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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2 生效日期: 2003-06-12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03]170号

  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可以因法定事由决定对某一项或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报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


    第五条 高级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六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法院,该上级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二、依申请暂缓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八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暂缓执行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由本院的立案机构立案,立案后交由本院的执行机构审查。执行机构应当在立案后十二日内作出暂缓执行或不予暂缓执行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执行法院根据本意见第 条拟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担保的财产或者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查。对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执行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三、依职权暂缓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四条 依照本意见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决定,并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依照本意见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负责审查的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该法院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的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
  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应当在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的,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意见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和第 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四、附则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关于暂缓执行的规定与本意见规定的内容有抵触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高级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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