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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20 生效日期: 2007-03-20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武政[2007]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武汉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人治理结构,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公司监事会向市国资委负责,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同时对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规范运行,保护公司资产安全,降低公司的财务和经营风险,维护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在市国资委的领导下,负责公司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由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兼职)组成。

    第六条 监事会主席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选(调)任和委派;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经济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职工监事还应是在本公司工作时间较长、熟悉公司情况的员工。

    第八条 有《公司》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情形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基本的财务知识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经济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第十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在任期届满后,一般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职工监事可连选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派(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派(选)出的监事就任之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十一条 监事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监事会或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结束。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公司监事会的职务,并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且间隔期不满3年的公司、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四条 监事连续2次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提请市国资委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第三章 监事会的职权、工作方式及相关主体的职责、义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公司经营运行中涉及的数额较大的投资、担保、产(股)权转让等经济行为进行监督;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公司章程以及市国资委依法做出的决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向市国资委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报告;市国资委书面要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提出建议;
  (七)监督和指导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
  (八)对公司独资、控股子企业及重要的参股公司依法进行监督;
  (九)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积极、认真、依法依规地开展工作,维护出资人、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除履行监事的一般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会可指定日常办公地点,由专职监事协助监事会主席处理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二)要求公司有关管理人员和机构报告重大经营事项和财务活动,报送财务报告及监事会监督所需的其他材料;
  (三)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等财务会计资料;
  (四)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经请示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调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就公司财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公司有关负责人交换意见,或者根据日常监督情况和监事会决议,提出监督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监督工作情况定期(每年至少1次)作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监事会开展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表现评价;对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工作报告经监事会会议审议,由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市国资委,监事对工作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工作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定期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为10年。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监事会议事规则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保证职工监事履行监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职工监事参加监事会工作应当作为正常出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监事会或者监事依职责提出的询问、质询、调查和监督意见,并及时、认真整改。
第四章 纪律、考核、奖惩


    第二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监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二)监事必须对监督工作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个人费用。

    第二十七条 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由市国资委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监事履行职责取得突出成绩的,依据相关考核制度,在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时进行奖励。
  监事在履行职责中,避免和挽回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或者揭露出公司经营者徇私舞弊、隐匿、转移国有资产以及恶意经营,导致公司严重亏损、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或者报请上级决定)给予该监事一定金额的物质、荣誉直至晋升的特别奖励。

    第二十九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或者免除)监事职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监督工作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 公司发现监事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人员认为监事会、监事没有正确或者认真履行职责,可以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本人提出意见,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反映。

    第三十一条 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公司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或者免除)职务;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设置,由市国资委根据《公司》和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基本原则与其他股东协商,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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