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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意见(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09 生效日期: 2007-07-09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7]8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重庆市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意见(试行)


  为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扩大就业、活跃经济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试行意见。
  一、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指导思想
  (一)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要坚持以“科学发展、以人为本、和谐重庆”为基调,以“降低门槛、减轻负担、保障权益、强化服务、发挥效能”为宗旨,通过深化改革、转变职能、规范行为、强化服务、改善监管、建设市场等途径,消除妨碍我市个体工商经济发展的体制和机制障碍,确保个体工商户在环境公平、成本低廉、政策合理、制度规范的条件下诚信经营、守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与其他经济主体共同发展。
  二、政府的职责与个体工商户的权利
  (二)政府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切实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为个体工商户创造公平、公正、透明和安全的经营环境;依法指导、规范个体工商户的市场经营行为;向个体工商户提供公平的公共产品和政务服务;依法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及时、必要的政策指导和法律援助。
  (三)个体工商户在依法经营中享有以下权利:与其他经济主体平等的从业机会;依法获取土地、经营场所、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和资源;公平地享受公共产品和服务;通过诚实经营和依法纳税取得正当收益;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损害时可依法获得救济和补偿。
  三、完善市场监管机制
  (四)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改善监管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创造公平的发展环境。取消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的针对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限制。鼓励个体工商户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或限制的领域,引导有实力的个体工商户开展“高端”创业,以各种形式参与有科技含量的产品和服务领域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事研发、咨询和文化产业等。
  (五)分类管理,完善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职能。对一般性行业实行“非禁即入”的原则,严格监管从业过程;对涉及公共利益、环境保护、特殊自然资源开发或公共安全的特殊行业,实行审批和监管并重的原则。各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上述原则认真清理审批项目和监管范围,重新界定不同类别的审批项目和监管内容、程序,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六)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前置审批或审查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应依法告知申请人。对于行政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申请人相应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鼓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部门积极探索以例外前置审批取代普遍前置审批、以并联审批取代逐项审批和以登记备案制取代行政审批制等审批体制改革,条件成熟后及时在部分区域、领域开展试点。
  (七)对于依法必须实行从业者数量限制的行业,应通过竞争性程序选择从业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确保个体工商户享有与其他经济主体平等竞争的权利,禁止设置限制性或歧视性条件,排斥个体工商户参与市场竞争。
  (八)探索“限时办结”和“超时默许”制度。对于依法确需前置审批或审查的行业和领域,审批部门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凡无法定理由超过时限未办结的,视为批准。
  (九)推行综合执法、联合执法,杜绝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各执法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能,做到公开执法、透明执法和规范执法。强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执法公平。
  (十)遵循“宽严有度”原则,改善监管方式。对首次违规、情节较轻的个体工商户,以劝诫教育为主。对屡教不改、行为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个体工商户,则依法处理,坚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
  (十一)完善个体工商户综合治理结构。鼓励个体工商户成立自律组织,制定业内经营行为自律规范,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组织的管理,实行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治理模式,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四、减轻个体工商户从业负担
  (十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月营业额在3000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库区移民、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和外出务工回乡农民,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十三)合理设定税赋调整频次。对实行定期定额税赋的个体工商户,其税额按“一年一确认”、“三年一调整”的原则计算和征收。每次调整幅度应合理参考同期经济水平、行业平均利润率并抵扣同期物价指数。个体工商户在年度经营中出现营业额明显下降甚至亏损,可以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允许调减税额。对于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大力推行电话报税、银行扣税等申报纳税方式,合理简并征期。
  (十四)对个体工商户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分类管理。除委托检验外,其他检验不再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各级地方财政应保证检验所需经费。因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复检发生的费用,原检验结果正确的,由个体工商户承担费用;原检验结果错误的,由原检验机构承担费用。
  (十五)暂停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的针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类收费项目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应事前公示,做到公平、公正、透明、统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经费由各级财政按照预算管理安排,不得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挂钩。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六)凡由政府资金投资形成的试验设备、测试设备、公共设施、科技信息、公共服务等资源,应以同等条件和价格向个体工商户开放,减少个体工商户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资产重置成本。
  五、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
  (十七)建立健全城乡服务体系,为个体工商户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各级政府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设立个体创业资金,为个体工商户创业提供必要的支持。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实施个体信贷融资合作计划,扩大小额信贷规模,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服务。金融机构要探索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发放信用贷款或非全额担保贷款,简化抵押、担保手续,降低评估费用,方便个体工商户融资。探索开展民间互助合作融资试点。
  (十八)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及相关服务体系。鼓励信用担保机构面向个体工商户开展担保业务。鼓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组建信用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有关行政机关应及时为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抵押登记、信息查询等服务。
  (十九)切实改善个体工商户经营条件。在城镇建成区实施“十百千”工程。规划和设置十个特色个体经营街区、百个特色个体经营市场、千个便民商业摊点,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低成本经营机会。便民商业摊点优先安排给“零就业家庭”、低保户家庭、“4050”失(待)业人员、残疾人和农民工经商创业。利用空置、闲置场所举办时段性、临时性、时令性的特色夜市、集市和跳蚤市场,增加个体经营者的交易场所和交易机会,为入场经营者提供免费服务。在城镇建成区和现有工业园区(楼宇)内,合理规划或保留一定的区域,建设低成本厂房或相关设施,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和经营场所,切实解决其生产和经营场所不足的问题。
  (二十)构建个体从业人员创业辅导、培训体系。在全市组织实施以“创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辅导”为内容的创业促进工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创业辅导。设立个体工商户创业培训资金,为初次创业者和就业困难群体提供免费培训服务。
  (二十一)按照“自发组建、自愿入会、自主办会”的原则,加快培育和发展各类民间商会、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信息、政策、管理等方面的社会化中介服务。中介服务组织由个体工商户自主选择,禁止行政机关为个体工商户指定中介服务。
  (二十二)针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域分散、行业集约程度低、易受侵害的特点,各级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使广大个体工商户能平等地享受公共服务、行政指导和社会保障。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严惩市场黑社会势力及其幕后保护伞,消除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等现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个体工商户安全。
  六、建立和完善法律服务保障机制
  (二十三)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法律咨询维权机制。鼓励在个体工商户集中经营的综合市场、商业区、工业园区开展法律咨询服务。充分发挥市政府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的作用,及时协调处理个体工商户经营纠纷和权益受侵害事件,切实保障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二十四)建立社会测评机制。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工商联和个体协会等组织要主动监督发展个体工商经济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积极组织个体工商户参与对政府部门的民主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七、强化个体工商户社会责任
  (二十五)全市各级政府和新闻媒体要加强宣传,创造和谐的社会氛围,消除对个体工商户的各种歧视。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主动抵制造假、售假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
  (二十六)强化个体工商户的社会责任意识。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二十七)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激励机制。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档案并依法公布其信用状况,对诚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予以表彰,提高个体工商户的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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