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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11 生效日期: 2000-07-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
  1990年8月市高级法院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施行已十年,部分内容已不适用,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我院经第十九次审委会讨论,现下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供处理有关民事案件时参照试行。如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请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市高级法院1990年8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部分自本意见下发后停止执行。执行本意见中有何问题,请向市高级法院民庭报告。
二000年七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指经治疗能够恢复健康,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
  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一般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该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受害人并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3、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除应赔偿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即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医疗费包括受害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 、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确定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

  5、受害人应根据就近医疗原则选择医院治疗,确有必要转院治疗的,应经初诊医院允许。受害人擅自在就诊医院以外的医疗、药品销售单位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6、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的,侵害人还应赔偿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受害人伤疾已经治愈而仍继续不必要的诊治所造成的费用支出,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对是否治愈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或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有证据证明的其他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7、因侵害引起受害人其他疾病复发或诱发其他疾病的,应根据侵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应经有关专业部门鉴定。

  8、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其所在单位已垫付或报销医疗费而消灭,受害人仍得以自己名义请求侵害人支付医疗费。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可将处理结果告知受害人所在单位。

  9、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害不能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额计算,受害人固定收入超过我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收入3倍的,按3倍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害人上一年的平均收入酌定,也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同等劳力上一年的平均收入酌定。

  10、受害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治疗及恢复所实际需要的时间确定。当事人对误工时间有争议的,可参照受害人伤情和治疗医院出具的治疗时限证明或法医意见等有关证据认定。

  11、致受害人残疾的,在定残前应赔偿误工费,定残后则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二者不应重复计算。

  12、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或治疗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设专人护理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劳动报酬,由侵害人承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一般按其实际收入损失额计算;实际收入过高的,参照劳务市场上雇佣临时工的一般报酬标准的3倍以下酌情确定。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当地有关部门公布的家政劳务市场上雇聘临时工护理同类病人一般应支出的费用计算。

  13、护理人数应考虑受害人实际需要,根据治疗单位提出的护理意见或法医意见确定。

  14、护理期限应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而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按其可能生存的年限确定护理期限(可能生存年限为:我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当前年龄,最低不少于5年)。

  15、就医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

  16、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为抢救或治疗、就诊需要而必须租乘其他车辆的,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赔偿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

  17、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

  18、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应根据治疗医院或法医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给付标准可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情况酌定。

  19、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是: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受害人伤残等级指数×赔偿期限(赔偿期限为我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但最低不应少于5年);定残时受害人的年龄等于或超过全市人均寿命的,赔偿5年。
20、残疾用具费应当根据伤残结果和实际需要,按照国产中档用具费用标准予以赔偿。今后需要定期更换残疾用具的,所需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待今后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解决。

  21、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请求权人包括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定抚养、赡养和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以及与受害人之间没有法定扶养关系,但事实上一直由受害人扶养的人。
22、被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给付数额,应根据受害人实际负担数额、扶养请求权人的经济状况确定,被扶养人还有受害人以外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费应按照受害人应承担的比例确定。

  23、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费的给付年限一般至其成年为止;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按其可能生存的年限(我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被扶养人实际年龄)给付,最低不少于5年; 受害人的扶养能力的年限短于此年限的,按受害人具备扶养能力的年限计算,最低不少于5年。

  24、丧葬费包括丧葬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给付数额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给付标准。

  25、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伤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情况给予一定金钱慰抚,给付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因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受害人身体受到一般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确有必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致人残疾的情况酌减。

  26、死者的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予支持。赔偿金数额可根据致害行为的性质、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权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酌定,但一般不得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倍。死者的近亲属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缺位的,形成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

  27、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比例酌情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的索赔精神损失问题,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执行。

  29、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由高级法院民庭负责解释。

附:
  1、我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998年为12285元,1999年为13778元。
  2、我市人口平均期望寿命1998年为73岁。
  3、我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1999年为7499元,1998年为6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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