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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及加强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04 生效日期: 1997-04-04
发布部门: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自管房单位、各房产经营管理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本市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将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租赁登记备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屋管理机关的基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属涉外的须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政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式样见附件),属涉外的加盖“涉外”印章,方可出租。属于“临时房屋”的,发给《临时房屋租赁证》。

  二、本通知不适用于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租金标准(公、私房)的房产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没有房屋所有权合法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四、已经出租房屋而未领取《房屋租赁证》或《临时房屋租赁证》的单位或个人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前申请补领。

  五、申领房屋租赁证,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涉外的须有公安部门的批准书;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六、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七、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涉外租赁,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

  八、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须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房屋租赁证》或《临时房屋租赁证》;
  (四)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九、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须按年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符合《北京市外来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的,仍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并由出租方承担全部手续费;其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一半。

  十、房屋租赁合同经审核登记备案后,在合同上加盖“登记备案”印章。属于涉外的,加盖“涉外”印章;属于“临时房屋”,加盖“临时”印章。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或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按《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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