职守,业精技强,机智勇敢,不怕牺牲。
  (七)严守纪律:服从领导,听从命令,遵守制度,保守机密。
  (八)文明执勤:谦虚谨慎,不耍特权,礼貌待人,警容严整。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使对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或实行通缉;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询问证人;依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冻结,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律师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活动。
  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受理和立案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刑事侦查

    第十一条 分(县)局、业务处各基层单位对110报警和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必须即时受理,不得延误和借故推诿。对受理的案件,要问明情况,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和行为的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公安机关应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在接受案件时,应当向报案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保护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第十五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执法办案单位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案件移送后,原受案单位应立即告知报案人。


    第十六条 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的告诉途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八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接受单位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控告人。
  第二节 刑事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拘传
  (二)取保候审
  (三)监视居住
  (四)拘留
  (五)逮捕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使用警械,但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的除外。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时,应当向其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但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取保候审的时限为十二个月,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二)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二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需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三)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公安机关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北京地区经济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综合考虑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形式交纳。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三十一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宣读,并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宣布没收保证金决定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在五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申请复议的,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暂缓执行。经复核,市公安局撤销或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已过复核期限或经复核后不变的,公安机关应通知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撤销案件规定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三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三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机动车(船)驾驶证件。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时限为六个月,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监视居住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三十八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四十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对于被拘留的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制作《拘留通知书》,送达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的羁押时限为三十天,从执行后的次日或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制作《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者单位,但有上条第二款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三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传唤持续的时限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审讯室进行讯问。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二)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进行翻译。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四)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签字捺指印。
  (五)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六)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第四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十五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向证人、被害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四十六条 询问时,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五节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侦查机关负责人、案件受理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


    第四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接受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要求聘请律师,也可以委托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单位代为聘请。


    第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为自己作无罪或罪轻辩解的权利。


    第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有知晓公安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权利。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五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中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第六节 办案期限


    第五十四条 侦查人员必须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审结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五条 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二个月。


    第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第二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五十七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可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


    第五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五十九条 侦查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六十条 经过侦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节 侦查措施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第六十三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员或者医师进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四条 为了确定死因,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


    第六十五条 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可以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 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除外)。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品和文件,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扣押。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六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和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第六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依法追缴。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时,应当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冻结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可以延长,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消冻结。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解决案件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七十二条 为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应当由侦查人员主持,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侦查人员可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为其保密。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节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七十五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 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七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七十七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七十八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七十九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之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八十条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八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第八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派员在场。


    第八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八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十六条 律师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九节 法医技术鉴定


    第八十七条 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以下称法医中心)地址在海淀区龙岗路1号,邮编:100083,电话:6290.2255。法医中心负责对刑事、治安、交通等各类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活体检验、损伤鉴定、伤残评定、亲子鉴定、物证检验、毒物检验鉴定和毒品鉴定等项技术工作。


    第八十八条 办理刑事技术鉴定,应出示办案单位出具的鉴定聘请书。携带各类鉴定所需的材料(主要有:人体损伤鉴定及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应带伤者所有病历、X光片、诊断证明;毒品鉴定应带所检物品及必要的可疑容器;生物化学鉴定应提供对照样本等),并按规定交纳费用,由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并告之出具鉴定结果的时间。


    第八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人体损伤鉴定应于七日内出具结果;交通伤残评定应于十五日内出具评定结果;刑事案件人体鉴定三日内出具结果;死因鉴定应于二个月内出具结果;毒品鉴定及亲子鉴定应于十五日内出具结果;鉴定结果既可由委托单位(办案单位)取回,也可由被鉴定人带回办案单位。由办案单位宣布鉴定结果。


    第九十条 对鉴定结论有疑义的,法医中心应当场复核并给予解释说明。对法医中心答复不满意的,可向上级司法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请求。


    第九十一条 法医中心执行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联合发布的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十节 办理机动车及牌照被盗(抢、骗)有关证明

 


    第九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及牌照被盗(抢、骗)有关证明的机关是北京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地址:东城区王佐胡同1号后门,邮编:100009,电话:64034396。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被盗(抢、骗)后,报案人应携带被盗(抢、骗)车辆的行驶执照,到当地公安分(县)局刑警(大)队报案。私车应携带车主身份证,公车要开具单位证明。被盗(抢、骗)机动车价值在15万元以上的高中档机动车,应交此车全部钥匙。


    第九十四条 办理被盗(抢、骗)机动车养路费注销和补办丢失牌照手续的,在报案一个月后到接报案件的刑侦部门开具《机动车案件专用证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五条 被盗(抢、骗)机动车需办理保险索赔的,在报案三个月后到接报案件的刑侦部门开具《机动车案件专用证明》,并携带《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和从保险公司领取并填写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和《机动车辆保险出险证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六条 被盗(抢、骗)出租车需办理更新手续的,按规定在报案六个月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更新手续证明。若丢失《机动车辆保险单》,应让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第九十七条 被盗(抢、骗)机动车被追缴或找回后,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修理险的,到保险公司和接报案的刑侦部门分别开具《机动车辆保险出险证明》、《机动车案件专用证明》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十八条 被盗(抢、骗)机动车找回后,需要办理起征养路费、牌照、车辆手续随车丢失证明的,先到接报案的刑侦部门开具《机动车案件专用证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手续。车辆被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身颜色)的,先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 研究所作鉴定。


    第九十九条 被盗(抢、骗)机动车找回后,如果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应携带保险公司开具的《被盗抢保险车辆处理证明》及购车发票,到接报案刑侦部门开具《机动车案件专用证明》,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办理机动车案件证明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节 办理《未受刑事制裁证明》


    第一百条 凡居住在本市的公民需要办理《未受刑事制裁证明》的,应先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无犯罪前科证明。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查询办公室提出申请。地址在东城区炮局胡同27号,邮编:100007,电话:64034466。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请人在国(境)外的,可委托其亲友代为办理。代办人应持有申请人的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所在国警方捺印的指纹印件。手续完备的,二十四小时可取证明。收取工本费。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务院《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管理社会秩序、特种行业、危险物品、文化娱乐场所、大型社会活动、限制养犬等工作。
  第一节 特种行业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旅馆业管理
  (一)申办旅馆业,应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接待国内旅客旅馆的申请,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直接审批。接待外国旅客的旅馆的申请,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初步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地址:西城区德胜门外新德街29号,原功德林1号)审批。申请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申请单位关于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书;
  2、填写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特种行业经营申请登记表》;
  3、申请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复;
  4、法人代表任命书;
  5、申请单位对于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房屋工程质量竣工核定书;
  6、房屋平面图(每层一页)、方位图;
  7、消防部门开具的《消防鉴定书》;
  8、特种行业治保组织登记表;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登记表;
  9、外地驻京机构开办旅馆要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该地驻京联络机构的批复和北京市驻京机构管理处(北京市协办外地驻京机构管理处)的批示;
  10、合资企业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的复印件;
  11、申请单位开办旅馆业应建立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书面材料;
  12、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经公安机关验收,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三日后,向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迁移地址的,应向新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安全许可证。
  (三)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一百零三条 刻字业管理申办刻字业,应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申办时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法人代表任命书(一式两份);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一式两份);
  (四)治保会登记表(一式两份);
  (五)区(县)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出具的防火合格鉴定书;
  (六)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书;
  (七)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八)企业申请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三资企业需外方代表的北京市居留证复印件)、上级单位批准文件(无上级单位的除外);
  (九)企业经营地点的方位图、平面图;
  (十)外资企业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及外管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一)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管理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开业。申办时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单位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请示;
  3、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复;
  4、法人代表任命书;
  5、使用场地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6、安全管理制度;
  7、北京市废旧金属回收办公室的审批表;
  8、公安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合资企业需持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典当业管理
  (一)申请经营典当行,应持下列基本材料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并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1、申请书;
  2、申请单位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请示;
  3、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复;
  4、法人代表任命书;
  5、使用场地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6、安全管理制度;
  7、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
  8、防火证明;
  9、合资企业需持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
  (二)典当行有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开设小件物品寄存处,应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申办时应提交的基本材料有:
  (一)申请书;
  (二)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从业人员登记表、治保会登记表;
  (三)申请单位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请示;
  (四)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复;
  (五)法人代表任命书(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使用场地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七)安全管理制度;
  (八)防火证明;
  (九)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经营的应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审批),方可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申办机动车维修行业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申请书;
  (二)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
  (四)治保会登记表;
  (五)安全管理制度,防火证明;
  (六)房产产权或使用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七)法人代表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
  (八)合资企业需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的复印件一份;
  (九)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零八条 印刷业管理申办印刷业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经安全审查合格后,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法人代表任命书一式二份、从业人员登记表一式二份、治保会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区(县)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出具的防火合格鉴定书;
  (三)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书;
  (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租用经营用房的还应出具承租协议书;
  (五)企业申请、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三资企业需外方代表的北京市居留证复印件)、上级单位批准文件(无上级单位的除外);
  (六)企业经营地点的方位图、平面图;
  (七)印刷业许可证;
  (八)印刷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九)外资企业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及外管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公安机关认为其他应予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零九条 特种行业的审批时限收到申报材料后,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审批工作(包括报送市公安局审批验收的时间)。需要市公安局审批的,市公安局接到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八个公安分局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审批工作;接到远郊公安分(县)局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审批工作;经公安机关验收,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说明予以补办的事项及要求。接到申办单位重新申报的材料后,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要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二次验收审批工作。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刻制印章管理
  (一)公安机关刻制印章的审批权限市以上单位,市属各部、委、办、局,各区县委,区县人大、政协,区县政府,驻京军事单位各级党委、所属部门、驻京部队及军队所属企业单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境外在京独资的企业,全国性各类公司的公章及外省市来京刻制印章的审批由市公安局治安处负责,其他单位公章的审批按属地管辖原则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负责。经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去承制公章的刻字社、厂刻制公章。
  (二)刻章换信应办理的有关手续
  1、企业单位公章的审批手续:
  (1)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需持上级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章样一式两份;
  (2)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参股股东中包括法人股的应持其中一家法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参股股东中无法人股,即全部为自然人参股的应由法人代表办理,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章样一式两份;
  (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需持中方合资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4)外商独资企业。需持所在区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5)企业分支机构用章。需持企业单位介绍信,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章样一式两份;
  (6)企业内设机构用章。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并依经营范围设立部门。其中,单位党委、工会、人事、保卫部门用章需持上级单位相关部门介绍信。同时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2、事业单位公章的审批手续:
  (1)在京的中央、全国人大、政协、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相当部级以上的党政机关;本市市属各部、委、办、局(含相当局一级的公司),各区县委,区县人大、政协,区县政府,持上级机关证明信。
  (2)驻京军事单位各级党委,持上级政治部门证明信;驻京军事单位的所属部门、驻京部队(含军队所属的编外企事业单位),持上级军务部门的证明信。
  (3)北京市经依法批准或者名称变更的事业单位,持上级单位介绍信,同时需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4)各级机关成立机构,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及上级机关批准文件。
  3、社团印章的审批手续:社会团体依其级别到相关民政部门办理,然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4、各省市单位来京刻制印章,持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的证明信。
  5、举办大型活动、书报刊印章、电视剧制作用章的审批手续:
  (1)举办大型活动用章。举办全国性的大型活动刻制公章,需持归口部级以上单位批准文件和介绍信、章样一式两份;举办市级的大型活动刻制公章需持归口局级以上单位的批准文件和介绍信及章样;
  (2)书报刊印章。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登记证和介绍信、章样一式两份;
  (3)电视剧摄制组的印章。持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核发的电视剧许可证、介绍信、章样一式两份;
  (4)专题摄制组的公章。持相关部委的批件和介绍信。
  (三)审批时限公安机关经审核登记后,对符合条件的,当即发给《刻制印章通知单》,由指定刻字厂刻制;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予以补办的事项及要求。
  第二节 危险物品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枪支管理
  (一)配备公务用枪
  依法需配备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将配备的范围、种类、数量、用途、安全措施等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中央单位由各部委批准)。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和本单位的申请函向市公安局治安处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治安处在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同意后,汇总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统一审批。配枪单位领到枪支后(更换、更新枪支的应提前将原有旧枪上交),十五日内到市公安局刑侦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验枪。凭验枪证明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公务用枪枪证。
  (二)购置射击运动枪
  经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的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备射击运动枪支,由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汇总统一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上报公安部审批。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凭国家体育总局的枪、弹分配价拨单和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介绍信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证,运回后三日内到库存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登记。经市公安局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购置射击运动枪、弹由购置单位提出申请,市公安局治安处于二十日内核实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确定的民用枪支弹药调拨单位统一价拨。营业性射击场接到枪支十日内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民用枪持枪证。
  (三)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本市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和狩猎场欲购买猎枪、麻醉注射枪,应由所在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件、本单位申请函、市林业局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市公安局治安处提出申请,市公安局治安处在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局。批准后,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购买证和运输证,并到指定的民用枪配售单位购买。购置单位购买后十日内到市局治安处办理民用枪持枪证。本市没有市政府批准的猎区、牧区,不接受猎民、牧民个人的配枪申请。
  (四)管理规定违法制造、买卖、运输、持有或者携带枪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枪支制造、配售许可证件,扣留、收回收缴枪支及持枪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收费项目及标准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新版枪支管理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29号)和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变更新版枪支管理证件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8]第181号)文件精神,新版枪支管理证件的收费标准为:公务用枪持枪证每证40元,民用枪持枪证每证10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射击场、营业性射击场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射击场应持区县以上主管机关(部队为军区级机关)的批准件及本单位的申请函和规划局意见书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同意后,连同射击场设计图、平面布置图、四邻图(以最大射程为限)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市公安局治安处接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会同规划局、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实地勘查,勘查后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批准后,市公安局治安处将批复件抄送有关单位,并在施工设计图上加盖枪支管理专用章。竣工后,经市公安局治安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二)新建、扩建、改建营业性射击场应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件、本单位的申请函、安全管理制度等材料及规划局意见书,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同意后,连同射击场设计图、平面布置图、四邻图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市公安局治安处接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会同规划局、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实地勘查,勘查后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批准后,市公安局治安处将批复件抄送有关单位,并在施工设计图上加盖枪支管理专用章。竣工后,经市公安局治安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管制刀具管理
  (一)公安机关依法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二)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 县)销售。
  (三)制造管制刀具的本市单位由市二轻工业公司统一管理、审查同意;中央在京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公安局治安处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
  (四)管制刀具的销售由市五金交电公司统一经营,其销售点由市五金交电公司审查同意,并报市公安局治安处批准后方准经销。
  (五)购买管制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刀具购买证》(三棱刀凭单位介绍信)购买。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和贩卖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属于管制范围内的各种刀具。不得非法携带上述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和乘坐火车、汽车、轮船、飞机。
  (七)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予以治安处罚。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剧毒物品管理
  (一)储存需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专用储存库房的单位,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件和设计图纸、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保管人员情况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审查同意后,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审批。
  (二)购买
  1、本市单位到外省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载明购买品种、数量的书面申请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开具的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2、外省市单位来京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物品购买证明信(须注明购买品种、数量)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3、本市单位在京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载明购买品种、数量的书面申请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4、外省市个人为治病需在京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信(注明购买的品种、数量)、区县医疗单位开具的处方、本人身份证件到市公安局治安处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5、本市个人为治病需购买剧毒物品的,应持区县医疗单位开具的处方和患者或患者亲属单位介绍信、经办人身份证件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
  (三)使用需要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书面申请(包括使用品种、数量、用途、使用地点、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件、安全操作规程及本单位接触剧毒物品人员情况材料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北京市公安局准予使用、储存剧毒物品批示表》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审批。
  (四)经营申请经营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本单位的书面申请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经营剧毒物品的品种、数量,经营的地点、场所以及存放地点等情况)。经审查同意后,填写《北京市公安局准予经营、剧毒物品批示表》,报市公安局治安处审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的单位,应持上级部门批准文件、工程设计图、地理位置、周围环境(或环境评价书)、防护设计、放射源储存、“三废”处置等材料向市公安局治安处提出申请,并填写由北京市放射防护所和市公安局联合发放的放射工作场所基建审批表。市公安局治安处接到申请后,在十五日内会同卫生、环保部门到现场作选址审查,并审核工程设计,提出意见报有关上级机关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申请单位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申请单位应向市公安局治安处递交申请验收报告,市公安局治安处会同有关部门于十五日内进行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二)使用、生产、销售、储存放射性物品及带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持申请报告(包括使用、生产、销售放射性物品的品种、数量、活度、防护设施等内容)向市公安局治安处提出申请。市公安局治安处接到申请后,会同卫生部门到现场进行现场审查,并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规定的,市公安局治安处给予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该证每年审核一次)。
  (三)运输放射性物品及带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持申请运输报告和运输方案,在拟定运输日七日前向市公安局治安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市公安局治安处开具运输证明或到现场监督押运。
  (四)凡需处理放射性废物(源)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理申请,向市公安局治安处进行申报。申请书应载明:放射源的应用项目、报废原因;拟处理废源的种类、数量、活度(附原始活度记录);一次处理或暂时处理,暂时处理的要说明存贮期限。市公安局治安处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到现场进行查验,确定放射源包装是否符合防护标准,验证品种、数量、活度是否与申报相符等。申报材料齐备并结束查验后十日内,北京市公安局治安处组织开展以下工作:责成处理单位落实运输工具,防护安全措施和押运人员;处理放射源数量较多或放射性活度较大时,市公安局治安处派员到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放射性废源处理后,将《放射性废物(源)处理申请》存档并将登记证中已处理的项目注销。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
  (一)建立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审批(包括改建、扩建)
  1、由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提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防工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一般是指涉及该行业的单位)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
  2、申请单位持上述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3、生产单位改建、扩建的,应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同意后可组织施工;竣工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审批
  1、持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2、仓库竣工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 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爆炸物品销售(含购买)审批
  1、县级以上(含县级)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经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经销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验。
  2、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持证向指定供应点购买,需要运输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四)爆炸物品运输审批
  1、收货单位持经销单位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标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种、数量、起运及到达地点),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2、进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持国防科工委的批准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
  (五)爆炸物品使用审批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使用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作业的,应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组织考核并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一)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销售烟花爆竹。在本市非禁放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应经公安机关批准。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因拍摄电影、电视需要燃放烟花爆竹及制作烟火效果的,经摄制组的上级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七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治安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在非禁放区内的火车站、电汽车站、机场、公共交通路口,楼顶、阳台、室内,体育馆(场)、公共娱乐游览场所、医院,堆有易燃、易爆物品工地、工棚、仓库,化工区、汽油灌站、煤气灌站、高压线、名胜古迹、公园、农村场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200米以内的地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三)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应将生产的品种、技术规格、药物配方,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案。
  (四)设立烟花爆竹储存库房,应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批准,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启用。
  (五)由外地向本市运入烟花爆竹的,应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市公安局治安处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外贸出口的烟花爆竹,凭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外贸出口的京外生产厂家的烟花爆竹需在北京集中装箱的,向集中地的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六)元旦、春节等节日期间,在非禁放区销售烟花爆竹的,应由区县供销社及其所属基层供销社设立销售网点,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核准,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北京市陶瓷杂品公司进货。
  第三节 娱乐场所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办营业性娱乐场所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接到全部材料后应予以审核,属于市公安局审核的,初审合格后报市公安局审核:
  (一)审核书;
  (二)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意见;
  (三)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四)场所的房产使用证明、房屋安全证明、场所平面结构及方位示意图;开办电子游艺的场所要提交场所内设置的机器类型、数量及设置摆放示意图;
  (五)场所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的简历和任命书;
  (六)场所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该场所周边200米范围内无学校、医院、机关等单位的证明;
  (七)场所内的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应急措施、方案;
  (八)有关部门出具的场所内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证明(指迪斯科、歌舞大厅等场所内的特种设备);
  (九)从业人员登记表;
  (十)保安公司出具的保安人员招聘使用情况材料;
  (十一)有关部门出具的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应予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单位,公安机关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大型社会活动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大型社会活动包括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会、花会庙会、拍卖会、人才招聘会、职业介绍、拍摄影视剧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或者跨区县举办的大型社会活动由市公安局负责安全检查,其他大型社会活动由举办地的所在地公安分(县)局负责安全检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大型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大型社会活动三十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大型社会活动应提交举办单位联合签发的举办活动的通知。
  (二)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场地出租单位的出租证明材料,举办活动的场地平面图。
  (四)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责任制度,安全保卫责任人的材料。
  (五)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与大型社会活动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涉外宾馆、饭店举办参加人数在100人(含)以上的活动,主办单位须会同出租场地单位的安全保卫、预定销售部门提前二周向市局涉外饭店管理处申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就活动的性质、内容、形式、规模,参加人员的数量、来源,请柬、票券、证件的样本及发放范围、办法和查验措施,场地布置以及所发广告的有关材料等内容提交申请报告和活动方案。
  (二)主办(举办)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国家机关、单位介绍信件等文件;联合举办应提交举办单位联合签发的通知。
  (三)出租场地单位主管部门对主办单位资格、活动内容审核批准的租赁协议书、安全保证书及双方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四)举办活动的场地平面图。
  (五)主办单位与布展单位签订的布展施工协议书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布展设施及使用设备的安全合格证明材料。
  (六)举办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展览、展销活动,或展品中涉及金银饰品的,要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文件;举办珠宝展览、展销活动的单位必须为市级单位,并要出具地矿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举办展览、展销活动,有三资企业参加的,主办单位应提交活动中发放的宣传资料及检查、审核的证明材料。
  (八)举办拍卖活动,应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北京市公安局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拍卖物品的图录、清单。
  (九)举办“人才”招聘活动,应提交北京市人事、劳动部门的批准文件;外企人才招聘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是市政府指定的“北京外企服务总公司”、“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国四达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五家公司
  (十)举办体育比赛活动,应出具国家或市体育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一)举办文艺演出活动,演出单位应是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具备资格的单位。
  (十二)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外景活动,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三)举办涉及出入境方面内容的活动,必须是非盈利的服务性质。出国留学、移民等咨询活动,应提交国家教育或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坚决制止非法从事招揽移民活动。
  (十四)非本市的部门、单位来京举办活动,应提交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五)举办“生活用品展销会”,要严格按照市公安局京公治字(1995)1031号《关于加强生活用品展销活动安全管理的通知》执行。涉外饭店管理处要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对申报的大型群体性活动进行检查、审核。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检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对存在不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合格后发给《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登记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时间、地点及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停止举办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原定活动时间的十五日以前向公安机关登记。未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的,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具体举办时间、地点等有关信息。
  第五节 限制养犬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限养区。远郊区、县为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一般限养区进行管理。一般限养区内城镇,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市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一百三十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是指军队、公安机关、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和重要仓储企业,需要饲养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医疗卫生用犬、杂技表演用的道具犬和守卫重要仓库的护卫犬,要经北京市公安局批准。单位养犬,应设固定的犬舍;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防止犬逃离、伤人;配备专职饲养员,负责犬的饲养、训练和免疫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重点限养区居民饲养小型观赏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到居住地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七日内,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三)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批准养犬的,由派出所向申请养犬人发放《购犬许可证》。申请养犬人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四)申请养犬人购犬或者接受赠犬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五)申请养犬人持《犬类免疫证》、购犬发票或者接受赠犬的公证书,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派出所审验,领取《准许养犬登记通知书》。
  (六)申请养犬人持《准许养犬登记通知书》和犬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一百三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的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由派出所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市公安局批准养犬的,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向申请养犬单位发放《购犬许可证》。申请养犬单位持《购犬许可证》购犬或者接受赠犬。
  (三)申请养犬单位购犬或接受赠犬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犬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般限养区养犬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养犬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申请养犬单位持养犬申请报告,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派出所收到《申请养犬登记表》七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三)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接到准许养犬的通知后,携犬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犬病疫苗。对经检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类免疫证》。
  (四)申请养犬人或者申请养犬单位持《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派出所交纳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申请养犬,需持护照向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购犬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办理购犬、免疫、登记手续。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是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办理年度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失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交纳登记费和年度注费。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按照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年度注册费。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因住址变化需变更养犬饲养地的,应当持《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到迁入地派出所填写《养犬饲养地变更登记表》。派出所在七日内征求迁入地居民(家属)委员会的意见,报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批准后,变更《养犬许可证》。
  第六节 拣拾物品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拣拾物品是指人民群众拣拾的有使用价值的各种遗失物品。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埋藏无主物、小件寄存处无人领取物和死亡无人继承的遗留物。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群众拣到遗失物品后,应交到附近派出所、交通岗亭、巡逻民警或直接交到北京市公安局拣拾物品招领处。地址:西单北大街83号,电话:66176274。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群众发现自己的财物丢失后,首先回忆自己丢失财物的时间地点,是乘车还是骑车等情况。若乘车则可到该路汽车终点站或汽车公司询问;若骑车则可去沿线的派出所、交通治安岗亭查找。丢失自行车者,请到丢失地派出所登记查找。市公安局拣拾物品招领处设有拣拾物品展厅,常年接待群众查找、登记认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失主认领丢失物品,机关团体凭单位介绍信领取;个人认领一般物品凭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贵重物品除身份证外,还要单位介绍信或住地派出所、乡(镇)政府证明领取。
  第七节 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应遵宪法法律,不得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关联法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北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县)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北京市公安局。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有负责人。负责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期的五日前亲自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应加盖该组织的公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非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天安门广场以西至六部口北口的西长安街路段,人民大会堂西侧路、南侧路,人民大会堂西侧路与西交民巷交叉路口以东的西交民巷路段;府右街、文津街、南长街、北长街、景山西街、陟山门街、故宫博物院北门以西的景山前街路段;台基厂街、正义路、台基厂街与东交民巷交叉路口以西的东交民巷路段;东安门大街与北河沿大街交叉路口以北的北河沿大街路段、智德北巷;阜成路与三里河交叉路口以南至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楼南端的三里河路段,以西到阜成路10号楼的阜成路路段;钓鱼台国宾馆以西、以南300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首都机场、火车站、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300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事前约定的具体时间、地点,负责人不在约定时间、地点等候,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对公安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以及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进行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八节 禁毒


    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北京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法》、《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本市道路交通实施管理。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道路交通管理的具体工作,包括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等。
  第一节 机动车管理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机动车申领机动车牌证的,应先到指定的检测场验车,合格后三个月内按下列程序办理(进口车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牌证科办理,国产车到车管分所办理):
  (一)交验机动车来源合法凭证:
  1、符合规定的销售发票第二联,交存第四联;
  2、国产车的《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没收机动车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3、中央、国家机关或部委调拨车的机动车调拨单;
  4、外地转入车的原车档、转籍通知单及交易凭证;
  5、因经济赔偿、财产分割等所有权发生转移未进行新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或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
  6、赠送车辆的赠送证明及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的批准证明。
  (二)交验有关证明材料、交存复印件:
  1、单位办理机动车牌证的,应交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法人代码证书;《机动车登记表》;《停车泊位证明》(城、近郊区);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据;汽车、摩托车报废更新的回收车辆证明、《更新机动车技术鉴定表》、机动车牌证注销单;控办批准证明或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已领有临时号牌的交回临时号牌。
  2、个人办理机动车牌证的,应交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有效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表》;城、近郊区居民个人机动车的有效《停车泊位证明》及房产证明(实际住址在远郊区、县的,交验房屋租赁证明、协议、房产证明或购房协议、购房合同并留存复印件,可免《停车泊位证明》申领“京G”牌证);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据;回国人员购买免税车辆的准购单;汽车、摩托车报废更新的回收车辆证明、《更新机动车技术鉴定表》、机动车牌证注销单;已领有临时号牌的交回临时号牌。
  (三)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待办凭证。
  (四)到所在地交通支(大)队登记备案。
  (五)十五日内持备案证明、车辆照片、养路费交纳凭证、行驶证待办凭证到原发号牌车管所领取行驶证。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单位办理《停车泊位证明》的,应到法人代码登记地的交通支(大)队办理;单位法人代码登记地、备案所在区、实际地址所在区与市行政区划有不一致的情形时,到备案所在区办理;购车单位为中央国家机关的(不含其下属单位),可在备案所在区或实际地 址所在区办理。
  (一)有停车条件的,应出具法人代码书、建筑规划平面图、本单位拥有停车场泊位数及现有机动车数量的证明。
  (二)租用其他单位房屋的,应出具租赁合同和产权单位的建筑规划平面图、租用房屋附属的停车场泊位数、现有机动车数量及产权单位出具的停车场地证明。
  (三)无停车条件的,应出具距单位实际地址一公里以内的非占用道路社会停车场开具的场地证明及缴费凭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个人办理《停车泊位证明》的,应到户口所在地交通支(大)队办理;户口与住址不一致的,应出具购车人或同一户籍成员的房产证、住宅租赁合同或购房协议,到实际住址所在地的交通支(大)队办理。
  (一)本人住宅有停车条件的,应出具购车人或同一户籍成员的房产证明。
  (二)单位家属宿舍大院或住宅小区内有停车条件的,应出具住宅租赁合同和产权单位的停车场地证明。
  (三)无停车条件的,应出具距其实际住址一公里以内非占用道路社会停车场开具的停车场地证明及缴费凭据。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停车泊位证明》的,在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结果,如确认停车位有效,即开具《停车泊位证明》。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备案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车辆到所在区县交通支(大)队集体办理。
  (二)个人车辆,车主有驾驶证的随驾驶证的登记备案一同办理,车主无驾驶证的到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地址所在区县交通支(大)队办理。
  (三)黑色牌照车辆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外事科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市发往外埠的机动车辆申领临时号牌的,应到车管分所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1、国产车的购车发票和产品合格证;
  2、进口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商检单和购车发票;
  3、国家各大机关调拨车的购车发票、合格证、调拨证明;
  4、个人车辆的车主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填写《临时号牌登记表》。
  (三)经查验外观及合格证与该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相符并上线检验制动项目合格的,由总检签字、民警签字盖章后领取临时号牌。


    第一百六十条 机动车每年应按号牌尾号对应的月份参加定期检验(准予延缓报废的汽车应每年检验四次),机动车检测按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国家和本市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执行,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规定填写《机动车定期检验登记表》。
  (二)交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据。
  (三)到指定检测场检测,检验合格后办理年检手续:
  1、汽车、全挂车可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承接检测任务的汽车检测场范围内自选检测场验车(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需延长使用的到北苑检测中心和岳各庄检测场检验),车辆检验合格后在检测场办公窗口办理年检手续;
  2、专用机械、后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电瓶车均在本区县交通支(大)队进行人工检验,车辆检验合格后在本区县交通支(大)队办理年检手续;
  3、本区县检测场有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检测线的,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在检测场检验,没有检测线的,在本区县交通支(大)队人工检验;
  4、“京A”字头黑色号牌的各种摩托车,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指定的检测场检验,检验合格后在外事科办理年检手续。


    第一百六十一条 办理机动车缓检手续的,车辆所有者应在年检合格有效期内,持书面的缓检申请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个人车辆还应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车管分所办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办理委托外地代检手续的,应在年检合格有效期内,持委托代检申请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车管分所办理(单位车辆交验单位证明,个人车辆交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补领机动车行驶证的,到车管分所办理;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领有“京C/P”号牌的机动车行驶证丢失的,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牌证科办理;“京A”字头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行驶证丢失的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检验科核对车辆再到牌证科办理。
  (一)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
  (二)到《首都交通安全报》办理登报挂失。
  (三)登报挂失之日起十五日后补领行驶证。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丢失的,应按下列程序补领:
  (一)到发案地区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
  (二)报案一个月后经侦查无结果的,持证明到市公安局刑侦部门办理《准予补领号牌通知书》。
  (三)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
  (四)到《首都交通安全报》、车管所(含车管分所)办理登报挂失手续。
  (五)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1998年1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汽车号牌丢失,未到年检日期的,还应按规定办理《停车泊位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交通安全费。
  (六)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指定检测场验车合格后按规定补领号牌。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损坏的,应持损坏的号牌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牌证科直接办理补领手续,按规定领取号牌。


    第一百六十六条 申请过户的机动车,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规定填写《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并盖章签名。
  (二)交存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凭证(二轮、轻便摩托车应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指定信托商店或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交易凭证)。
  (三)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及证明:
  1、个人车辆的,应交验买卖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并复印存档;
  2、单位购买大、小型客车、摩托车的,应交存市控办或工商证明,合资或私营企业应提交营业执照并交存复印件;
  3、因经济赔偿、财产分割、继承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提交原车档案、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可免交交易证明;
  4、本系统内部调拨过户的,凭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或国家部委以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调拨单,可免控办和交易证明;
  5、赠送车辆的,持赠送证明和国家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的批准证明,可免交易办理过户手续;
  6、过户到城、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的机动车应交验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四)办理过户手续(领有“京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应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检验科核对车辆)。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应按规定填写《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并盖章签名后,到车管分所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交上级机关的批准证明或工商部门的变更证明。
  (二)地址变更的,应提交单位证明或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从远郊区县变更到城近郊区的,应按规定办理《停车泊位证明》换领普通号牌;从城近郊区变更到远郊区县的换领“京G”号牌;
  (三)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及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应提出书面申 请,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检验科审批。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指定部门改装,改装后持批准证明和变更项目发票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指定部门检验车辆,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四)变更发动机、车身颜色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检验科或车管分所审批。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指定部门变更。变更后持批准证明、变更项目发票或厂家新车保修证明到车管分所检验车辆,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五)机动车行驶证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应自改变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机动车转出本市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转出手续:
  (一)按规定填写《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单位车辆的,交存单位证明;个人车辆车主户口转出的,交验车主的户口转籍证明;个人车辆卖往外地,交验买卖双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并交存复印件。
  (三)交回号牌和行驶证,并提交下列转籍证明材料:
  1、交易车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凭证;
  2、本系统调拨车辆的调拨证明;
  3、经济赔偿、财产分割、继承等发生所有权转移车辆的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及公证机关公证证明。
  (四)持机动车转出档案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到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处办理附加费转籍手续,到养路费征稽处办理注销养路费手续。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机动车转入本市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转入手续(进口车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牌证科办理,国产车到车管分所办理):
  (一)交验机动车转籍的证明材料:
  1、交易车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凭证;
  2、本系统调拨车辆的调拨证明;
  3、经济赔偿、财产分割、继承等发生所有权转移车辆的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及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
  (二)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到指定地点验车。
  (三)参照新车申领牌证所需手续办理注册登记。


    第一百七十条 机动车停驶时间在二个月以上,机动车所有者申请停驶登记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驶手续:
  (一)按规定填写《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交回车管分所保存。
  (三)持停驶证明到公路局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机动车停驶期满,机动车所有者申请复驶登记的,车主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填写《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持停驶证明和养路费缴纳凭证到车管分所办理手续。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机动车报废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按规定填写《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并盖章签名。
  (二)交验有效期内的养路费缴纳凭证。
  (三)“京A”字头的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单位需更新的受控办控制的机动车,填写《更新机动车技术鉴定表》,单位车辆应加盖单位公章和财务章。
  (四)将车辆交送解体厂。
  (五)由驻场民警审核手续、现场监销,并在《申请表》和《更新机动车技术鉴定表》上 签注意见。
  (六)车主或解体厂业务员到解体厂所属车管分所,提交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及有关材料,办理牌证注销手续及更新手续。


    第一百七十三条 1996年1月4日以后注销的出租车,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出租汽车更新手续:
  (一)交存出租汽车管理局有关证明。
  (二)提交市公安局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处开具的《出租汽车治安审批合格凭证》。
  (三)到指定的检测场验车。
  (四)按新车注册登记的规定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牌证科办理手续(过户给非出租运营单位或个人的,应持出租汽车管理局批准的注销单注销原“京”字头牌证核发新牌证)。


    第一百七十四条 办理各种机动车手续,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一律当场办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节 非机动车管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自行车牌证
  (一)自行车新车上牌的,应凭购车发票到单位或本人户口所在地的非机动车登记站交验下列材料,检验车辆,填写卡片,领取牌证。
  1、属个人购买车辆的,应交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属单位购买车辆的,应交验单位介绍信;
  3、属奖励或赠送车辆的,应交验有关证明材料;
  4、属从国外带入车辆的,应交验海关证明;
  5、属驻京部队(含武警)车辆的,应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驻京部队的证明信。
  (二)自行车过户的,应由新车主本人持信托商店发票、原车牌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车到所在区县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过户手续。亲属之间自行车过户的,可凭户口簿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办理。
  (三)自行车车牌或行驶证丢失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车辆的应交验单位证明信),携车到原上牌的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补领手续。补牌的应交验自行车行驶证,补证的应交验自行车车牌。
  (四)自行车车牌和行驶证均丢失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及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应持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携车到原上牌的非机动车登记站申请补发,经审核无误后办理补领手续。
  (五)自行车转籍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车辆的持介绍信)到原上牌的非机动车登记站检验车辆,填写转籍单,并交回原牌证后,办理转籍手续。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力小三轮车牌证
  (一)人力小三轮车新车上牌的,应持购车发票到单位或本人户口所在地的非机动车登记 站检验车辆,填写卡片,领取牌证。
  1、属个人车辆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2、属单位车辆的,持单位介绍信办理;
  3、属驻京部队(含武警)车辆的,持军人身份证件和驻京部队的证明信办理。
  (二)人力小三轮车过户的,应由新车主本人持信托商店发票、原车牌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车到所在区县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过户手续。亲属之间办理人力小三轮车过户手续的,可凭户口簿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办理。
  (三)人力小三轮车车牌或行驶证丢失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车辆的应持证明信),携车到原上牌的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补领手续。补牌的应交验人力小三轮车行驶证,补证的应交验人力小三轮车车牌。
  (四)人力小三轮车车牌和行驶证均丢失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及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应持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携车到原上牌的非机动车登记站申请补发,经审核无误后办理补领手续。
  (五)人力小三轮车转籍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车辆的应持介绍信)到原上牌的非机动车登记站检验车辆,填写转籍单,并交回原牌证后,办理转籍手续。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牌证
  (一)通州、房山、门头沟、大兴、昌平、延庆、怀柔、密云、顺义、平谷等2区县可以核发人力货运三轮车黄色牌证,其他区县的黄色车牌及所有红色车牌均已停止核发。人力货运三轮车新车在上述区县上牌的,应持购车发票到所在区县非机动车登记站检验车辆,填写卡,领取黄色牌证。
  1、车辆属个人所有的,应交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2、车辆属单位所有的,应交验单位介绍信;
  3、车辆属驻京部队(含武警)的,还应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驻京部队的证明信。
  (二)人力货运三轮车车主名称或地址变更的,车主应持行驶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车辆属单位所有的应持单位介绍信),携车到所在区县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变更手续。
  (三)人力货运三轮车过户的,应由新车主本人持信托商店发票、原车牌证及有关证明(车辆属个人所有的,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车辆属单位所有的,应持单位介绍信),携车到新车主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登记站按下列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1、领有红色车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只能过户到三环路以外,并在过户时注销红色车牌,换领黄色车牌;
  2、领有黄色车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只能过户到三环路外尚在继续核发人力货运三轮车黄色车牌的区县。
  (四)领有黄色车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车牌或行驶证丢失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车辆的应持证明信),携车到原上牌的非机动车登记站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按下列规定办理补领手续:
  1、黄色车牌丢失的,应交回行驶证,经审核后重新领取新的黄色车牌和行驶证;
  2、行驶证丢失的,经审核后补领行驶证;
  3、黄色车牌和行驶证均丢失的,还应出具注明原车号的丢失证明信,经查档核实后补领牌 证。
  (五)领有红色车牌的人力货运三轮车,红色车牌丢失后不再予以补发;行驶证丢失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车辆的应交验单位证明信)和红色车牌,携车到原上牌的非机动车登记站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经审核后补领行驶证。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人力客运三轮车的红色牌证均已停止核发,办理其他牌证手续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人力客运三轮车车主名称或地址变更的,车主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车辆属单位所有的应持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区县的三轮车管理站备案,经审核无误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变更手续。
  (二)人力客运三轮车过户的,应由新车主本人持信托商店出具的交易发票、原车牌证、营运证及有关证明(车辆属个人所有的,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车辆属单位所有的,应持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区县的三轮车管理站备案,经审核无误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
  (三)人力客运三轮车车牌和行驶证均丢失的,不再予以办理补领手续。仅丢失车牌或仅丢失行驶证的,应由车主分别持车牌或行驶证,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车辆属单位所有的应持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区县的三轮车管理站备案,经审核无误后,到市公安交通管 理局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一百七十九条 残疾人专用车牌证
  (一)残疾人专用车新车上牌的,申领人应是腰部以上均正常,下肢确有残疾的,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1、到指定的交通支(大)队非机动车登记站面试;
  2、填写《残疾人专用车登记卡片》并按规定体检;
  3、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残疾证、《残疾人专用车登记卡片》、两张照片、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携车到指定的非机动车登记站检验车辆并审核手续;
  4、驻京部队(含武警)的官兵申请新车上牌的,还应交验军人身份证件和驻京部队的证明信;
  5、港澳台或外籍在华人员申请新车上牌的,还应交验居留证、台胞证或暂住证;
  6、领取残疾人专用车牌证。
  (二)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丢失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残疾证和照片到指定的非机动车登记站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办理补领手续。
  (三)残疾人专用车号牌丢失的以及号牌和行驶证均丢失的,应到指定的非机动车登记站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后,按新车上牌的手续,重新办理新的牌证(号牌和行驶证均丢失的,经档案核实后再予以办理),原有车辆及牌证档案同时注销。
  (四)残疾人专用车过户给符合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买方时,应先到非机动车登记站填写《残疾人专用车登记卡片》,再到信托商店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交易发票、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残疾证和照片,携车到指定的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过户手续。
  (五)残疾人专用车车辆颜色或发动机变更(变更应在规定的范围内)的,应先到所在地的非机动车登记站申请批准,再凭购车发票或修理厂发票验车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一百八十条 办理各种非机动车手续,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一律当场办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三节 驾驶员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初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到市卫生局体检站或街道、乡镇以上医院体检。
  (三)持《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和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到市交通安全教育学校下设的培训分部进行“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培训和考试,领取《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证》(简称《合格证》)。
  (四)到车管分所报名,领取学习驾驶证。
  (五)持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其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自发证之日起分别在六十、四十、三十、二十日后,到车管分所约考“场地驾驶”、“道路驾驶”,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


    第一百八十二条 驾驶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免体检)。
  (二)按规定参加培训和考试(汽车类准驾车型驾驶证增驾非汽车类准驾车型的免考“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
  (三)到车管分所交验机动车驾驶证办理增驾手续。


    第一百八十三条 初次申领汽车驾驶证及增加汽车准驾车型的人员参加法规培训考试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持《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三张同底版一寸免冠近照,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市交通安全教育学校下设的培训分部办理报名手续(增加准驾车型的还应交验原驾驶证),并交纳200元培训费。
  (二)领取学员证参加培训,学满21课时后持证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考试(不合格者准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终止学习)。
  (三)考试合格的,领取有效期为一年的合格证及盖有交规考试合格印章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四)持《合格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参加驾驶技能培训。


    第一百八十四条 持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驾驶员登记备案手续: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集体到所在区县交通支(大)队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居住地所在区县交通支(大)队办理。
  (二)持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港、澳、台人员及外国人,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外事科办理。
  (三)新取得驾驶证的驾驶员在领取正式驾驶证时,由所在车管分所发给备案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到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交通支(大)队办理,登记备案的同时领取牡丹交通卡《领卡凭证》,到本市工商银行储蓄所领卡(空卡)。领卡后还须到备案地区交通支(大)队写入交通管理信息后使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按驾驶证正证有效期起始年月的对应月份参加定期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审验的,应事先申请办理缓审手续或委托外地车管所代审手续。审验时,按下列程序到所在地交通支(大)队宣传科(班)窗口办理:
  (一)到所在地交通支(大)队宣传科(班)或地区安委会领取《机动车驾驶员年度审验登记表》。
  (二)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年度审验登记表》并体检。
  (三)交验《年审登记表》、有效身份证明、驾驶证和牡丹交通卡。
  (四)由所在地交通支(大)队宣传科(班)进行微机查询,确认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后加盖年审合格章。
  (五)逾期参加年审的,应按规定接受处罚后办理审验手续。


    第一百八十六条 驾驶员在驾驶证有效期期满前三个月内,应填写《驾驶员审验、换证申请表》,经体检合格后到车管分所交验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手续。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由本人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
  (二)到《首都交通安全报》办理登报挂失手续。
  (三)自登报挂失之日起三十天后,持《申请表》、本人居民身份证和照片,到所在车管分所补领驾驶证。


    第一百八十八条 外地驾驶证换领本市驾驶证的(外地驾驶员在京期间自愿申请换领本市驾驶证的,可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暂住地的车管分所提出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规定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经体检合格后,到所在车管分所办理手续,办理时交存外省市转京的驾驶员档案材 料。
  (三)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复试(随户口转入本市的,以及持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1996年1月1日前开具的代培委托书的,在户口转入本市半年之内可免复试)。
  (四)复试合格,换领本市驾驶证。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境外已连续居留六个月以上,持有外国驾驶证、国际驾驶证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的,可在回国后六个月内到所在车管分所按下列程序换领本 市驾驶证: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经体检合格后交验中国护照和有效身份证件。
  (三)交存境外驾驶证的复印件和翻译件。
  (四)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两项复试,合格后办理换领手续(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的,免试“道路驾驶”)。


    第一百九十条 部队驾驶证换领本市驾驶证的,按下列程序到所在车管分所办理手续:
  (一)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参加体检。
  (二)交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效驾驶证。
  (三)交验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参加“道路驾驶”考试,合格后换领本市驾驶证(持准驾小型汽车、摩托车驾驶证,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的,免试“道路驾驶”)。


    第一百九十一条 驾驶员转出本市的,应按下列程序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牌证科办理转籍手续:
  (一)填写《驾驶证转籍申请表》。
  (二)交验驾驶证。
  (三)交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因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一年内(以初次领证日期为准),累计分值达到12分的,应按下列程序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一)到登记备案所在地的交通支(大)队培训部报名,报名时应交纳200元培训费。
  (二)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为期三天(18课时)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三)学满课时的,按规定参加结业考试(准许补考一次)。
  (四)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五)持《合格证》及《培训通知书回执》办理销分手续。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交通法规培训的学员办理报名手续后,受理的培训部应在十天内安排法规培训。如遇特殊情况延期安排的,应向学员讲明原因,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十天。办理其他有关驾驶员手续,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一律当场办理,并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节 通行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办理冷藏车、罐车系列货运通行证的,应先交验尾气合格证和运营证。
  (一)属冷藏车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系统的,持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所属局级介绍信及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
  2、农口系统的,由市政府农林办统一办理;
  3、其他单位的,持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该类通行证按申办单位该类车总数的一定比例发放)。
  (二)属水泥罐(泵)车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系统的,由市建委 统一办理;
  2、部委系统的,持局级以上介绍信、准予施工批复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
  3、其他单位的,持市建委批复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准予施工批复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该类通行证按申办单位该类车总数的一定比例发放)。
  (三)属油罐车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级单位的,由市石油公司统一办理;
  2、专业运输单位的,持公司一级的介绍信、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
  3、其他单位的,持单位介绍信(部队应持师级以上介绍信)、营业执照复印件、供油单位合同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该类通行证按申办单位该类车总数的一定比例发放);
  (四)属喷药罐车的,应凭市园林局的介绍信、行车执照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办理重点工程施工车专线货运通行证的,应持单位介绍信(注明行车路线、施工期限)、开工证明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审批,办理时应交验尾气合格证和运营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办理搬家(货运)通行证的,应交验尾气合格证和运营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搬家公司的,持单位介绍信及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申办(该类通行证按申办单位该类车总数的一定比例发放)。
  (二)个人搬家临时借用车辆的,持搬家人单位介绍信、准迁证明,可办理通行证(一至三天)。


    第一百九十七条 办理有效期为七天以内的超高、超宽、超长(货运)通行证的,应持单位介绍信(注明起止地点、行车路线和货物的高、宽、长度),到起运点的交通支(大)队交通科办理,办理时应交验尾气合格证和运营证。


    第一百九十八条 办理其他货车通行证(一般货运通行证及菜、蛋、奶、绿化、维修、邮政专用通行证)的,应持五委办(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农村办公室、市政管理委员会)或局级以上介绍信,提前三天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审批办理,办理时应交验尾气合格证和运营证,并每季度换办一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办理专线客运通行证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禁行区域内单位申请办理客车专线证的,持单位介绍信、行驶证,到所在地交通支(大)队办证窗口审批办理(跨区的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
  (二)申请办理长安街、府右街、南北池子、南北长街、台基厂大街、“八王坟-新兴桥”的客车专线证的,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其他专线证到所在地交通支(大)队的办证窗口办理,并每季度换办一次。


    第二百条 单位8座以上客车申请班车通行证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单位介绍信、行驶证到所在地交通支(大)队交通科领取《班车审批表》,并按规定填写。
  (二)到沿途停车站点所属交通支(大)队审批。
  (三)到起始点所在地交通支(大)队交通科领取班车证。

    第二百零一条 办理外埠客运通行证的,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并可凭尾气合格证和旧通行证,换办下一季度外埠客运通行证(车辆更新、过户的,凭北京市交通局客运处介绍信、客运证、尾气合格证和当地政府介绍信办理)。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符合要求的当地政府介绍信。
  (二)车主本人的当地工商营业执照。
  (三)机动车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
  (四)经当地运营部门审批的路线审批表。
  (五)车辆、司售人员和乘客意外险的“三险”保险单。
  (六)北京市交通局客运处核发的客运证。

    第二百零二条 办理长期进京证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到指定的检测场检测尾气。
  (二)到寄宿所在地的交通支(大)队宣传科登记备案。
  (三)凭备案证明、尾气检测合格证、停车泊位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行驶证、驾驶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长期进京证(三十天以上),并按季度换办。

    第二百零三条 办理临时进京证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各进京路口检测尾气。
  (二)持符合要求的当地政府介绍信、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到各区县交通支(大)队交界分队办证处办理临时进京证(三至五天)。
  (三)需续办的,凭进京介绍信、临时进京证、符合要求的尾气合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秩序处办证窗口办理续办手续。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移动证的,应持单位介绍信或街道办事处证明、购车发票和《停车泊位证明》,到所在地交通支(大)队交通科办理移动证(一至七天)。

    第二百零五条 本市车辆办理旅游通行证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开具单位介绍信,写明单位领导、安全检查员和司机姓名,以及车型、车号、单位电话。
  (二)到所在地区、乡镇安委会检验车辆。
  (三)经检验合格后,到所在区(县)交通支(大)队宣传科加盖机动车管理专用章。
  (四)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宣传处领取旅游通行证。

    第二百零六条 外埠旅游车辆办理旅游通行证的,应在各区县交通支(大)队交界分队办证处办理进京通行证时,在进京通行证上加盖“游”字印章。

    第二百零七条 办理各类通行证,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一律当场办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百零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现场处理
  (一)简易程序:
  1、案情简单、仅造成车物损失或人员受轻微伤的轻微、一般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2、执勤民警使用《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表》处理的交通事故,可适用简易程序;
  3、当事人根据快速处理事故现场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现场后,经事故科(组)确认无误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二)一般程序: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交通事故,及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应使用一般程序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 调查取证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接受讯问,如实回答。证人接受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二)因检验鉴定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驾驶证,并开具《暂扣凭证》。
  (三)对仅造成车物损失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得暂扣无责任一方的事故车辆 。
  (四)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
  (五)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按规定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
  (六)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责任认定
  (一)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二)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按下列规定认定事故责任:
  1、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2、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3、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毕后,应当制作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宣布和送达当事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应携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原件,并提出书面申请或填写“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百一十三条 行政处罚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事实、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


    第二百一十四条 损害赔偿调解办案人员应按规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调解。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由办案人员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经两次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办案人员制作《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由各方当事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交通逃逸事故的追查发生交通逃逸事故后,受害人或目击者应记清肇事逃逸车的车号、车型、颜色及逃逸方向, 并立即拨打“22”报警电话
  ,或者向附近的巡逻、值勤民警报告。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查找肇事者、肇事车辆,调查取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仅造成车辆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争议的,可自行处理现场。
  (一)当事人可自行处理事故现场的范围:
  1、后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的追尾事故;
  2、驶入禁行线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3、驶入逆行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4、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
  5、支路车未让干路车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
  6、变更车道的车辆未让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现场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处理现场前,当事人应记清对方的姓名、单位、车种、车号。
  2、处理现场后,由肇事方写明事故事实,经双方签字后,交给受害方。双方交换驾驶证或有效身份证件。
  3、当事双方应在二小时之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三小时),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共同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逾期不到的按不及时报案认定责任。
  4、对于损失轻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5、处理现场后,当事双方对事故事实有争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处理现场前肇事方写明的事故事实认定责任。
  (三)发生碰撞固定物的单方交通事故时,肇事驾驶员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案,并将车辆移至路边或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理。
  (四)对当事人按规定自行处理现场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事故处理简易程序办理结案手续不再受理此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经济赔偿只调解一次。当事双方未达成协议或不履行调解结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原则依法处理交通事故
  (一)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开下列内容:
  1、公开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2、公开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公开事故事实、证据、责任认定的依据;
  4、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5、公开损害赔偿的标准及范围。
  (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事故处理中涉及当事人的利益问题,有下列相应的规定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2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