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皖粮仓[2007]24号
各市粮食局: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现随文印发,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粮食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我省关于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安徽省境内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后,方可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
第四条 省粮食局负责全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受理上报工作。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同一库区(不含分库)有效仓容1.5万吨以上,山区、库区等确需定点储存的地方有效仓容不得低于1万吨,具有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需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备计算机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环流熏蒸系统和双低储粮等保粮手段。
(四)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等级以上公路,交通便利。
(五)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施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六)从事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
1至3万吨(含1万吨,不含3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3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七)经营管理、财务状况、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八)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的,不授予资格。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
第七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市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具有资质的会计(审计)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第八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请审核工作每年8月份进行。
市粮食局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报省局备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市粮食局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省粮食局审核。
第十条 省粮食局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并在“安徽粮食政务网”公布和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由省粮食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二条 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和省级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粮食局根据省级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省粮食局确定承储企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送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市粮食局和市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数量不得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十六条 市粮食局应定期检查承储省级储备粮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
第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掌握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资格变化情况,并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成市粮食局对其限期改正:
(一)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成市粮食局对其限期改正,市局将整改结果报告省局,并记入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承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六)承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省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调整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陈化、油脂酸败、盗窃、火灾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陈充新;
(三)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套取省级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行为;
(四)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省粮食局和市粮食局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依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对承储企业按承储合同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半年内向审核机关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一年内经审核验收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承储省级储备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原省粮食局印发的《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资格条件》(皖粮仓[2003]30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