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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20 生效日期: 2007-09-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2007]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作如下通知:
  一、1993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决定》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
  二、1992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镇养老保险“虚账实记”若干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06〕19号)规定的“虚账实记”记账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计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除以《决定》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除以120。
  三、为保证本通知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水平与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计发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凡在过渡期内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水平,低于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水平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高于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水平的,按照逐步增加的原则,确定增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中,工龄性养老金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15号)规定的标准执行;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含“虚账实记”的金额及其利息。
  四、参保人员按照本通知计发基本养老金后,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金以及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其中,属于政府奖励性质的项目由市财政列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五、2006年1月1日至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员(含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2006〕12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选择新办法的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同时,沪府〔2006〕12号文停止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附表: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8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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