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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09 生效日期: 2000-03-29
发布部门: 北京市文化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和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结合我市文化行政复议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宜和于北京市文化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文化局法制办公室是北京市文化局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和审理工作。


    第四条 复议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因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条 复议机构在收到以信函方式提出的复议申请以后,应当指定办案人员填写北京市文化局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申请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当指定两名工作人员予以接待,填写北京市文化局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申请笔录,申请笔录应当交复议申请人签字。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收集齐备起2日内,确定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根据《行政复议》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二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审理审批表,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未提交第六条规定文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补证通知书,限定期限让申请人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十条 复议机构经审核,对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主管局长同意,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管辖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复议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受理。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同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第 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复议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或者复议案件承办人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7日内填写中止审理审批表,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中止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时制发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属于国务院各部门或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定,由复议机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请示,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签发,上报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按照《行政复议》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二)属于市文化局颁的规定,由复议机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表,报主管局长审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颁布的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以北京市文化局名义予以撤消。
  (三)属于区县文化文物局颁布的规定,由复议机构拟写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送作出该规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对作出的规定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报复议机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部门拒不撤消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复议机构可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长同意后,以市文化局名义撤消该规定。
  已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作出后恢复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填写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复议案件终止审理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停止执行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填写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发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承办人应当在审结期满前10日内,填写延期审理审批表,经复议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局长批准。经批准后由复议机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复议机构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形式审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作出:
  (一)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以及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重大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报主管局长决定。
  (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消或变更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主管局长批准。重大复议案件由主管局长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重大复议案件在做出复议决定后,应当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文化局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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