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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交通委员会印发《关于机动车维修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13 生效日期: 2006-10-13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交通委员会 山东省青岛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青价检[2006]180号

各区、市物价局、交通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机动车维修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0月13日
关于机动车维修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过程中,按照本规定公开标示机动车的维护 、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价格行为。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明码标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明码标价应当标明:企业类别、工时单价、工时定额等主要内容。
  机动车维修提供的配件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修复配件分别标识。
  同时标明:××市(区)物价检查所监制、价格举报电话、机动车维修服务主管部门举报电话。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按本规定第 条的内容进行公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可以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标价签、多媒体终端查询以及其他方式进行价格公示,并应当公布价格查询方式或者客户服务电话。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准确。服务价格、配件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变更。
  服务价格和配件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机动车维修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价签、价目表等。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的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价格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价格,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搭售。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给托修者出具合法票据,并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应当如实填写所维修项目的工时费、以及维修所调换的零配件名称、数量、价格,并加盖维修单位印章;提供维修救援服务收取费用的应事先告知。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和结算清单,以备查证。

    第十三条   在机动车维修前应当向托修者如实介绍相关价格信息,尊重托修者对服务项目和价格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机动车维修时应当与托修者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履行价格承诺。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以及其他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青价重字[1994]第202号)、《关于机动车维修行业实行最高限价管理问题的通知》(青价工[200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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