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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撤村建(并)居有关政策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25 生效日期: 2007-06-25
发布部门: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丽政发[2007]41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速推进城市化进程,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以城带乡、城乡一体化建设,根据《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丽政令 第38号),结合市区撤村建(并)居工作的实际,进一步贯彻因地制宜、让利于民的原则,经研究,特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对村民住宅土地性质由集体变更为国有出让的处置政策
  (一)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含本数)以内的,奖励标准在《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规定的按应缴土地出让金的70%执行的基础上,再予奖励20%(即实际缴纳的费用为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4%);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予以返还50%的奖励(即实际缴纳的费用为申请时评估确认价的20%)。
  对违法建设经依法处置后可以确权办理土地出让的不享受本奖励政策。
  本奖励政策期限以批准该村撤村建(并)居之日后延6个月为限,逾期不再享受,但仍适用《丽水市区撤村建(并)居实施办法》有关政策。
  (二)村民住宅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出让后,享有70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年限以政府批准撤村建(并)居之日起计算,在批准撤村建(并)居之日前办理的以实际办理时间计算。
  二、对二、三产业留用地指标和在建项目的处置政策
  (一)二、三产业留用地指标政府引导回购,并按确定回购价的10%给予奖励。
  (二)在建项目经批准,在不改变用途前提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推向市场。
  三、对村民转为居民后,仍享受农民待遇的处置政策
  撤村建(并)居批准之日起,原村民享有的计划生育、拆迁安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扶持农村或农民的政策在2012年12月31日前保持不变。
  四、对村民住房困难户的确定及违法建设的处置政策
  (一)困难户违法建设的住房面积认定:经处罚到位后给予确权登记的,违法部份计算在人均住房面积内;处罚后予以保留但不能登记确权的,面积计入人均住房面积内;处罚要求依法拆除的,要依法及时拆除,在未拆除前不能认定为住房困难户。
  (二)困难户住房人口计算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丽政发〔2005〕14号)执行。
  (三)违法用地的处理参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撤村建居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浙土资发〔2005〕44号)执行。
  (四)违法建筑的处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五、对现有集体资产的处置政策
  (一)现有集体资产可以先公开市场交易,然后再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办理相关手续。
  (二)鼓励村集体优良资产采用农村合作股份制方式处置,具体操作方法参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委办〔2005〕39号)执行。
  六、对现有集体土地的处置政策
  原则上一次性收储一次性付款。特殊情况,政府可与村集体签定土地征用协议,并预付10%的征地补偿费,剩余征地补偿费按正式交付土地时的征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足。
  七、对现有林地的处置政策
  (一)自留山、责任山按相关法律规定,权属不变,保持原状。
  (二)集体统管山权属归撤村建(并)居时全体村民共同所有,可以统一托管给林业部门(或林场)或其他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效益分成按双方签定的托管协议执行。
  (三)鼓励组建合作股份制公司管理林地。将林权股份确权到人,公司获得的利益、效益按股分红。具体操作方法参照《关于全省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规范执行。
  (四)撤村建(并)居后,政府征用集体统管山林地,补偿标准按征用时政策执行。
  八、落实保障措施,推进和谐社区建设
  (一)莲都区政府负责组织对中心城区进行全面的社区设置规划,确定社区规模布局、社区服务活动场所;撤村建(并)居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开展原村民转为居民后续工作和服务活动。
  (二)随着撤村建(并)居工作的推进,社区建设工作要列入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建立社区建设专项资金,并做到逐年增加。在撤村建(并)居工作中,实际征收的村民住宅土地出让金统一纳入社区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撤村建(并)居及市区社区配套建设等。
  (三)根据社区的定点布局情况,在村集体资产处置过程中,回购相应房产作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或在相应的地段预留社区工作服务用房建设用地。
  (四)撤村建(并)居后,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养护纳入城市社区管理的范围。
  九、加强撤村建(并)居考核工作,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对按计划完成撤村建(并)居各项任务的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一定的奖励。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村按计划提前撤村建居,对提前进行的,均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十、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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