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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加强劳动鉴定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3-01 生效日期: 1994-03-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京劳险发字[1994]48号

各区县劳动局、卫生局、工会,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卫生处、工会,各计划单列企业,各有关医疗单位: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总工会联合制定的《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市政府已原则同意,并批复同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现将市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3)厅秘字第67号)、《暂行办法》和劳动部关于颁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以下简称《鉴定标准》)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和《鉴定标准》,现就有关加强劳动鉴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劳动鉴定是对职工因工、职业病或非因工伤害致残、致残程度以及劳动与生活能力丧失程度进行评定的制度。它是合理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正确审批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决定伤病职工休假、复工调换工作的客观依据。因此,劳动鉴定工作关系到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和就业,是涉及到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保证和基础。为此,各单位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尽快建立健全劳动鉴定机构,制定劳动鉴定工作制度,将这项工作纳入正轨,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在今年6月底前开展劳动鉴定工作。

  二、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市属各企业局、总公司要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认真开展劳动鉴定工作。要严格执行《鉴定标准》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此为依据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三、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定职工社会保险待遇,要以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劳动鉴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未按《暂行办法》进行劳动鉴定的职工,属于因工负伤的不能按评残等级兑现伤残待遇;属于办理提前退休、退职人员,其退休、退职生活费不能在退休统筹基金中支付。凡发现在劳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回有关待遇,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以保证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劳动鉴定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环节多,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并及时总结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经验,把劳动鉴定工作搞得更好。

附件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
 (1993年12月25日  (1993)厅秘字第67号文件)
市劳动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
 你们《关于加强北京市劳动鉴定工作建立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请示》(京劳险文字(1993)64号)收悉。
 为加强本市劳动鉴定工作,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同意市、区县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并原则同意《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附: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略)
 附件二: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鉴定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区县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卫生、工会等部门人员以及医学专家组成,市和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局,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业务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聘请医生,组成若干个医疗技术专家组,协助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可以不建立劳动鉴定组织,由劳动处指派人员负责完成上级劳动鉴定机构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鉴定机构。
 第三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市政府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
 2、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3、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劳动鉴定机构的工作。
 4、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负责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呈报的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职工致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负责对因病、伤不能继续工作的职工,需要办理退休、退职的进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5、负责处理下级劳动鉴定机构难以鉴定和鉴定后发生争议的鉴定工作,并进行最终审定。
 第七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
 1、贯彻落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定,并接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2、参照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作制度,制定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3、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负责本区县所属企业及本地区的中央在京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致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及因病、伤不能继续工作,需要办理退休、退职进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4、负责处理下级劳动鉴定机构难以鉴定和鉴定后发生争议的鉴定工作。
 5、定期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和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条  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定,并接受上级劳动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2、负责向上级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申请劳动鉴定的材料,并负责收集、整理、保存职工病伤资料。
 3、负责建立、保管病、伤残职工的健康档案和工伤、职业病档案。
 4、负责长期病休职工的管理,定期对长期病休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劳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安排其复工或休假治疗。
 第九条  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应做好劳动鉴定的管理工作,负责对基层企业报送的劳动鉴定材料进行审核,并负责上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章  劳动鉴定程序
 第十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程序:
 1、病、伤职工病疗终结后确需进行劳动鉴定的,由职工提出申请,企业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一式三份),经企业劳动鉴定机构审定提出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其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经审核后再呈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工则根据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到指定地点、医院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2、需要劳动鉴定的职工,应备齐有关资料包括:病历、诊断证明、化验报告、X光片(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介绍信到有关医院提取);工伤及患职业病的职工还需持工伤事故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工伤职业病的有关材料。
 3、企业劳动鉴定机构负责组织职工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医院进行医疗技术鉴定。
 4、指定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应做出医疗技术鉴定结论,其结论需医院指定并在劳动鉴定委员会备案的副主任医师及以上的医生签字并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后,方能生效。
 5、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指定医院对职工做出的医疗技术鉴定结论后30日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做出致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结论,并通知呈报单位。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可参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劳动鉴定程序,制定本区、县劳动鉴定程序并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或企业对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复鉴鉴定结论为终审裁定。
 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接待职工或家属查询。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鉴定的职工及所在企业应向劳动鉴定委员会交纳鉴定费,用于支付劳动鉴定中的各项开支。劳动鉴定费收取标准及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2年3月9日  劳险字(1992)6号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总工
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研究成果,业经鉴定评审通过,现予颁发试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按照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为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由劳动部、卫生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的。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和开展劳动鉴定工作中按此标准试行,并注意总结经验。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修改,为形成国家标准提供依据。
 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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