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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国有土地房地登记和土地转让职能分工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28 生效日期: 2007-04-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文号: 津国土房办[2007]262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市国土房管局国有土地房地登记和土地转让职能分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国有土地房地登记和土地转让职能分工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范国有土地房地登记和土地转让管理行为,进一步明确职能分工,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住宅房地统一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5]468号)、《关于办理市内六区非住宅和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登记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6]97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权属登记网络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6]919号)等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土地交易机构办理国有土地房地登记或国有土地转让手续,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办理国有土地房地登记或国有土地转让手续,应当坚持“方便当事人,提高登记效率,保护交易安全”原则。

    第四条   市内六区国有土地独用宗地房地登记按照下列分工办理:
  (一)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类国有土地登记由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
  (二)凡已取得无地上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前的各类登记,由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办理。

    第五条   已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因遗失等原因导致土地使用证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机构申请查询。
  发证登记机构审查核实后,出具《登记稿样证明信》(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供登报声明公告使用,一份供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证使用。
  登报公告后,土地使用权人持《登记稿样证明信》、报纸公告和房地产权属登记应当提供的资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颁发房地产权证。

    第六条   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中,因土地信息记载错误造成土地使用证证载信息与房地产权属登记网络系统信息不一致的,按有关规定由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或市内六区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将修改、补充的土地权属登记信息与市国土房管局信息中心进行核对,并填写《补充、修改土地权属登记信息联系单》,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核后,转交市区国土资源分局,由市区国土资源分局修改、补充登记信息。

    第七条   因土地变更登记需重新进行地籍测量,由于技术误差或其他原因造成地籍测量成果的面积与土地登记的面积不一致、或其他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按照下列分工和程序办理更正登记:
  (一)属于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发房地产权证的,由权利人到原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和房地产登记;
  (二)属于原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由权利人到市区国土资源分局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后,再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
  (三)属于原房管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按照房屋权属登记分工,由权利人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更正登记和房地产登记。

    第八条   属于划拨土地房地产现状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已进行前置地籍调查的,权利人凭出让合同、出让金缴齐证明和前置地籍调查成果等证件,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登记的面积、范围等,按照前置地籍调查成果确定,不再进行测绘。

    第九条   已取得房、地两证的房地产,因部分转让需进行土地分割的,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一并办理土地分割和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十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后按照《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仍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且土地用途不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可以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调拨证明等土地划拨文件,以及其它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受理登记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将该登记案卷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受理登记申请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
  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后,再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取得无地上物土地证的土地转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到土地交易机构重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一)已出让土地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决或决定,进行土地转让的,按照第四条规定,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或由土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已出让土地项目再次转让,且出让合同中其他约定条件未变化的,按照本规定第 条分工,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或由土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三)房、地权属登记后进行转让或权利人更名的,土地用途不变的,由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转移登记手续。
  若出让合同约定的或登记土地用途等条件变化的,或属于国有企业通过“空转”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转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初始登记前,取得了无地上物土地证的已出让土地首次进行项目转让的,且不属于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开发投资总额情况;
  (二)土地、在建工程抵押情况;
  (三)土地、在建工程查封等限制转移情况;
  (四)属于商品房的,还应当审核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和房屋销售情况。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不再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当事人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核意见通知书》和办理登记需要的其他证件,按照第四条规定,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下发前市国土房管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下发前市国土房管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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