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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11-26 生效日期: 1993-11-26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市场的管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第四条 市、县(含自治县、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及本级人民政府所辖单位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地价评估等地籍地政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承办全市国家建设征地、乡镇企业占地、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出让的审批工作,代表政府同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五)检查监督全市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六)负责查处全市城乡较大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处理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
  (七)负责全市有关土地管理费用的收缴。
  县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关联法规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所有权,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以及由于企业兼并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的,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严禁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村土地所有权或城镇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各方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搞好土地的开发整治,鼓励合理开发荒地、闲散地,整治废弃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能利用原有废弃和闲置土地的,不再批准新征、新占土地。必须新征、新占土地的,要首先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有林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划定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城镇土地上从事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等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占用耕地,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现有砖、瓦、水泥预制件厂新占耕地必须从严控制。对用地单位所占耕地需要复垦的,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按规定复垦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退回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受让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一年以上未使用的;承包农村集体耕地,弃耕荒芜满一年以上的,均属荒芜耕地,应收取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按荒芜前耕地年产值的一倍半计收。
  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承包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人民政府收取。
  收取的荒芜费分别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保护耕地,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采石、建窑。严禁在耕地上埋坟。
  蔬菜保护地看护房临时用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征用和受让土地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新征、新占土地未按原批准用途使用的;
  (三)单位撤销或迁移后的用地;
  (四)经批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用地;
  (五)临时用地期满,不再申请使用的土地;
  (六)使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的用地。


    第十七条 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和已分配到城镇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承包地、口粮田和未开发利用的自留山;
  (二)荒芜二年以上的承包耕地;
  (三)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业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四)乡镇企业破产、迁移后遗留的土地;
  (五)迁移户的住宅用地;
  (六)未经批准,随意改变用途的承包耕地。


第四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三资”企业用地、临时用地、私人用地须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供应方式,有偿供应土地的范围,按《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凡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改组、新设股份制的企业,涉及的土地资产应作价入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估价后可直接作价入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投资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资产发生增殖的,收取土地增殖费。土地增殖费计收办理和标准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乡办企业、工商业户从事经营活动使用的集体土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
  (二)征用或划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应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三)征用或划拨公路、河道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地、林地、各类保护区、采煤沈陷区内土地,应有相应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行政府统一征地、费用包干使用办法。凡符合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置方案,核发用地批准文件,界定用地范围。用地单位凭用地批准文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后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使用,但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耕地2000平方米(3亩)或菜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其他土地6667平方米(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13333平方米(20亩)或菜地3333平方米(5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0平方米(3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市批准权限的,报省、国务院批准;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办理;
  (五)国营农、林、牧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自留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水面、水域按实际价值或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三)征用荒山、荒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四)征用草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五)征用宅基地,农户需要易地迁建的按拟新占土地补偿,由占地单位安置的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六)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及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农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支付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突击抢种的作物,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占商品菜地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除宅基地外,用地单位还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由用地单位安置劳动力的,须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土地征用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农转非;
  (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计算农转非、转工指标,以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人口、劳动力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以按人均占有耕地转非,按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转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国营农场使用的土地,参照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耕地,须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耕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由农户承包经营的耕地,农户投入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将被征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5%,补偿给承包者:
  (一)旱田改水田或菜田的;
  (二)坡地变梯田的;
  (三)新开垦的耕地。


第六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及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及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乡办企业或非农业户兴办工商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占用非受益单位集体土地的,须由乡人民政府在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占地单位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坚持实行计划管理,用地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使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非农业户自建住宅占用集体土地,应对被占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可利用而不利用原宅基地翻建,另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有住宅闲置不用或改为经营场所、出租、出卖的;
  (三)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申请在耕地上建住宅的;
  (四)除长期招聘的专业人员外,本人户籍不在本地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市或农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指定的承办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基金,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抵制土地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以及在土地资产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非法获取批准文件以及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3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农村非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私自买卖农村集体土地或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至5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的,责令限期治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后,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补办手续,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必须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滞交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各项罚没款,上缴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侵占或弄虚作假获取征地招工、农转非指标的,一律清退。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触犯刑律的当事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土地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违法审批给工作造成损失,或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财物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农村居民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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