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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4-28 生效日期: 1998-05-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就发[1998]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进一步做好下岗待工人员和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就业经费是指在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筹安排,用于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为分流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而开展的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等服务活动;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所需的各项补助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

  二、招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

  三、劳动行政部门及行业(局、总公司)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四、承担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和停产半停产企业;

  五、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六、在法定整顿期间的停产整顿企业;

  七、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实体。

  第四条 促进就业经费主要有以下开支项目:

  一、职业介绍费;

  二、转业训练费;

  三、生产自救费;

  四、安置补助费;

  五、自谋职业补助费;

  六、社会保险补助费;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费用。

  第五条 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是指下岗人员、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中女满35周岁(含35周岁)、男满40周岁(含40周岁)以上(具有大学、大专、中等职业教育学历的人员,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请长假人员及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的人员除外),领取了《北京市企业下岗人员待工证》(以下简称《下岗证》)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迫切要求就业的人员。

  第六条 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形式为有偿借款和拨款。
  借款是根据有偿使用、按期归还的原则,通过签订借款协议支付。借款期限一般为:流动资金不超过一年,固定资金不超过三年。
  拨款是对用款单位给予的一次性无偿拨付的经费。

  第七条 对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培训机构、生产自救基地、社会化服务实体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审核评估由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局聘请的专家及有关单位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原则上于每年第二、三季度集中对申请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组织审核评估。根据特殊项目需要,也可以随时组织评审。

 

第二章 职业介绍费的使用
  第八条 职业介绍费是指用于支持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改进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加强基础建设的专项经费。

  第九条 职业介绍费的支出项目:

  一、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信息网络设备的购置补助费;

  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扩大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手段所需的其它设备购置和场地建设补助费;

  三、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无偿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所需支出的补助费。

  第十条 市劳动局根据职业介绍费年度预算额度和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考核评估标准(以下简称“考核标准”),确定职业介绍费使用的方向和各项支出比例。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编制《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于每年4月、8月报市劳动局。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职业介绍费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支出项目、所需金额;

  二、预期完成的目标或承诺的项目;

  三、保证措施及办法。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评审:

  一、申请单位是否达到市劳动局制定的“评估标准”;

  二、申请单位完成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面工作的数量与质量;

  三、申请经费的使用方向是否符合职业介绍费开支范围;

  四、申请经费数额是否与承诺的项目、完成的工作量相符。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工作之日起,在20日内完成对各申请单位的审核评估工作,写出评估报告,市劳动局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使用职业介绍费的决定,向准许用款单位下达批复。

 

第三章 转业训练费
  第十五条 转业训练费是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开展再就业培训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开支项目:

  一、停产整顿企业、停产半停产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职业技能开发联合体和经市劳动局认定的再就业培训机构开展免费再就业培训补助费;

  二、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校(以下简称“定点校”)改善办学条件的补助费。

  第十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年度转业训练费的预算,确定使用方向和用于各项经费的支出比例,对申请转业训练经费的单位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单位予以补助。

  第十八条 停产整顿企业、停产半停产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转业训练经费补助,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劳动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经费申请报告;

  二、政府批准进行停产整顿的批复、停产整顿方案、职工分流安置计划;

  三、停工半停工企业月报表;

  四、实施“托管”工作方案;

  五、再就业培训计划;

  六、经费使用方案。
  市劳动局自接到报告后10日内对其进行审核考察后,对符合使用经费的单位下达批复。

  第十九条 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市劳动局发布的再就业培训信息,到“定点校”、再就业培训机构参加相应工种的培训,可以享受一次免收报名费、培训费,还可以享受一次免收职业技能鉴定费、证书费的待遇。

  一、下岗、失业人员到“定点校”和再就业培训机构报名参加培训时,下岗待工人员出示《下岗证》;失业人员出示《求职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或街道出具的有就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二、免收费用补助程序:
  (一)“定点校”和再就业培训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入学、进行培训后,填写《北京市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经费补助申请表》(附后),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报市劳动局(一式三份)。
  (二)承担免费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在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后,填写《北京市企业下岗、失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经费补助申请表》(附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上级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报市劳动局。
  (三)市劳动局对上述材料核实后,10日内通过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向培训、鉴定机构拨付相应的补助经费。

  第二十条 “定点校”申请使用购置教学设施、设备补助经费,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分别于每年4月、8月向市劳动局提交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一、经费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本地区、本系统就业形势,劳动力需求状况分析;
  (二)对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再就业培训的办法、措施和取得的效果;
  (三)所需经费对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训能力的情况。

  二、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培训的承诺书。

  三、购置设备的方案和清单。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评估之日起,在20日内对申请单位自身能力、发展潜力、再就业培训质量、促进就业工作的效果等进行评审后写出评估报告,市劳动局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做出是否准许使用转业训练费的决定,对准予用款的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一条 对下岗、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指导培训的经费补助,按《关于对失业人员、下岗待工人员加强职业指导培训工作的通知》(京劳培发(1997)60号)执行。

 

第四章 生产自救费
  第二十二条 生产自救费是给予生产自救基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停产整顿企业创办生产自救项目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服务实体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所需费用的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开支项目:

  一、建立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的经费补助;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的补助;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为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创办服务实体的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支付形式、标准:

  一、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按《北京市生产自救基地使用生产自救费管理办法》(京劳服发(1995)198号)执行;

  二、停产整顿企业为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创办的生产自救项目,以拨款的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其数额根据企业的困难程度、安置人数和项目的经济效益确定;

  三、市、区、街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办服务实体的补助费以拨款的方式给予一次性补助,其数额根据安置人数、投资规模、服务项目和经济效益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可享受生产自救费:

  一、生产自救基地
  (一)经市劳动局认定的生产自救基地;
  (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60%(含60%)以上;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及一定的自有资金;
  (四)有一定的产供销渠道。

  二、停产整顿企业
  (一)选定的生产自救项目属于投资少、见效快的劳动密集型项目;
  (二)经过可行性论证,选定项目具备安置能力,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占项目所需人员比例的80%(含80%)以上,预期可以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三)企业能够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备、资金支持和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三、社会化服务机构创办的服务实体
  (一)选定的服务项目必须以社会化服务对象为主;
  (二)同本条一款二项;
  (三)社会化服务机构能够提供一定的经营场地、设备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申报程序:
  具备使用生产自救费条件的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中央单位报所在区(县)劳动局。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写出申请报市劳动局审批。市劳动局组织评审后,对于准予使用经费的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生产自救费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生产自救基地
  (一)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其内容包括:
  1.已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
  2.申请理由、所需资金支出项目;
  3.预期完成的经济效益及承诺的义务;
  4.保证措施及办法。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四)失业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转移单》)及就业登记卡的影印件;下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帐户转移单》、《下岗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信的影印件;
  (五)市劳动局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生产自救项目
  (一)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报告;
  (二)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材料;
  (三)关于生产自救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企业停产整顿方案、分流安置下岗待工人员方案;
  (五)《下岗证》。

  三、社会化服务实体
  (一)使用生产自救费的报告;
  (二)关于建立社会化服务实体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四)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自正式开展评估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所开展的项目、内容、承诺的义务的评估审核,写出评估报告。市劳动局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决定,对准予使用经费的单位下达批复。

  第二十九条 准予用款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市劳动局签订用款协议书,明确使用生产自救费应承担的安置义务。

 

第五章 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安置补助费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十一条 享受安置补助费的用人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本单位没有下岗人员或本单位下岗人员都已安置就业;

  三、招用了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二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支付标准

  一、用人单位每招用一名女35-39周岁,男40-49周岁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二年以上,给予4000元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用人单位每招用一名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二年以上,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劳动关系稳定在五年以上,给予6000元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二、国有小企业改制后招用或留用原企业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二年以上,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三、居委会每聘用一名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且工作关系保持在三年以上,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申领程序
  用人单位招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试用期满后,由单位写出申请按隶属关系报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个体、私营企业和无主管上级单位报所在区(县)劳动局。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10日内报市劳动局审批。市劳动局自接到申请2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准予使用安置补助费的下达批复。

  第三十四条 申领安置补助费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用单位
  (一)使用安置补助费申请(一式二份);
  (二)被招用下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帐户转移单》、《下岗证》和下岗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信的影印件;
  被招用失业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卡》、《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及《个人帐户转移单》的影印件。
  (三)与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居委会任职书(影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审批表》(样式附后)。

  二、改制企业
  (一)同本条第一款一、二、五项;
  (二)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或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和市、区(县)政府批准企业改制的文件(影印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能领取安置补助费:
  (一)下岗人员所在企业已领取了拆迁费的;
  (二)安置单位当年享受了生产自救费的;
  (三)安置单位与下岗人员单位属联营、合营或兼、合并的。

 

第六章 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补助费是指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私营企业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三十七条 支付标准:

  一、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的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后,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5000元的自谋职业补助费。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还可将其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的下岗人员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10000元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三、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受托”职工,在托管期内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10000元的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时,应与街道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样式附后),街道将其《求职证》收回;下岗人员自谋职业的,应与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样式附后),解除劳动关系,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将其《下岗证》收回。

  第三十九条 凡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和“受托”人员自谋职业的,应将档案存入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要求申领自谋职业补助费的,由本人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提出申请,区(县)劳动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写出申请报市劳动局审批。市劳动局在20日内调查审核后下达批复。

  第四十条 申领自谋职业补助费须持下列文件:

  一、自谋职业补助费申请(一式二份);

  二、自谋职业协议书及《营业执照副本》或经乡镇以上政府审批的《承包租赁合同书》;

  三、失业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卡》、《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及《个人帐户转移单》的影印件;下岗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个人帐户转移单》、《下岗证》和下岗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信及自谋职业协议书的影印件。

  四、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协议书;

  五、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职称证明信;

  六、《自谋职业补助费申领表》(样式附后)。

  第四十一条 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享受自谋职业补助费后,不再享受其它促进就业经费。

 

第七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按规定参加了本市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招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后,对其单位缴纳部分给予社会保险的补助经费。

  第四十三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费范围、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以上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且劳动关系稳定在五年以上的,除享受安置补助费外,还可以在合同期内按照本市上年末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比例给予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0%为基数缴纳大病医疗费(个人部分自负)的补助费。
  经市劳动局批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派遣公司招用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以上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合同期内,按上述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申领社会保险补助费采取“先付后补,一年一补”的办法,即:先由企业将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后,市劳动局按下列程序拨付补助费。
  用人单位招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满一年后,于次月向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使用社会保险补助费的申请。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后,汇总报市劳动局审批。市劳动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准予使用保险补助费的下达批复。

  第四十五条 申领社会保险补助费持下列文件:

  一、社会保险补助费申请(一式二份);

  二、《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审批表》;

  三、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材料;

  四、被安置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五、上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影印件);

  六、经市劳动局批准的劳务派遣公司许可证。

 

第八章 促进就业经费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劳动局是促进就业经费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促进就业经费年度预算、决算及开支项目;

  二、制定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政策与标准;

  三、负责组织各项经费评审委员会,制定评审委员会章程,定期召集评审委员会工作会议,对各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审核评定;

  四、制定促进就业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对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经费的财务管理,依据市劳动局的批复及相关材料办理拨付手续,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在资金到位后,10日内将款拨往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

  第四十八条 区(县)劳动局、市属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对申请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企业、个人的材料和情况要严格把关,如实填报材料,对用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劳动局。

  第四十九条 享受促进就业经费的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内,非因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原因及不可抗拒的因素,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开除、除名。

  第五十条 使用职业介绍费、购置教学设施费、生产自救费的单位均要与市劳动局签定用款协议书,并建立设备台账,报市劳动局备案。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单位必须按照专款专用原则保证经费用于申请项目,完成承诺的任务,并将使用资金取得的安置效果、经济效益及存在问题及时反馈给市劳动局。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局对单位和个人使用促进就业经费的情况和效益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规定收回全部资金并取消享受促进就业经费的资格。对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经市劳动局同意,擅自改变经费用途的;

  二、不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经费的;

  四、违反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

  五、到期未按规定还款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其它文件与本文件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就业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就发(1996)40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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