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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若干规定(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3-08-11 生效日期: 2003-08-11
发布部门: 长春市其他机构
发布文号: 长民发[2003]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其实施程序,增强具体管理工作的可操作性,切实维护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若干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我市城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若干规定。



    第三条 本若干规定由各城区民政局组织实施。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负责相应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二章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

 


    第四条 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父母(岳父母);
  3、祖父母(外祖父母);
  4、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5、孙子女(外孙子女);
  6、其他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7、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六条 以下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1、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及其它劳动收入;
  2、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补助费、提前离岗的工资补贴等;
  3、储蓄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展销及增值收入;
  4、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5、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6、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入和经营性收入;
  7、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如补偿金、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8、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以下收入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2、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特贴和对劳模的一次性奖励、见义勇为奖励等;
  3、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
  4、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捐赠的临时补助金及实物;
  5、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丧葬费;
  6、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不高于1000元的临时性救济金和当地民政部门提供的临时性救济;
  7、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8、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9、异地安家费;
  10、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11、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应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八条 以下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1、申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我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低保标准的;
  2、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新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等家用电器的;
  3、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珍贵收藏品的;
  4、经常购买饮用纯净水、矿泉水等饮料的;
  5、家庭成员经营工厂(含加工点)、公司、商店、服装店、干洗店、水果鲜花店、影楼、网吧、游戏机厅、电话亭、烟摊、食杂店、饭店、旅馆(含公寓)、药店、诊所、健身房、美容美发厅和从事其它个体经营的(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
  6、有证券投资行为或家庭存款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合计超过一定数额的(一般为超过家庭全部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的总额);
  7、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装修现有住房的,有房屋出租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8、家庭月电话费(扣除月租费)超过20元的;
  9、家庭有较大额度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10、家庭成员有吸毒、赌博、嫖娼行为,并因此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仍不悔改的;
  11、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按规定领取低保金、不按规定真实申报家庭实际收入和家庭实际支出、不按要求提出续领申请的;
  12、在就业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下岗人员无就业要求、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职业介绍机构、街道、社区提供就业岗位和无故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劳动)的;
  13、家庭成员出资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收费学校学习和自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学习、工作的(包括劳务输出);
  14、通过集资方式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3年以内,家庭人户分离情况不清的(不含拆迁户),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并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家庭因征用土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15、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计划生育法》且不服从处罚的人员和家庭;
  16、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17、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按有关要求填写相关调查表格和有关证明的,在核实过程中存款数量无法明确的,隐性收入无法核定的,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18、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外来务工人员;
  19、经当地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无本市市区常驻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组成家庭,法律上已构成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关系,视为同一家庭,但无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不能享受我市低保待遇。



    第十条 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因突发事件(如大病、水灾、火灾、意外伤害事故等)不能得到补偿而导致生活困难,经调查核实确实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给予保障。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要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础,按照前6个月平均数额计算。申请对象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12个月平均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赡养费的计算:凡成年子女,均应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130%的,可不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130%的,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每一子女的月赡养费=(子女家庭月总收入-当地当年月低保标准130%×家庭人口)×50%
  如有人民法院裁定调解或判决的,按调解、判决书确定。



    第十三条 抚养费的计算:
  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抚养义务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义务人所在地的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标准计算。
  如有人民法院裁定调解或判决的,按调解、判决书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后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的计算: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并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可分摊的月数达到或超过12个月,该家庭当年不享受低保待遇。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两年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定:国有(集体)困难(未履行破产程序的)企业在职职工的收入按职工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核定;对于申请低保待遇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障金或养老金的人员,经所在企业和当地劳动保障或经贸部门证明,确实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和未足额领到应得的工资、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离退休金,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应得未得”人员,在申请低保时要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核定家庭收入,实际收入高于以上标准的按实际收入核定。



    第十六条 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其收入。若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有市场固定摊位,每天营业时间在8小时以上的,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收入计算;无固定摊位,每天工作时间在7小时以下的,按低保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对自报无任何收入,但有劳动能力,且明显有隐性工作迹象的,其收入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行业平均收入测算。



    第十八条 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无结余金额的,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计算结余金额时,应扣除相应借款。



    第十九条 因建设征用土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安置补助费应计入家庭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二十条 未与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收入与抚养或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收入共同计算。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收入共同计算。
  兄姐每月付给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扶养费,按低保标准的10-50%计算。

第四章 申请、受理与初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于每月5日前,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如实填写《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登记表》、《长春市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支出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其家庭状况,提交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1、户籍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2、工资单或工资领取凭证;
  3、养老金领取凭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须提供退休费的证件及凭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由企业出具退休时间和领取退休费证明;
  4、职工收入证明(单位劳动工资、人事部门出具);
  5、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的证明(街道、乡镇劳动服务部门出具);
  6、失业证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证明;
  7、下岗证明:下岗人员或内退职工应提供下岗证、下岗时间、领取基本生活费数额的证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须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或所在企业及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8、申请就业情况证明: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无业、下岗、失业人员,需提供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安排社区工作岗位记录(三个月),或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申请人到职业介绍机构为其联系就业岗位,职业介绍机构无法介绍就业的须出具证明材料;
  9、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复印件;
  10、残疾证明:残疾人须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残疾人登记、评定表(区残联出具);
  11、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在就业年龄段内明显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须出具社区居委会证明,经社区居委会主任签字、社区居委会低保工作评议小组研究认定、街道办事处主管低保工作主任同意的相关材料,对是否具有劳动能力问题有争议的人员,须持市级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
  12、赡养关系证明:需要明确赡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应出具法院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文书,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13、无法全额领到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的人员,由经贸委备案的困难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出具无法全额发放遗属救济金和抚恤费的证明;
  14、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须每年提出申请,并出具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关于居住、就业及生活情况的证明;
  15、学籍证明:在校就学人员,须出具学校及主管部门关于其是否自费就学的证明;
  16、迁移证明:动迁户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17、民政部门需要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受政府委托,代街道办事处承担受理居民申请、低保日常工作管理和服务等基础工作。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核实,填写《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登记表》、《长春市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支出表》。
  社区居委会成立低保工作协审小组。成员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居民代表组成。社区居委会低保协审小组2人或2人以上进行入户调查,社区居委会低保协审小组协助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低保的居民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审核和集体评议。
  对协审评议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将其家庭收入情况和评议结果张榜公示3天,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进行认真调查,重新认定后再次公示。
  社区居委会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的申请、证明材料、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经协审小组成员签字上报街道办事处;对协审评议不符合条件的,正式通知申请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家庭成员户口异地的申请,要向家庭主体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
  对于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初审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6个月的家庭申请,由其原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协审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新建居民小区无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五章 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成立由街道办事处领导、低保工作人员组成的低保评审小组,对社区居委会初审合格的调查材料及评议结果进行审核,进行重点入户核查、索取相关证明材料。经逐户调查审核后,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的,经街道办事处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将材料整理上报区民政局;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社区居委会返给所申请居民,并告知原因。



    第二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3、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与劳动保障、社保经办机构、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掌握申请人家庭收支的相关资料;
  5、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了解和掌握,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6、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好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民主评议小组会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经审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予以登记,填写《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委托所在社区居委会将审批结果公示3天。公示后无争议的,发放《低保金领取证》;对有争议的,由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后仍符合条件的,重新上报区民政局。
  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和公示中有争议经调查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社区居委会返给所申请居民,并告知原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要进行不定期的复查。同时,民政部门应组织力量按季度对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抽查。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按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终止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要求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每月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续领申请,并报告家庭收入、居住、就业的变化情况。不提出续领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低保待遇。对不配合的低保户可视情节给予停发当月低保金的处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条 低保待遇主要以货币(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发放。城市低保对象持有关证件,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不能直接领取低保金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委托专人代领,并按时送到低保户的家中,受委托人代领低保金时应当履行财务手续。低保人员在接到低保金后,应在《低保金领取证》上盖章或签字画押。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等人员,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劳动和学习培训等活动。
  1、每周参加公益劳动2-3次(累计时间10-12小时)。
  2、劳动应为公益性质,如清理乱贴乱画、维护社区环境、看护花草、参与治安联防,也可组织进行职业培训、时事学习或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3、参加公益劳动和学习培训等活动的人员,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停发或减发本人的低保金。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低保金专户、专帐管理低保资金,严格按财务管理制度履行收支手续,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低保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为符合条件申请低保的贫困居民办理相关手续。对未按时限上报、审批申请人材料或告知申请人不具备低保条件的,对认定对象不准确、办理程序不规范、公示不到位、虚报、瞒报低保人数的,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骗取低保金或不如实向管理部门告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威胁低保工作人员的,按《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若干规定的内容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若干规定由长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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