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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20 生效日期: 2000-05-26
发布部门: 济南市政府
发布文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2000年5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池)和水上游泳娱乐场所(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旅游、工商、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游泳场所设计规范;
  (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5米;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五)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2个出入池扶梯;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广播、更衣、淋浴、卫生等设施;
  (八)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救生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到卫生、工商、物价、公用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游泳者应当凭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游泳健康合格证》购票进入游泳场所。
  醉酒者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纳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八条 从事水上救生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方可上岗。


    第九条 救生员和游泳者的比例不得低于1∶50。
  救生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履行岗位职责,及时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游泳者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爱护游泳场所内的设施。不得在游泳场所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并应当与学员签订游泳培训合同。培训时,培训专业人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的设施和救护器材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救生员不具备相应专业技能的;
  (二)救生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三)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十五条 违反卫生、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残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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