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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16 生效日期: 2007-05-16
发布部门: 重庆市开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开县府发[2007]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开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治疗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开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管理,确保并发症患者得到及时治疗,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开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开县农村和城镇居民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及患者的费用支付,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因节育手术导致并发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县财政局、县监察局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医疗费用支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县乡财政共同分担。
第二章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第五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认为因手术引起并发症,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

    第六条   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为申请人出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持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到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申请鉴定。申请鉴定人对县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作出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鉴定书15日内向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司法与医学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司法与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申请人也可直接向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院司法与医学鉴定所申请鉴定。

    第八条   经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申请人可持鉴定结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治疗申请。
第三章 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到治疗申请后,应当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指定治疗机构,并根据生效鉴定结论载明的并发症等级,逐月向指定的医疗机构支付计划生育并发症患者的治疗费用。

    第十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鉴定等级为一等,即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死亡的,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其标准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补偿。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级为二等的,每月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不超过200元;等级为三等的,每月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不超过150元;等级为四等的,每月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不超过100元。
  治疗后症状消失,经鉴定认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已经治愈的,不再支付门诊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住院治疗费用由并发症患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   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转为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和标准按照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费用的分担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经鉴定不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核定门诊费用由患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住院医疗费用,由县乡两级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第十七条   门诊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参照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执行,由患者所在地乡镇(街道)与指定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结算。

    第十八条   住院治疗费用由患者所在地乡镇(街道)垫付后,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发票、处方于每年7月20日和11月20日前报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结算(自费药品除外)。县财政局按照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的意见即时调度资金并拨付给乡镇(街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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