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9]39号
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1998年会计决算有关税收 财务处理的要求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2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城市商业银行呆帐准备金提取,1998年度仍按京国税二[1998]383号《通知》规定执行。
二、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第十四款规定,北京市商业银行由减免税金形成的公共积累,应按照国税发[1998]106号《通知》规定执行,即: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反映;对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的所得税,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金处理。
三、市商业银行以经营性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费,应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8]220号《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国税发[1998]212号《通知》规定执行,即从1998年度起租赁肥原则不得超过该项固定资产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如因经营业务确需超过最高限额的,应填制“固定资产营业用房租赁费用审批表”,报市局审批。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1998年度会计决算有关税收财务处理的要求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212号 1998年12月11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