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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0-20 生效日期: 1994-10-20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1994]综2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

 


    第一条 为培育劳动力市场和完善企业劳动人事制度,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厦门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本办法所称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和全体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实施规范化管理的劳动制度。


    第四条 企业中的所有就业人员统称企业职工,在企业内部取消干部与工人,取消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的身份界线。
  取消职工不同所有制身份界线。职工可以在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间流动。


    第五条 企业自行确定合理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定额、工作岗位以及上岗条件和工作规范;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岗位考核,根据职工能力择优上岗。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代表与聘用上岗职工依法签订。签订后七日内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原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的,可不再重新签订。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 职工因工伤、患职业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职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对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干部、固定工,允许其在三个月内自找单位或自谋出路,三个月期满,企业可予以辞退。


    第十条 对于未被聘用的原干部、固定工,企业采取下列办法妥善安置:
  (一)组织职业培训,进行转岗或再上岗;
  (二)兴办第三产业,进行安排;
  (三)对老职工可采取离岗不离厂,厂内退休退养办法进行安置。
  按上述办法无法安置的,可到劳动或人事部门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登记,重新推荐就业。同时鼓励这些职工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等要素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按岗定酬、易岗易酬。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经济能力,依法自主确定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方案,方案须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配合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的有关劳动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五条 职工上岗前,用人单位与职工应依法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用人单位代表签订。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并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
  (二)无固定期限;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职工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其工种、岗位、任务的临时性调动,以及临时外派工作。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


    第十条 双方应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十五天内办妥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企业应按《条例》规定发给职工补助费。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时间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属双方过错,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时,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对于违反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没有约定的,根据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擅自离职的,应按签订的协议赔偿培训费;没有协议的,按以下标准赔偿:(合同期限-服务期限)÷合同期限×培训费用×(30%~70%)。培训费用包括:学费、资料费、住宿费、车旅费、制装费及公杂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因下列事件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一)各类自然灾害;
  (二)战争;
  (三)用人单位因国家压缩指令性生产计划或基本建设计划。
  不能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变更、续订,用人单位必须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附职工花名册一式四份。对不平等、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劳动合同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审查和劳动监察。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该区、县所属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其他用人单位由市劳动局或其委托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不按时签订、不按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签或责令限期报备,并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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