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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2-09 生效日期: 1993-01-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1993]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功组织内部的整顿和管理,保证气功事业沿着科学的方向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是全省各类气功(含健身开智、医疗、健美及硬气功等) 的群团组织。并具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气功活动管理的部分职能。

  第三条 全省各类气功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教功活动、气功医疗、办班收费等活动,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思想建设


  第四条 全省各级各类气功组织和气功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指导下开展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作贡献。

  第五条 各级各类气功组织和个人,都要讲团结,讲科学,讲实事求是,以理服人,以德感人,以功力取信于人。反对搞帮派,宣扬迷信,故弄玄虚,骗钱害人。违者,由有关部门取缔和惩处。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省、地(州、市)成立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属同级科学技术协会领导,并由所挂靠单位管理和支持。其下设的功法研究组织和地区性辅导站,归各级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管理。县以下(包括县)暂不成立气功科研会,医疗气功由县以下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其它气功活动由县以下各级体委管理。业务由地(州、市)气研会具体指导。

  第七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群众团体自行设立的气功组织,挂靠本单位工会或有关部门,只限在本单位内部开展气功活动,接受本单位的领导和管理,挂靠单位也有义务对气功活动给予积极地支持和资助,该组织属同级气功研究会团体会员。其组织形式、功法类别及负责人姓名,须报当地气功科学研究会备案。


第四章 教功活动


  第八条 气功研究组织或辅导站开展教功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具备教功资格的师资力量。根据目前情况,主要教功人员应持有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颁发的气功教师或助理气功教师证书。经过全国、全省某种正规功法培训班结业证件,须经当地气功组织审查批准方可教功。对自学成才,虽未经过正式培训,但具有实际工作能力者,可在主要教功人员指导下进行辅导教功。
  2、要有具体的功理功法教学计划、课时安排、考核办法和正式教材。
  3、根据师资水平,课时安排和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经气功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以教功为名非法牟利。
  4、教功许可证件由各级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申领。

  第九条 原则上不提倡个人以教学气功为谋生手段。凡外地或本地的个别人员要求进行教功活动者,不论收费与否,均须持有合法证件,并向当地气功科学研究会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活动。


第五章 气功医疗


  第十条 从事气功医疗活动的气功组织或个人,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省卫生厅发布的《甘肃省气功医疗管理办法》执行。同级气研会协助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凡有关气功活动的宣传报道、广告、病例介绍等,都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吹嘘、夸张或神秘化,并须经所在地气功科学研究会审查同意,方可在报刊上登载或在电台广播或电视台播映。

  第十二条 以气功活动收取费用的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管理,接受气功管理部门、财税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检查。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发展气功事业和教功人员的补助,并以收入金额的10%,按季度向气功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个人收入应主动向财税部门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气功活动收费应以少收费、低收费或免收费为主要形式。所收费用应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原则,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气功职称的考评,审定和发证,统一按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制定的《气功教师评定暂行条例》执行。未按本条例评定的气功师等称号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如有违反本管理办法者,一经发现,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教功(医疗)活动,吊销证件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报同级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本省各地、州、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全体理事会议通过,经省卫生厅、省教委、省体委等理事单位审查同意。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对外省市区来甘气功团体和个人同样适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功科学研究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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